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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案例分析劳动者如何追索加班费

发布日期:2018-10-08    作者:冀桂坤律师
     生活节奏的加快,各工作岗位的加班需求也逐渐增多。尤其是快消等行业,节假日坚决不能休息。劳动者加班应获得按照用人单位生产和工作的需要在规定工作时间之外继续生产劳动或者工作所获得的劳动报酬。劳动者加班,延长了工作时间,增加了额外的劳动量,应当得到合理的报酬。实践中,劳动者加班大部分企业是不支付加班费的,本文将就加班费追索综合案例进行分析。

一、加班费的计算

(一)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计算

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即超出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规定,每天超过8小时工作时间的视为延长工作时间。

(二)休息日加班费计算

1.加班时间

用人单位与职工可以就工作时间进行约定,但是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我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因此,职工每日工作超出8小时,每周超出40小时部分,应认定为休息加班时间,对每周超出法定工作时间的天数,应视为休息日加班。

2.加班费用

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日工资标准的计算方法为月基本工资除以法定工作天数,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天数为20.92天。

(三)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计算

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每年都会有法定节假日放假安排,可以参照该安排进行法定节假日工资的追索。

以一个约定月薪为3000元的职工为例,他的日加班基数就是3000元除以20.92天即143元;如果企业安排他在5月1日加班,则应支付其不低于143元的3倍即430元的加班工资。

5月2日加班,单位首先应安排补休,否则须支付两倍的日工资基数。

(四)相关案例((2017)最高法民再25号)

1.案情概述

2012年8月6日,原告任家会将华润超市及其南坪店诉至法院称,华润超市安排其休息日节假日加班未按规定支付加班费,将清凉费和餐补费(仲裁时未提出法院不予审理)作为工资来计算,变相克扣工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补发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1216.09元;2、补发2011年3月l日至2012年6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12天的加班工资1173.34元;3、补发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被克扣的工资3600元。

被告辩称按其规章制度加班需经审批,加班会安排补休调休,不存在加班的说法;华润超市施行标准工时制,一周休息一天,每周工作40小时,按规定不存在每周休息两天的情况。

2.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华润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任家会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69.15元;二、驳回任家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二审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判决:维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3342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再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①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民提字第156号民事判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3342号民事判决和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2)南法民初字第8588号民事判决;②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0554.07元;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34.54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3.结合案例分析计算加班费

(1)加班天数计算

对每周超出法定工作时间的天数,应视为休息日加班天数。本案中,原告每周工作时间为6天,每天工作8小时,对每周超出法定工作时间的天数,应视为休息日加班。在任家会主张的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时间段内,共计70周,因此休息日加班天数为70天;法定节假日为国家规定的节假日,本案中2011年中秋节、国庆节,2012年元旦、春节、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

(2)加班费计算

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天数为20.92天,故任家会应得休息日加班费为1577.08÷20.92×70×200%=10554.07元。

2011年中秋节、国庆节、2012年元旦任家会应得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1550÷20.92×4×300%=889.10元,2012年春节、清明节任家会应得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1575÷20.92×4×300%=903.44元,2012年劳动节、端午节任家会应得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1675÷20.92×2×300%=480.40元,小计2272.94元,华润超市已向任家会支付上述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38.4元,还应补发1134.54元。

二、加班费追索的程序问题

(一)时效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而由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然而,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加班工资属于”劳动报酬“,适用特殊仲裁时效,即劳动者在职期间或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提出加班工资的请求都是符合仲裁时效规定的。在实践中,劳动者通常在劳动关系终止后提出加班工资的请求,因此加班费的追索诉讼时效为自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

(二)仲裁前置

追索加班费属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仲裁前置的程序。未经仲裁的加班费请求,诉至法院时法院对该请求不予受理。

(三)举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对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双方发生争议前两年内的加班事实,劳动者负有举证责任;对争议发生之前超过两年的加班事实,劳动者也负有举证责任。劳动者尽到法律所要求的举证义务,其加班工资的主张就应得到支持。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四)相关案例((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663号)

1.案情简介

王汝强于2008年1月1日入职天津市博洁再就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洁公司),从事门卫工作,每月工资600元。2013年2月3日博洁公司向王汝强邮寄双方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2013年2月28日双方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

2014年2月18日王汝强以博洁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作出劳人仲案字(2014)第068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王汝强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2012年8月公休日加班工资42561.84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2012年8月节假日加班工资6728.28元(只列与本文相关的两项)。

2.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原告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8月17日期间公休日加班费4216元;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2012年8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483.3元;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6月延时加班费393元、2011年6月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80元。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裁判观点分析:

(1)仲裁时效适用特殊时效

加班费属于劳动报酬,劳动关系终止的,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不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本案中,原告在2013年2月28日终止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18日提起仲裁,所以原告的第3、4项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在一年时效内提出,未超出仲裁时效。博洁公司以王汝强的诉请全部超过时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无法律依据。

(2)劳动者举证证明加班事实

法律将追索加班费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劳动者,实践中劳动者提供直接证明其加班事实的证据比较困难。劳动者可以着重取证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的证据,如果用人单位不提供,承担不利的后果,即法院可以认定劳动者主张的加班事实。同时,用人单位仍然要适用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举证责任规则。

结合本案,博洁公司主张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8月17日公休日加班费4216元期间,王汝强履行的是综合工时制度,并且已经轮休,但是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实,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认可。

(3)证明劳动事实的主要证据

用来证明加班事实的证据材料主要有劳动合同用来证明工资的数额、考勤记录包括纸质的和电子的用来证明加班的记录、值班表、工资单或银行收入记录用来证明的工资收入未超过劳动合同约定工资及加班工资、同事的证人证言(实践中可能需要出庭,在职同事证明的可能性不大)、以及有关加班事实的工作记录、用人单位陈述的录音录像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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