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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中先送被害人就医而后离开的行为是否构成“逃离事故现场”

发布日期:2018-10-09    作者:吴远国律师
交通肇事中先送被害人就医而后离开的行为是否构成“逃离事故现场”
【裁判要旨】
交通肇事中行为人先送被害人求医而后离开的行为是否构成“逃离事故现场”的交通肇事罪,需要从客观与主观方面结合认定,不能将任何离开行为均归为“逃离”,也不宜将“事故现场”进行扩大解释。罪刑法定与无罪推定是现代法治的重要原则与精神,需要贯穿在刑事诉讼的每一个阶段。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亦无需自证无罪,追诉犯罪的公诉机关应承担全部举证责任。
【案号】
一审:(2016)京0105刑初149号
二审:(2016)京03刑终527号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18日1时许,被告人刘杨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本市朝阳区某路段时,遇被害人刘某鹏酒后与其友崔某等四人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刘杨所驾车辆将刘某鹏撞倒,造成被害人头部受损伤。
事故发生后,刘杨随即停车,并与被害人刘某鹏的朋友崔某等人一起将其抬上车,由刘杨驾车将刘某鹏送往医院进行救治,送医途中刘杨电话告知其母杨某荣到医院等候。将被害人刘某鹏送至医院后,刘杨将其母亲留在医院,其本人以筹措钱款为由先行离开。崔某于当日2时26分报警,民警到达医院后从杨某荣处得知肇事者系其子刘杨,民警要求杨某荣联系刘杨回医院接受调查,但杨某荣表示未能联系上,后民警告知杨某荣让刘杨去公安机关处理问题。随后,杨某荣陪同对被害人进行救治并留下电话号码用于联系。
刘杨离开医院后,通过电话向多人筹措钱款,并与其家属于当日及次日到医院为被害人缴纳了部分医疗费用。此后,刘杨亦到医院看望过被害人,并曾要求被害人方目击者与其一起到交通队证明其没有逃逸,但因双方对缴纳钱款问题未达成一致未果,后刘杨离开。刘杨于2015年4月22日到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投案。
经鉴定,刘某鹏属重伤二级,刘杨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审判情况】
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京0105刑初149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刘杨无罪。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支持抗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京刑终527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评析意见】
本案中,各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刘杨离开医院是否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其离开医院的行为是否构成逃离事故现场。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客观上,刘杨从医院离开的行为不属于离开“事故现场”,在刘杨以筹钱为目的离开医院的情况下,不能将医院认定为事故现场的延续;主观上,刘杨在事故发生后及时主动将被害人送医救治,留亲属在医院看护,并筹措钱款于当日为伤者支付医治费用,不能证明刘杨离开医院的主观目的为逃避法律追究。同时,交通管理部门在事故责任认定书并非确定罪与非罪的标准,其认定行为人有逃逸情节,不必然导致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综上,刘杨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抗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认为,第一,本案中刘杨在发生事故后,驾驶肇事车辆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整个过程具有连续性,医院应作为事故现场的延续。第二,刘杨未履行及时报警义务,私自离开医院期间处在法律或司法机关的控制之外,民警叫其母亲联系刘杨时,亦无法联系上,刘杨拒接电话或刘杨母亲拒绝联系刘杨的行为证实刘杨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刘杨以借钱为由离开医院的行为不能排除其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第三,判断被告人刘杨是否逃避法律追究并不以被害人的家属能否与被告人保持联系为依据,亦不能证明被告人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刘杨之母代为陪同被害人不能免除刘杨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第四,对“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不予认定容易放纵犯罪,造成严重且恶劣的社会影响。
此外,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还向法院提交了证人崔某、刘正宝的证言,证言称刘杨在发生事故时身上有酒味,据此,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认为刘杨极有可能为了逃避酒精检测避免承担法律责任而逃离现场,故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刘杨的刑事责任。
原审被告人刘杨及其辩护人认为,刘杨主观上不存在犯罪的故意,其离开现场是因害怕被害人家属情绪激动产生过激行为,尽快筹措钱款,且其离开时让母亲代为守护被害人,民警询问时亦如实表明身份,待被害人病情稳定后主动归案,其主观上与将被害人遗留在事故现场逃跑的故意犯罪心态有根本区别。
那么,刘杨是否构成刑法第133条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
刑法第13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本案中,刘杨因在驾驶车辆时违反交通法规,未及时避让行人刘某鹏,驾驶机动车将其撞倒,致刘某鹏重伤二级,刘杨的客观行为导致了刘某鹏的伤害结果,刘杨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但其是否“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需要着重分析。
(一)客观行为:刘杨是否构成逃离事故现场
认定“逃离事故现场”行为需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确定“事故现场”的范围,二是对明确对“逃离”的理解。
第一,何为“事故现场”。目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未对“事故现场”进行明确,这就导致本案中医院是否能作为事故现场的延续成为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逃离事故现场行为的关键。我们认为,本案中医院不能作为事故现场的延续,对事故现场应做严格理解。
首先,从文义上看,所谓事故现场指的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当场,是事故发生、与事故有关的痕迹、物证等所有在空间。交通事故现场是警方直接提取证据的来源,也是判定车辆行驶状态、路线的证据。因此,事故现场具有特定性和固定性,有其存在的独立的意义与价值。而本案中的医院则不具备上述事故现场的特征,事故现场在语义上不应包括医院。
其次,从体系上看,《解释》对交通肇事的“逃逸”与“逃离事故现场”分别进行了规定。《解释》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并没有对“逃跑”进行时间或空间的限制。而且在实践中,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责任,并非均直接从事故现场逃跑,也有人是在将伤者送至医院或等待交管部门处理过程中逃跑,因此,“逃逸”不仅包含逃离事故现场,还包含从其他场所逃离的情形,只要是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都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而《解释》在对“致1人以上重伤、负全部或主要责任的”行为进行规定时,将“逃离事故现场”作为构成要件,对行为人逃离的地点进行了明确。而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条件,而“逃逸”则是加重情节,两者相较,入罪条件应更为严苛,解释上也更为严格。因此,“逃逸”与“逃离事故现场”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不能以“逃逸”的情形来反推适用于“逃离事故现场”。
再次,从目的上看,《解释》之所以将“致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情形附加六种入罪条件,目的在于限制交通肇事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入罪范围。刑法调整范围的不完整性、刑法统制手段的最后性、刑罚裁判方式发动的克制性、严苛性与剥夺性决定了刑法的谦抑特征。刑罚是法律适用的最后手段,只有运用民法、行政法等法律后仍不能解决的问题,才有可能成为刑法的问题。
至于抗诉机关所提,将事故现场仅限定为“发生事故现场”会导致《解释》中第六种情形下肇事司机将被害人送至医院后逃跑或将被害人带离现场后遗弃再逃跑的行为被放纵。我们认为,抗诉机关所述的两种情形中,行为人在行为时的最终目的和实际结果是逃跑,其在主观上是为了逃避受到法律追责而放任了其他可能的危害结果的发生。看似分离先(送医或带离现场)、后(逃跑)的两个行为,实际上是行为人出于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而实施的逃跑行为,可以根据刑法相关规定依法追责,是否将医院或遗弃场所作为事故发生地的延续并不影响司法机关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因此,我们认为,对于本案中的“事故现场”不宜随意扩大解释,事故现场应当指的是刘杨驾驶车辆撞倒刘某鹏的现场,不能将送治刘某鹏的医院认定为事故现场的延续。
第二,何为“逃离”。“逃离”指的是为逃避不利于自己的环境或事物而离开,强调行为人的离开行为在主观上具备逃避不利后果、法律追究的目的。因此,在判断行为人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是否属于“逃离”时,必须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判定其离开的性质。实践中,如果行为人离开现场的目的是为了逃跑、隐匿或销毁罪证等,则构成“逃离”;相反,如果行为人离开现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求助、报警、救助被害人等,那么即便行为人当时离开了事故现场,也不能认定其属于“逃离”。
在本案中,有包括伤者刘某鹏一方的证人证言在内的大量证据证明,刘杨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内驾车将刘某鹏送医治疗,并在车上与其母进行联系要求其母在医院等待并救助刘某鹏。刘杨离开事故现场的目的在于及时救助刘某鹏,而非逃跑、藏匿等逃避不利后果。因此,刘杨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不属于本法规定的“逃离”。
(二)主观目的:逃避法律追究如何认定
本案中,控辩双方的另一争议焦点在于刘杨离开医院是否为逃避法律追究。
我国定罪中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以“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为基本逻辑支撑,是犯罪成立条件体系中所应遵循的原则。人的主观目的是难以直接探寻的,行为当时又转瞬即逝。因此,在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时,需要以客观证据为依据,除了结合行为人自己的供述外,还必须依据其行为后的表现、反应等客观外化的内容来进行,最大程度地还原行为人当时的心理状态。
在本案中,刘杨将刘某鹏送医治疗后,委托其母杨某荣及妹夫留在医院代为照顾,刘杨本人则说明情况后去筹措钱款,此节有刘杨本人的陈述、其母的证言、借款人的证言及刘某鹏一方朋友的证言等证据证明。刘杨筹钱后,又与其家属于当日及次日到医院为被害人缴纳了部分医疗费用。此后,刘杨亦到医院看望过被害人。其间,刘杨母亲还将电话号码告知被害人一方,被害方与刘杨亲属之间的联系从未间断。综上可以判断,刘杨离开医院的目的在于为被害人筹集钱款用于治疗,而非逃避法律追究。
关于抗诉机关所提,刘杨未履行报警义务、离开医院期间处于司法机关控制外,故其主观目的系逃避法律追究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救助和报警是肇事者的基本义务,而该两项义务恰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肇事者的主观心态,故“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与立即投案均是接受法律追究的表现形式”,二者相关联、缺一不可。我们认为,如果肇事者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后没有立即投案,如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逃跑的,或者虽然立即投案,但有能力履行却没有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仍属于“逃避法律追究”。
本案中,刘杨在第一时间抢救伤员,并筹措钱款支付被害人医疗费用,充分证明其没有逃避救治和赔偿责任,履行了积极救助义务。刘杨虽未主动报警、公安机关出警时未联系到刘杨,但民警在出警时,其母亲已经明确反映了刘杨的身份情况和联系方式,其已经在公安机关的掌握范围内。案发后,刘杨曾要求目击者与其前往交通队说明本人未逃逸的情况,没有得到对方同意。在此不利情况下,刘杨仍自行前去投案也可证明其具有接受处理的主观意愿。因此,尽管刘杨投案并不及时,但刘杨履行救助义务和投案义务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连续性,其与将被害人送至医院后逃跑、事后投案的行为具有本质区别,因此,不应机械地因为刘杨是在事发后四日投案而抹煞其愿意承担责任的客观事实。
同时,虽然法律规定肇事者同时具有救助和投案的义务,但交通肇事罪对逃跑的行为作出处罚或加重处罚的规定,目的不仅是保障国家追诉,更是避免和惩罚肇事者对生命的漠视行为。故与投案义务相比,履行救助义务及公民的健康生命应当得到更高的关注,从这个角度看,刘杨的行为符合这一价值理念,不应过分苛责。
综上,刘杨的行为不具备“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构成要件的该当性,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三)证明责任:看似畸重配置下的平衡
在普通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是一条铁律。由于诉讼双方是平等主体,双方在调取证据、获得信息等方面能力差距很小,因此,谁主张相应的事实,谁就应当对该事实加以证明,在该事实真伪不明时,没有能够证明这一事实的一方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刑事诉讼则不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换言之,公诉机关在追诉行为人构成犯罪时,需要承担全部举证责任,如果事实不明,则不能认定被追诉人有罪,被追诉人虽然有权提供事实和证据,但无需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证明责任。表面上看,如此规定加重了公诉机关的举证责任,似乎是法律的畸重配置。可实际上,正是这种畸重配置下才能更有效地实现强大的国家公诉权与弱小的被追诉个人之间的实质平衡。
首先,以国家权力为基础而存在的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其获得、调取证据的能力要远超于作为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能力,这种天然的巨大差别反映到刑事诉讼领域中,就必须在权利与责任的配置上进行调整,以实现控辩双方平等地位、平等武装、平等对抗,进而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故而我国法律规定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既要收集、出示对行为人不利的、证明其罪重或有罪证据,也要收集、出示对行为人有利的、证明其罪轻或无罪的证据,实现证据的全面收集与全面开示。
其次,“无罪推定”是现代法治的重要原则与中心理念,更是司法改革彰显的理念。无罪推定是指在法院裁判行为人有罪之前,不得推定行为人有罪。反映到证据规则中,就是公诉机关出示并为法院所采纳的都应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相关性,特别是在证明行为人主观意图时,不能由司法机关无端揣测行为人的目的。如果公权机关在法院做出裁判之前就已经戴上了臆断行为人“有罪”的眼镜,那么必然在收集证据、探查事实时不自觉过滤,对无罪、罪轻的裁判结果产生质疑。而法院在裁判时,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证实行为人犯罪的,要依法做出无罪裁判。
最后,刑法不仅是国家追诉犯罪的重要工具,更是保护被追诉人的“大宪章”。与其他部门法不同,承担刑事责任的直接后果是被剥夺自由乃至生命,因此,任何一个公民都不得被要求自证其罪,亦不得被要求自证无罪。刑法独特的严厉性亦决定了刑法适用的谨慎性与谦抑性,当事实处于刑事与民事之间的交界时,更应当收缩刑事法网,克制发动刑罚的冲动,恪守谦抑原则。
本案中,抗诉机关与支持抗诉机关的一个重要观点是,由于有证人称刘杨当时身上有酒气,故不能排除刘杨离开医院的主观目的是逃避酒精检测进而逃避法律追究,因此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刘杨的刑事责任。
我们认为,其一,法院发动刑罚的基础在于完整、周严的客观证据链,任何主观推断、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孤证都不能成为定案依据。其二,根据法律规定,公诉机关需要在证据上实现全部的“证实”而非“证否”,即如果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某人犯某罪,不得以“不能排除某人没有犯某罪”的证据标准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否则,无疑是行为人的无妄之灾。目前对于刘杨是否饮酒一事,双方各执一词,仅有一位证人称案发时曾闻到刘杨身上有酒气,并无其他客观证据予以支撑,相反,确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刘某鹏一行人系酒后状态,“酒气”来源不能确定,“刘杨系饮酒欲逃避检测而离开医院”没有事实基础。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刘杨是否饮酒、是否达到醉驾一节事实不清,不能认定。此外,在刑事裁判过程中,要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不能以最坏的恶意揣测。综合全案,刘杨在案发第一时间将伤者送医、联系筹款救治、前往医院看护、留下母亲陪同等等,均有在案证据予以证明。对刘杨来说,虽不可谓其仁至义尽,但亦是勇于承担责任的表现,其积极性、主动性是应当予以肯定的。司法若不能对公民的积极行为进行回应,那么公平正义也无从谈起。
至于本案的社会示范效应,我们认为,人的生命价值高于一切,当行为人之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时,无论行为人是源自内心的愧疚还是出于对法律的敬畏,只要其能够第一时间尽最大努力挽救被害人的生命、表达对伤者健康的关切,这种行为就应当予以积极评价。这既符合社会朴素的法感情,也倡导了积极的价值取向。否则,判决就变成了单纯的、机械的法律适用结果,不能成为有血有肉、实现个案正义的伟大判决。
综上所述,惩罚犯罪需建立在证据确实、充分基础之上,本案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刘杨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其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不符合“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入罪条件,因此刘杨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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