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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刑事审判制度述论

发布日期:2018-08-16    作者:单义律师
南京国民政府自1927年4月成立到1949年4月整整22年,在这20余年的统治过程中,刑事审判立法及司法成为国民政府政治生活当中的重要内容。今天,它虽已被载入史册,但留给后人许多评鉴和研究的空间。例如,有学者认为,国民政府的前10年在建设近代国民国家的过程中取得了相当的成果,得到了一些正面的评价。从政治角度来讲,则表现为以法治为中心,整理整顿国家对人民的统治体制的一种形式。{1}还有学者认为,20世纪20年代末到30年代,在政治、经济、社会等许多领域制定了相关的法规,为进一步确立中央集权的国家统治体制进行了整备。{2}对国民政府统治的前10年法制,学界基本达成共识。但是,对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刑事审判制度该如何评价,则是摆在我们面前的新课题。不过,评价的基本立场是历史唯物主义的,不要因为国民党曾与共产党对立过,就一味批判,历史学家黄仁宇曾说,在中国的现代化进程中,国民党和共产党各做了半份功夫。{3}的确,在审判制度现代化方面,国民党也做过一定的努力,取得了一定的成就。在这里,不妨对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刑事审判制度做一点基本的探讨和评述。
  一、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刑事审判制度的特点
  有学者曾对国民政府刑事审判特点进行了归纳,认为:(1)标榜虚伪的“司法独立”,实际上行党、军、警、特混合参与的司法审判;(2)表面上鼓吹所谓公开审判,实际上却大肆进行秘密审判;(3)限制被害人的自诉权;(4)剥夺重要案犯,特别是所谓“政治犯”的诉讼权利和上诉权。{4}这种归纳不够客观和全面,南京国民政府的刑事审判制度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具有自己的特色。
  (一)刑事审判立法频繁,可操作性较强
  关于南京国民党政府的刑事立法,有学者做过评价,认为它“是我国历史进入新民主主义革命之后,由旧中国最后的一个反动政府制定和颁行的反动刑律。出于此时国际环境和国内的经济、政治形势的变化,这个刑事立法也出现了新的情况和新的特点”。{5}对于这样的结论,笔者不敢苟同,至少它不失片面。纵观南京国民党政府在各个不同阶段的刑事立法,仔细阅读其基本法、实施法、刑事特别法及配套规定,可以发现:南京国民党政府的刑事审判立法完备,可操作性较强。
  1.在南京国民政府时期,随着社会形势的变化,《刑事诉讼法》经历了多次修正。国民政府自1927年即开始了《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施行法的制定及修改历程。从初始暂用北洋政府的刑事法律,到1928年的刑事法律草案和法典、1935修正案和法典的制颁,以及1945年抗战结束后的再次微调。期间,国民政府还临时制定了相当多的单行刑事法规、特别法律等。可以说,整个国民政府刑事立法非常频繁。通过频繁的刑事立法,使得刑事规范越来越细密,针对性和应用性都很强,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并且刑事诉讼法与当时的其他基本法律的修改是同步的,尤其与刑法典同步。而关于为何频繁修改刑法典,当时的刑法学家蔡枢衡先生曾经专门做过考证,在他看来:
  具备近代刑法体系中的中国刑法法典,自清律以来,二十余年间,数经修订,迄去年十二月立法院又有刑法修正案初稿之草成。自法律之安定性言,修正频繁,良非所宜。然法律之命脉,在于适合社会之要求。社会下层基础既经发展,其法律关系自亦不能不随之变化,尤其在企图脱出封建社会,用训政过程省略并防止资本主义之阶段,以进入大同社会之中国革命过程中,其法律之使命,于适应时代要求之外,并须具有促进社会,使向理想目标进展之精神。故修改之频繁,正所以证明社会进化及革命过程进展之急剧。{6}
  毫无疑问,国民党政府的《刑法》及《刑事诉讼法》在继承北洋军阀政府的刑法及刑事诉讼律的基础上,根据国内外形势的变化而及时进行调整,从1928年的《刑法》及《刑事诉讼法》到1934年的《刑法》及《刑事诉讼法》,尤其是从抗日战争前的《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维持治安紧急办法》,到40年代后期的《战乱时期危害国家紧急治罪条例》以及《特种刑事法庭审判条例》等的公布。只有法条规定具体明确,才能给审判人员的审判工作带来便利,减少错案的几率。
  当然,频繁的刑事立法,与国民政府时期的形势和司法界主要领导人的主张也是分不开的。南京国民政府建立后,王宠惠出任司法院长,他极力主张法律应“适时和宜民”,坚持立法在形式和内容上的不断更新,他曾亲自主持了北洋政府和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刑法》修订。早在北洋政府时期,他就认为,第一次《刑法修正案》有违“近代民主精神”之处甚多,现因“时势变迁,刑事政策亦有变动之必要”,故“参酌各邦立法,斟酌本国情势”,于1919年拟成《刑法第二次修正案》。1928年,王宠恵主持制定《中华民国刑法》及《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既考察了西方现代刑事立法的趋向,又考虑了中国的现实国情,贯穿了刑法修订不仅要“适时”,而且要“宜民”的思想。
  王宠惠曾于1948年7月25日关于“法学之功用”的讲话中再次强调法律变动的必要性,他认为,“故法律的功用,在维持社会的安定,就此点而言,法律应求固定。但是思想风习以及生活方式,常随形势之变移,不断在演变之中,故法律亦应顺应潮流,以求适合社会之需要。就此点言,法律亦不能一成不易。”{7}并主张“欲使法律之能适应社会需要有两条途径,可资遵循:一是以立法方式,订定新的法律,或修改旧的法律;一是以解释方法,保持固有的法律,而予以新的解释,使条文依旧而意义更新。”{8}就这样,在王宠惠的极力主张和倡导之下,刑事审判制度得以及时调整,适应了不断变化的国内外形势的需要.,保持了较强的可操作性特色。
  (二)吸收西方刑事法制,兼顾中国的固有传统
  从内容上看,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刑事审判制度总体上是效仿西方的,主要是吸收了大陆法系的规范。例1935年新《刑法》,仿欧陆刑法,据刑法起草委员会报告称新《刑法》“侧重于防卫社会主义”,广泛参酌了时新的外国立法例,如1932年的《波兰刑法》,1931年的《日本刑法修正案》,1930年的《意大利刑法》,1928年的《西班牙刑法》,1927年的《德国刑法草案》,1926年的《苏俄刑法》等,以资借镜。{9}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取纠问式或审问式的审判模式,强调法官的积极主动性,要求法官主动地调查证据,控辩双方的权利是被压制和消极的。还有大陆法系国家传统上强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限制,注重国家机关在发现犯罪、制裁犯罪中的主要作用。这些内容和风格在国民政府的刑事法律中依稀可见。正如学者所认为的那样,国民党政府的《刑法》基本上是采用近代的刑法体系与刑事立法原理原则的,但从体例和条文形式看,则包含了不少近代资产阶级刑事立法的原理原则。如罪刑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刑法的效力、时效,犯罪的各种分类,刑罚的适用,以及程序法中的不告不理,一事不再理,辩护制度等。{10}
  但是,国民政府时期并没有一味地照搬西方法制,而是在考虑本国条件的基础上,结合本国传统进行法制创新。就刑事审判制度而言,南京国民政府“刑法的制定吸收了当时国际上已经出现的保安处分、教育感化处分较先进的制度,又适度保留了对直系尊亲属犯罪加重处罚的传统内容”。{11}充分说明了国民政府时期的刑事审判制度具有吸收西方刑事法制精神、兼顾中国的固有传统的特点。
  的确,在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对于传统制度持一定的认可态度。六法的制定,资产阶级法制的移植与封建法制的继承性交织,是国民党政府立法的显著特色之一。{12}这也是符合一个民族法律发展的脉络和精神的。诚如学者黄宗智所言国民党法律不是其德国范本的副本,它是以晚清草案为蓝本、经连续两次修订的产物。这些修订在某些重要方面使法律更切合中国的既存习俗与现实,在其他方面它们则引入了更进一步的根本性改变。”{13}刑事审判制度的不断修正和发展,实际上就是外来刑事法制本土化、本国传统刑事法制变革的过程,国民政府立法、司法等相关机构在承继固有与继受外来之间扮演着协调者的角色。
  鉴于此,有学者认为,“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普通法律体系的构建走的是大陆法系道路,宪政体现则是欧美体系与中国特色的结合。司法体制上,大陆法系的印记更为深刻”。{14}因此,吸收西方刑事法制,兼顾中国的固有传统是南京国民政府刑事审判制度的特点之一。
  (三)特别刑事审判制度及司法实践凸显国民政府统治的专制性
  专制,依据《辞海》的解释,原指奴隶制或封建制国家中,由君主实行专横统治的政治体制。由前文我们知道,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制定了很多刑事审判方面的特殊规范,具体数量无法统计,但它们无一不体现国民政府统治的专制性。例如,国民政府建立前后所制定的《国民政府反革命罪条例》及《暂行反革命治罪法》是专门针对“反革命罪”的法律规范,但是它们定罪模糊,凡是反对政府和反对当权者就是“反革命”,其矛头直指共产党。其实,政府及当权者并非“完人”,应该允许别人提意见或批评。但是一个“反革命”的罪名及严厉的处罚将政府及当权者推到独裁者的位置上,凸显国民政府统治的专制性。因此,有学者评价这些刑事特别法规,是国民党刑事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民党维护党治和军治特权,镇压共产党及其他人民团体的最凶恶武器。”{15}这也是导致国民党政权走向覆灭的重要原因之一。
  在司法审判方面,国民政府经常适用刑事特别法,设立特别刑事法庭,用以处理所谓特别的刑事案件。并且,经过特别刑事法庭审判的案件“不准上诉”,表现出极端的专制色彩。尤其是对涉及共产党人“犯罪”案件,特种审判更是专制主义占上风,不考虑审判主体、审判程序。根据记载,1929年12月,中央执行委员会组织部要求国民政府“严令司法机关对共产党案件不得稍事姑息”,必须“严密侦查,尽法惩治”、“捕后惩办”,尤不得“失之过宽”。1930年8月,国民政府密令:对捕获之共党,“其情节重大者,应即以军法从事,其首要案犯,如有已送法院者,亦应迅即交回军事机关办理。”{16}由此可见,国民政府为了政治利益考虑所使用的刑事特别程序无一不体现国民政府统治的专制性。这也是国民政府最终失掉民众拥护的主要因素,使其过去在刑事审判制度方面所建立的功劳被这一专制做法所抵消。
  (四)注重便利于民,保障被追诉人及第三人的权利
  从1938年国民政府司法院的工作报告里可以发现,国民政府的审判注重便民。
  值兹非常时期,如仍办理迟滞,不独在押之刑事被告有发生意外危险之虞,即民事两造,所感受拖累之痛苦,亦较平时为深切。爰于上年九月间,通令各级法院,在法令所许范围内,对于诉讼程序,务求敏捷,裁判及其他书类之制作,务求筒单。……又以刑事告诉告发或自首,均得以言词为之,爰令各第一审法院设置申告铃,将使用规则张贴于门外,人民有所申告,即可按铃,值日检察官一闻铃声,应立刻出庭传讯。有如最高法院,自上年十月起,对于刑事案件,除原判宣告刑为死刑或无期徒刑者外,一律厉行法律审,自诉人为被告不利益而上诉者亦同,其审判并得以三人合议行之。……凡此皆所以求程序之简捷,以便利人民为主也。{17}
  在国民政府时期,因各地条件不同,难以统一,给民众求诉维权带来障碍。对此,各级法院尽量克服自身困难,积极探索,围绕便利于民的中心,不断完善审判工作。如设立缮状处,设置改进具体的办事机构,以便利诉讼当事人。
  另一方面,国民政府的《刑事诉讼法》尤其是1935年《刑事诉讼法》,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1)该法规定“于查获犯罪嫌疑人后,除有必要情形外,应于3日内移送该管检察官侦察”。以及在侦查过程中可以准许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场,以保障被告人免予受到司法机关的非法刑讯。并明确规定了羁押期限,一般情形下,侦查羁押期限为两个月,审判羁押期限为3个月。如嫌疑人被羁押的时间已经超过原判决的刑期,司法机关应将被羁押人立即释放。对于判处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及孕妇、产妇、重病人须停止羁押者,其申请停止羁押的,司法机关对其申请不得驳回。同时,给予被羁押人相应的救济途径,即“对于违法之羁押,不问在侦查或审判中,被羁押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佐人或亲属得向实施羁押之公务员所属之法院请求撤销。”(2)规定讯问被告人的方式方法,“应出以恳切之态度,不得强暴、胁迫、利诱、诈欺及其他不正当方法”;如果以这些方法或超期羁押期间获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检察官应随时视察羁押处所,以保证被告人的人身权利不被任意侵害。
  (3)对住宅的搜查和相关物品的扣押,应在日出后、日落前进行,且有可成立的理由。只有在被告逃匿的情况下,才可以没收被告提交的保证金,对司法机关无故没收被告保证金予以严格限制。尤其是对当事人,其地位不同于被告人,应严格保护其权利。所以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第三人之身体、物件采取搜查、勘验等侦查手段时,应符合法定条件、遵守法定方式。此外,执行拘提或逮捕嫌疑人时要保护他们的身体和名声。无疑,这些规定有益于被追诉人权利的保障。
  (五)有法而不行也是国民政府刑事审判活动的特点之一
  国民政府刑事法律比较健全已是不争的事实,但是,由于审判机构的不统一和不完善,致使刑事审判活动存在不规范之处较多,有法而不行的现象也是常有的事,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南京政府时期立法多于牛毛,但所立之法并没有得到认真执行”。{18}因而将它作为国民政府刑事审判活动的特点之一。
  从表面上看,国民政府《惩治贪污条例》对贪污罪的处刑似乎相当重,但是,该条例从来就未被认真执行过。除了偶尔打几只小苍蝇搪塞一下舆论,平平民愤之外,大饱私囊的国民党政府要员从不受惩罚。{19}当时的《法令周刊》曾发表评论指出:“法治的进化决不是单纯地需要优良的法律,而且要使优良的法律能见诸实施,所以立法的进步,是促进法治的原动力,司法的努力,才是实现促进法治的唯一途径。”{20}
  例如公设辩护人制度,“此次国民政府公布之新刑事诉讼法,能采用此优良而合于时代制度之要求之制度,吾人固表十二分的满意,不过吾人更有希望者,即此种设施之得早日具体实现是。裁判上之机会均等原则,诉讼之迟延,无产者不利益之等等弊端,将因公设辩护人制度之实现而消灭。”{21}“公立辩护人之地位,纯系公共机关,故其保护被告之利益,一以公正为归,决不致徒费程序,迁延岁月,亦不致为虚构之辩护,使被告得受不当利益之判决。要之,公立辩护人之参与,有阐明事实真相之利益,无论何人,不能否认者也。”{22}但是,作为公设辩护人的律师素质参差不齐,素质较差的律师往往不将精力放在案件的法律问题上,而是从司法当局到社会势力方面寻求案件的解决,这也是国民政府有法不行的突出现象。
  二、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刑事审判制度的价值
  我国社会科学界一般认为,价值具有两种含义,一是指体现在商品中的社会必要劳动;二是指客观事物的有用性或具体的积极作用。{23}刑事审判价值当属第二种,被学者界定为“是刑事审判满足社会有序性发展并为刑事审判本身所固有的性状,标志着刑事审判与社会主体对之的愿望和要求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法律关系范畴”。{24}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南京国民政府刑事审判制度是特定历史的产物,既顺应了世界近代刑事法律发展的趋势,也契合了本国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实际,具有一定的价值。
  (一)处理刑事案件,维护社会秩序
  解决矛盾纠纷和维护社会秩序是一切审判制度设计的终极价值追求,正如日本法学家棚濑孝雄所说审判制度的首要任务就是纠纷的解决。”{25}并且“依据法律规范来裁定具体的个别纠纷,从而维护作为权利义务体系的法秩序,正是依法审判为根本原则的近代司法的一个根本属性。”{26}美国的彼得·斯坦等人也认为,“与法律永相伴随的基本价值,便是社会秩序”,“维持社会和平是实现其他价值的先决条件。”{27}刑事审判也不例外,处理刑事案件也是社会纠纷解决的一大类型,其最终目的是追究罪犯的刑事责任,通过适用刑罚以恢复被扭曲的社会秩序,实现社会的正义。国民政府统治期间,力求在刑事审判的立法及司法的过程中维护司法公正,藉以稳定社会秩序。因此,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刑事审判制度,具有很重要的社会价值和历史意义。
  从南京国民政府的《司法院组织法》、《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等基本法律来观察,平等地保护诉讼权利、追求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秩序是它们的共同价值目标。当然,有学者指出,南京国民政府在对其司法制度进行总体价值定位时,过于片面追求司法秩序和司法效率,忽略了对司法公正的维护和对诉讼主体的权利保护,实际上没有建立起一个公正的、均衡的司法价值体系。{28}这种观点有失偏颇,至少从刑事审判的角度看它是不全面的。在现实生活当中,如一个人因犯了罪而接受法院的审判,从而使其受到应有的惩罚,这一刑事审判制度设计本身就是一种公正。因为审判权在本质上是一种判断权,它是对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轻与罪重的判断。{29}这种判断,让人们从实体及程序等方面体验到司法公正的内涵,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刑事审判制度自然没有偏离这一内涵价值。
  虽然国民政府时期的特别审判矛头主指共产党及进步人士,但是,通过刑事审判,追究犯罪,维护社会的秩序和安全则是整个国民政府刑事审判制度设汁的宗旨,也是一个国家社会普遍的价值诉求。正如英国著名的法官丹宁勋爵所言倘若一个正直的人可以受到杀人犯或盗贼的侵害,他的人身自由就分文不值了。”{30}所以,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公正地定罪量刑,恢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秩序是国民政府刑事审判不可忽视的义务和责任,更是刑事审判作为一项重要的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制度的崇高价值追求。从国民政府司法院的工作报告中常见到这样的表述:“刑事诉讼,贵在蒐集证据,发见真实,以资定谳。”{31}也就是说,刑事审判,关键在于证据的收集,发现案件事实,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只有收集到证据,发现了案件事实,再结合法律规定作出比较公正的裁判。
  为了确保裁判的公正性,国民政府法律又设定了法庭审理过程中的公设辩护人制度,规定了第一次裁判后的救济措施,如上诉、抗告等,并且建立了多层次多渠道的监督机制。司法行政部要求:“各级法院关于刑事事件,发生疑问,呈请核实到部。如非属于解释法令范围,均随时解答,以利进行。若本部发现其不合者,亦随时指示改进。有一般性质者,并以通令行之。”{32}力争做到实体真实与正当法律程序的相互配合,做到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的有机统一。也只有确保裁判的公正性,才能维护社会秩序。可以说,适用刑罚来惩治和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是刑事审判制度赖以存在的基础。
  (二)治理犯罪,保障经济发展
  治理犯罪,保障经济发展也是国民政府刑事法制的主要任务和宗旨。正如英国法学家边沁所言,刑事审判程序的价值标准必须与刑罚的一般理论结合起来分析。刑法的首要目的在于惩罚和抑制犯罪这一危害社会的行为,减少人类的痛苦,最大限度的增加大多数社会成员的幸福。{33}前文已述,尽管当时的财政经济比较困难,但是司法机关仍积极工作,与破坏经济秩序的犯罪分子进行斗争,严厉制裁经济犯罪,惩治贪污腐败。根据研究,国民政府时期,犯罪比较严重,就影响经济发展的犯罪而言:
  关于刑事者,经济犯罪案件比率特大,观于一国经济犯罪案件之多寡,可知其国民经济之荣枯,三五年度(1946年),经济犯罪案件竟占42%以上,此实吾国国民经济情况严重之象征。由于社会经济不景气,窃盗案件向居一切案件之首位,就三五年度而言,占全部刑事案件的17%;上海多方杂处,向为吾国内藏污纳垢之所,故掳人勒卖之风甚炽。三五年度,上海发生窃盗案件占全国的27.41%……{34}
  一个国家或地区刑事犯罪的增长率与其经济发展之间的关系历来是犯罪学理论界研究、争论的课题。从国民政府1946年全国犯罪案件类型的统计分析史料里,我们不难判断,除了战争,南京国民政府严重的经济犯罪是阻滞当时经济发展的重要根源。人类物质资料的生产方式,是整个社会最根本的基础和社会发展的决定力量。犯罪行为和规定犯罪行为的法律及由此而派生的法律关系,都产生于相同的条件即一定历史阶段的社会生产关系。一般情况下,作为社会法律现象的犯罪属于社会上层建筑范畴,无疑要受到经济及经济发展的影响和制约。尽管有学者认为,“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它是各种社会矛盾激化的综合反映,由各国的政治、经济、法律、道德、文化、传统等多方面的因素所决定,绝不可能表现为单一与经济发展水平相对应的线性关系。”{35}
  “司法审判首先要考虑的事,就是要消灭犯罪和不法行为。”{36}因为犯罪必然引起破坏和危害。为了治理国民政府危害社会的经济犯罪,必须建立和完善刑事审判制度,严厉打击和惩治经济犯罪行为。正因为如此,才唤起政府对刑事法律的重新修订,“几年以来,国难的严重,农村的破产,城市的不景气。无论在罪责上、刑度上,现行刑事法律实不足尽他社会防范的目的!急切需要对原有刑事法律进行必要调整。”{37}为适应更好地打击犯罪、促进经济发展的需要,国民政府一方面尽快完善刑事立法,一方面加强刑事司法,力争快速、公正地处理一些与经济犯罪有关的案件。
  而且在治理犯罪的方法上,南京国民政府也较北洋政府有所进步,引进了“保安处分制度”,相当于今天的“社区矫正制度”,对那些处在犯罪边缘的特殊人群进行有效治理,即对于未满14岁而不罚者或减刑及赦免的少年犯施以感化教育;对于心神丧失而不罚或因精神耗弱、喑哑而减刑者施以监护;对于吸毒或酗酒而犯罪者,施以禁戒;对于有犯罪习惯或以犯罪为常业或游荡懒惰成习而犯罪者,责令入劳动场所强制工作;对犯传播性病罪者施以强制治疗;对判处缓刑、假释的犯罪人实行保护管束等,通过教育、监护、禁戒、强制工作、强制治疗、保护管束等措施,预防高危人群中犯罪行为的发生,实现保护社会安全的目的。{38}将犯罪行为控制在萌芽状态,这也是减少治理犯罪成本的最佳措施和方法,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经济的发展。
  简言之,治理犯罪是国民政府刑事审判的重要功能,只有有效地惩治犯罪,才能维护社会安定,保护国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否则将导致犯罪猖獗,人民无法安居,社会难以安宁,国家经济难以为继。
  (三)刑事审判制度变革,为司法的现代化提供了前提
  司法现代化是法制现代化的有机组成,或者说法律制度现代化是司法现代化的前提。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作为法律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的刑事审判制度随着西学的深入而不断完善,刑事审判规范越来越细密,越来越具备现代化的特征,为司法的现代化提供了前提。而司法的现代化是审判制度的更高价值追求。
  刑事审判是司法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国民政府刑事审判制度的变革实际上是司法现代化的冰山一角,凸显了国民政府在司法改革及司法现代化方面的贡献。诚如张晋藩教授所言,“南京国民政府在1928年至1935年短短的7年时间,就基本确立了法律形式意义上的司法制度现代化。其实现司法制度现代化的方式主要是以理性建构为主,即通过立法来推进司法制度的现代化。”并且,“与清末、北洋政府时期相比较,南京国民政府实施的司法制度现代化具有整体性发展的特点。”{39}从清末到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中国诉讼法制不断地吸收、融合西方诉讼法律文化,推动了近现代中国诉讼法制的成长和发展,刑事审判制度正是在这一现代化过程中发展起来的。
  同时,这种司法的现代化进程与司法改革是相伴随的。客观来看,“抗战以前,南京国民政府的司法改革力度大,起色快,按此趋势发展下去,司法改革循序渐进,成果定会更加丰硕。殊料抗战烽火燃起,政府疲于应付内忧外患,不少司法改革计划不得不因此停顿或迟缓,打乱了司法改革步伐。”{40}尽管如此,它的影响仍是深远的,使得西方先进的司法理念和制度开始在中国植根,为我国司法的现代化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具体到刑事审判制度内部,刑事诉讼的立法与司法充分保障涉讼公民的个人权利,严格限制司法权的运用。一定程度上,国民政府的《刑事诉讼法》,尤其是1935年《刑事诉讼法》代表了南京国民政府刑事审判程序规范发展的最高水平。它贯彻了司法独立、审判公开等比较先进的司法原则,同时加强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强调审判公正与审判效率的统一,增加了预防犯罪的保安处分规定。这些制度的设计标准充分表明,南京国民政府在刑事审判制度方面的现代化水平,为刑事司法的现代化奠定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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