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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儿宫内窘迫未及时行剖宫产新生儿重度窒息

发布日期:2018-08-18    作者:马家强律师
胎儿宫内窘迫未及时行剖宫产新生儿重度窒息
案情:王x因“停经39+3周,不规律腹痛半天”入住xx医院,入院后自然临产,后因产程停滞、胎儿窘迫于2月13日在腰麻下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术中于13:42顺取一活男婴,体重3970克,身长55厘米,1分钟评3分,给予清理呼吸道,气管插管、正压通气并气管内给药,5分钟评分6分,10分钟评7分,新生儿因重度窒息转外院继续治疗。术后第五天,产妇好转出院。新生儿因窒息复苏后呼吸困难4小时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入院后予抗感染、改善脑部循环、呼吸机辅助呼吸等治疗,经治疗后仍自主呼吸不规律呈抽泣样呼吸,脑电图提示脑损失严重,向患儿家属交代病情,家属表示理解放弃治疗,患儿于2016年2月14日14时出院并死亡。
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医院对王x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王x之子患新生儿疾病及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一)医院在对被鉴定人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医疗过错行为:1、病历书写不规范;2、医方存在产程过程中监测不到位的过错;3、医方未尽高度谨慎注意义务,尽早结束产程;4、医方存在未对产程进展缓慢进行病因评估并行针对性治疗,但医方仅加强宫缩,效果不佳;5、医方存在胎儿出现急性宫内窘迫时处理不及时,未及时行剖宫产,尽快解除胎儿宫内窘迫的过错,新生儿的重度窒息,与胎儿出现急性宫内窘迫时处理不及时有关;6、医方抗惊厥药物用量不足;7、患儿出生时,医方予2次纠酸,但未复查血气,检查纠酸效果,存在过错。(二)医方上述过错行为的第1项与被鉴定人王之子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医方上述过错行为的第2项、第3项、第4项、第5项、第6项、第7项与被鉴定人王之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综合考虑建议医方占同等责任。
鉴定意见作出后,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被告方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提出书面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本案鉴定人出庭作证,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逐项进行了答复。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本案鉴定过程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鉴定的科学规律和技术操作规范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经过庭审质证,本案鉴定人出庭作证并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逐项进行了答复,本院依法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王的诊疗过程中存在7项医疗过错行为,医方上述过错行为的第1项与被鉴定人王之子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医方上述过错行为的第2-7项与被鉴定人王之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综合考虑建议医方占同等责任。故医院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定责任比例为50%。医院应根据本院认定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原标题:xxx等与中国人民解放军xx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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