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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抢劫罪中的“以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

发布日期:2003-12-1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案情

  被告人:金某,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农民。1996年1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罗亨某,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农民。1996年1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罗忠某,男,1972年12月出生,农民。1996年1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

  1995年11月25日,被告人金某、罗忠某、罗亨某伙同“阿六”(在逃)商谋以安眠药混入冬瓜茶内诱人吸食,等其昏睡后再施抢劫事宜后,被告人罗忠某购回两盒纸装冬瓜茶,然后用针筒抽出部分冬瓜茶水,将安眠药(酣乐欣)放进针筒里溶化后,返注入冬瓜茶盒内。之后被告等人窜到海口市沿江二路天桥处伺机作案,由于没有找到作案对象,没有得逞。

  1995年11月26日中午,被告人金某窜到海口市海甸一西路渔船厂内一工棚,以老乡相称,并借口找王某的丈夫而与王搭话,后趁机将事先携带混入安眠药的冬瓜茶给王喝,致王昏睡后,被告人金某劫取王的人民币700元。

  1995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金某、罗忠某、罗亨某伙同“阿六”,窜到海口市海府路科技电影院伺机作案,用上述冬瓜茶混入安眠药的方法,致被害人昏睡后,劫取人民币100元。

  1995年11月27日晚上,被告人罗忠某、罗亨某又窜到海府路科技电影院伺机作案,罗忠某找借口与傅某搭话后一起到傅租住的海口市龙歧村324号聊天,用上述手段致傅昏睡后,劫取人民币110元。

  1995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罗忠某、罗亨某伙同“阿六”窜到海口市儿童公园,用同样手段抢得人民币200元。

  二、问题

  本案中,金某、罗亨某、罗忠某三人多次诱使他人吸食混入安眠药(酣乐欣)的冬瓜茶;使被害人昏睡后趁机劫取其财物。尽管三被告人并未实施暴力、胁迫行为,但其行为仍构成抢劫罪,即属于用“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财物。对于“其他方法”内涵的界定,是理论与实务都须注意的问题。

  三、研讨

  以其他方法作为侵犯人身的手段行为来实施抢劫罪,虽不如以暴力、胁迫方式更为常见,但实践中亦时有发生。第263条抢劫罪罪状中表述的“其他方法”,即指用暴力或胁迫手段以外的其他人身强制行为。这类行为具有三个特征:一是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这是抢劫罪所有手段行为的共性;二是这种行为是犯罪人对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本人施加暴力或胁迫以外的某种影响,使之失去反抗知觉或者反抗能力;三是这种行为与其后的非法取得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有着手段和目的的联系,非法占有其财物的行为的实施和完成,正是要借助先行的手段行为所造成的被害人不知反抗或无力反抗的有利条件。实践比较常见的情形有:利用药物麻醉、用酒灌醉、用催眠术、用毒药毒昏毒死等表现形式。本案中,金某三被告人利用安眠药致被害人昏睡即属利用药物的情形。

  应当指出,如果不是行为人以某种行为致使被害人处于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状态,而是行为人利用被害人熟睡、酣醉、昏迷等状态而秘密拿走其财物的,则因为行为人并未实施侵犯人身权利的手段行为,所以不属于以“其他方法”实施的抢劫罪,而只可能构成盗窃罪。例如,某日夜里某甲在饭店就餐时,见邻桌有一个男青年醉倒在桌上,神志不清。某甲看到醉酒青年戴着手表,即起歹念,对饭店服务员谎称醉酒青年是自己的邻居,要扶送他回家,服务员同意。某甲即将这个不省人事的醉酒青年扶出饭店,走了几十米后将他靠墙倚在暗处的人行道边上,环顾四周无人注意,就取下其手表,掏走其饯包,随即逃走。对本案有的认为是抢劫罪,有的认为是盗窃罪。笔者认为应当属盗窃性质,因为被害人并不是某甲灌醉的,某甲并未实施侵犯他人人身的行为,而只是利用了被害人自行醉酒、不知反抗的状态秘密窃取了其财物。类似地,如果被害人因自身的或其他原因而虽有知觉却无力反抗(如醉酒、患病等),行为人利用这种条件当着被害人的面而夺走、拿走其财物的也不属于以“其他方法”实施的抢劫罪,而只可能构成抢夺罪。

  在以其他侵犯人身的行为实施的抢劫犯罪中,近年来采用麻醉手段的犯罪较为突出,而且发生了一些大案、连续犯罪案件,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公私财物和公民人身权利。从司法实践看,这种犯罪以推销员、采购员、身带大量现金或贵重物品的单身旅客为主要犯罪对象,以旅馆、餐厅、饭店、招待所为主要作案场所,犯罪容易得逞,罪犯易于逃脱。例如,甲乙丙三名罪犯相互勾结,在长达四年的时间里,横跨9省27个县市以药物麻醉致人昏迷的手段实施抢劫,共计作案29次,受害者34人,抢劫财物2.4万余元,受害者有的昏迷三、四天,经全力抢救才脱险。本案破案后,人民法院于1983年12月判处抢劫主犯甲乙2人死刑,判处同案犯丙死刑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使这些抢劫犯受到了应得的惩罚。实践中应当注意对以麻醉手段的抢劫犯罪的及时查处和有力打击,同时还要注意研究这种犯罪的条件和特点,作好防范工作。

  对以酒灌醉被害人,趁其醉酒昏睡之机拿走其财物的行为,有人认为不构成抢劫罪而应定盗窃罪。其理由是:醉酒在一般情况下并不危害人的健康,因而不能认为灌醉是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灌醉只是盗窃罪的预备行为,其后趁人昏睡时拿走其钱物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特征。参见《法学季刊》1984年第2期,第78页。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不够妥当。灌醉同麻醉一样都是侵犯他人人身的行为,这不但表现在醉酒会在某种程度上危害人身健康,更主要的是,灌醉及造成被害人昏睡的情况,是行为人对被害人人身的非法强制,这种非法强制排除了被害人对财物的有效保护能力,正是由于这种非法的身体强制,才决定了灌醉行为是侵犯他人人身的行为。同时,行为人正是以灌醉这种强制他人人身的行为作为其非法占有财物的手段的,行为人正是利用了其行为造成被害人昏睡的不知反抗的状况才拿走其财物的。因而对把被害人灌醉、乘其昏睡取其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以其他侵犯人身的行为实施的抢劫罪,而不是盗窃罪。

  对于利用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在屋内并且不备之机把屋门锁上、拧住、堵住,在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知晓的情况下,非法拿走其在屋外的财物,但并未对被害人实施胁迫或者强力打击的案件,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定性意见。例如有这样一个案件:甲乙等六人经过预谋,于某日夜里推手推车并携带钢丝鞭进入林区木材堆放地点盗窃木材。甲乙二人负责在附近的木材检查站门前放哨,其余四人则推手推车偷运木材。当四人从木材堆放处经木材检查站盗运第二趟时,被在屋内的检查站护林员丙丁二人发现,二人正要出屋制止,负责放哨的甲乙二人即拿木料从外面把门顶住(门是向外开的),丙丁二人用钎子撬门也撬不开,便砸坏门心板向外泼水,甲乙二人仍顶门不松。丙丁二人又用电话报警,乙见状即转到屋后扯断电话线。其余四案犯则在甲乙指挥下继续拉木材。因为屋门被顶住,窗户上又安有钢筋护栏,丙丁二护林员隔窗眼看着8根圆木(价值370余元)被非法拉走。对此案的定性,有的认为应为盗窃罪,有的认为应是抢夺罪,有的认为属盗窃转化的以暴力为手段的抢劫罪,有的主张属于盗窃转化的采用其他侵犯人身手段的抢劫罪。笔者赞同最后一种观点。因为盗窃罪和抢夺罪分别表现为秘密窃取或公然夺取财物的故意行为,但并不涉及对被害人人身权利的侵犯,而本案中的被告人把财物保管人关在屋内,使其无法行使对财物的保护权利,这已经侵犯了财物保管人的人身自由,而且被告人是以这种侵犯被害人人身的行为为手段而强行非法占有财物的,本案的这些主客观特征显然不符合盗窃罪或抢夺罪的要件,因而不能定性为盗窃罪或抢夺罪。那么,本案的侵犯人身行为到底是属抢劫罪中的“暴力”,还是“其他方法”?答案应当是后者。因为属于抢劫罪暴力的禁闭行为应当是强力禁闭,例如把人从屋外强行绑架推拉到屋内禁闭,把在屋内的人加以捆绑禁闭等;而属于抢劫罪“其他方法”的禁闭,则不能是对被害人人身直接施加强力的禁闭,而只能是利用被害人在屋内之机关锁门窗将其禁闭。如果把未对人身施加强力的禁闭视为暴力,则与暴力的涵义和人们的一般理解都不合。因此,实事求是地分析认定,本案这样的单纯禁闭行为并以此作为非法强行占有财物的手段的案件,应当属于以其他侵犯人身的行为实施的抢劫罪。其对人身的危害程度一般要轻于采用暴力手段的抢劫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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