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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运合同履行中司机紧急避险可否构成违约抗辩

发布日期:2018-08-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9年4月5日上午,杨大伟乘坐张小伟开的出租车外出办事,当车正常行使在主干道上时,突然前方有一小孩横穿马路,张小伟立即采取紧急刹车,避免了车祸的发生,但却导致杨大伟的头部擦伤,杨大伟前往医院花去医疗费500元。事后杨大伟找到出租车司机张小伟和小孩的父亲蔡志华要求承担医疗费。但张小伟和蔡志华都认为自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杨大伟的医疗费。杨大伟向二人索要医疗费未果,诉至人民法院。

  【分岐】

  客运合同履行中司机的紧急避险可否构成其违约行为的抗辩事由?案件审理过程中,合议庭产生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张小伟的行为成立紧急避险,但是不能成为抗辩其违约行为的事由,张小伟应承担杨大伟的医疗费。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小伟的行为成立紧急避险,虽然张小伟违约,但是其紧急避险的行为可以成为抗辩其违约行为的事由,所以张小伟不承担责任,而应由小孩的父亲蔡志华承担对其小孩监护不力的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客运合同的成立)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司法实践中,如果先买票后上车,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检票或者登上交通运输设备时生效;如果先上车后买票,则自登上运输设备时起成立与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按照该条规定,承运人对旅客人身伤害负无过错责任。本案中,张小伟与杨大伟之间已经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张小伟有将杨大伟安全送到目的地的义务,虽然张小伟立即采取紧急刹车以避免车祸的发生的行为是紧急避险,但是张小伟对杨大伟的人身损害负无过错责任,不能阻却其违约行为的违法性,所以张小伟应当依法承担运输过程中杨大伟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紧急避险)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张小伟确实存在紧急避险的行为,张小伟在出现紧急情况下,为防止车祸发生而采取紧急刹车措施,使蔡志华的小孩脱险,同时张小伟的刹车措施未有不当也未超过必要限度,蔡志华的小孩是引起险情发生的人,作为小孩的监护人应当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张小伟在承担了杨大伟的医疗费后可以向蔡志华追偿。

  综上,笔者支持第一种意见,法院最终采信了笔者的意见。(本文当事人均为化名)

  (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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