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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女双方恋爱期间的大额财产赠与财产,在分手时是否可以主张索要返还

发布日期:2018-09-10    作者:崔新江律师
一、案情简述
XXXXX与孙XXXXX因做生意相识,后二人确立恋爱关系。为了能尽快与孙XXXXX结婚,恋爱期间,李XXXXX赠与孙XXXXX现金120万余元(孙XXXXX已实际返还60万元)并购买价值14万余元的汽车一辆赠与孙XXXXX,该车现登记于孙XXXXX父亲名下。同时,李XXXXX还为孙XXXXX购买家具若干,共计支付7万余元。恋爱期间,孙XXXXX也向李XXXXX女儿钱XXXXX汇款27000澳元。后因孙XXXXX始终未与第三人解除同居关系,两人分手,李XXXXX要求孙XXXXX返还上述给付的财物被拒,故向法院提起起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陈述,李XXXXX向孙XXXXX给付钱物时双方处于恋爱期间,其赠与行为与双方系恋人的身份关系密不可分,而恋爱属于缔结婚姻关系的前期准备阶段,故上述赠与行为显然有别于合同法所规定的一般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订立的赠与合同,处理时应充分考量双方之间的身份关系,不应适用合同法
XXXXX陈述其是以结婚为目的给付钱物,结合其实际给付的现金金额及购买家具的行为,其陈述符合生活常理。孙XXXXX在与李XXXXX恋爱期间,仍与第三人保持同居关系,此行为是造成二人无法结婚的主因。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且行为应当符合善良风俗习惯,虽然法律并不禁止基于恋爱原因的给付,但由于案涉财物价值较高,因此孙XXXXX应向李XXXXX返还部分财物。鉴于孙XXXXX已归还60万余元且向孙XXXXX女儿汇款27000澳元,认定孙XXXXX应当向李XXXXX返还30万元为宜。由于轿车目前登记在第三人孙XXXXX父亲名下,涉及案外人权益,故不宜在本案中理涉。据此,法院判决,孙XXXXX返还李XXXXX300000元,驳回李X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律师说法
恋爱期间双方发生的大额财物赠与应不同于合同法上的一般赠与,也不同于按照习俗而给付彩礼的行为,其系基于双方恋人关系而发生的。一般而言,恋爱期间的小额财物赠与或者日常的消费支出应当认为是维系感情的必要支出或系双方的共同消费,不应当要求返还。而大额财物的赠与行为,往往是当事人一方基于结婚为目的的一种赠与,其赠与行为可以视为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
当双方无法缔结婚姻关系时,赠与财物的一方当事人的赠与目的则无法实现,此时接受赠与一方当事人则构成不当得利,因此赠与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其以返还,也符合民事活动中的公平原则。
恋爱期间互赠礼物非常普遍,分手时双方产生纠纷的也不少。
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
1)恋爱期间互赠小礼物。恋爱时互赠小礼物、小礼品,分手时索回的,法院不支持。
2)恋爱期间赠贵重物品。恋爱期间赠贵重物品,双方分手时可以索回。这种赠实质上是一种默示的附条件赠,即附加了结婚的暗含条件。如果双方婚前分手,即该条件未能成就,一方仍占有该贵重财产就没有法律依据,构成法律上不当得利。
3)恋爱期间赠“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以下情况可以要求返还彩礼:(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4)恋爱期间“承诺”赠。恋爱期间,一方因为一时激动或被爱情冲昏头脑,挥笔写下《赠xx协议》等书面协议,承诺赠,但后来因意外分手,受增方并未实际获得赠的,即便双方签署过赠协议,法院也不再支特该赠与关系。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86条规定的赠合同是“要物合同”,在实际赠之前,赠方可以撤销赠
如果恋爱期间承诺赠房产这种重大财产,后来分手或婚后离婚,如何处理?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和《合同法》的规定是一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6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另一方,赠方在赠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即可以撤销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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