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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被撞后离开事故现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发布日期:2011-10-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正义网
【关键词】交通肇事逃逸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一、案情简介

  2011年6月9日4时50分许,章某驾驶皖B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216线由南向北行驶,途径S216线9KM+700M路段,撞到鲍某驾驶的停在路东边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造成车辆损坏,章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鲍某驾车离开现场。公安机关抓获鲍某后,鲍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后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鲍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犯罪嫌疑人鲍某,男,1956年出生,轻度聋哑,智商不高,没有文化,无业;老婆死于难产,现有一子,正在读书。自驾一辆无牌无证正三轮摩托车,依靠捕捞鱼虾出售为生。

  二、分歧意见

  对鲍某行为的定性,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鲍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是逃逸。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侦查机关认为,鲍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后逃离现场,最终是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133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逃逸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鲍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不是逃逸。交通肇事逃逸是适用重一档法定刑的情节。《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以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本案是发生在6月9日清晨4时50分,此时已经天光大亮,嫌疑人把车停放在路边,到路边的河沟捕捞鱼虾,车辆此时处于停止状态。而受害人章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到鲍某停放在路边的三轮车,受伤倒地,并引来群众围观。鲍某得知上述情况后,赶紧跑到自己车辆旁,并委托带有手机的群众打电话报警(经证实:事故发生后确有2名群众打电话给交警和派出所报案。)之后,鲍某以“是他(指章某)车子撞到我车子的,我又没有撞他;还需要到农贸市场卖鱼虾挣钱”为由,随即驾驶车辆离开了事故现场。有关人员认为鲍某驾驶的是无牌无证摩托车,与章某发生碰撞后,驾车离开现场,构成交通肇事罪;因为事先委托他人代为报案,故不能认定为逃逸。

  第三种意见:认为鲍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只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6次会议通过)第一条明确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经深入细致审查,6月9日清晨发生的事故,受害人章某自身也有很大责任。章某因为疲劳驾驶,导致其自身摩托车撞到他人的车辆上,最后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而死亡。死者家属纠集数十人到交警大队上访闹事,阻塞大门,影响办公,提出惩治凶手、巨额赔偿等若干要求,交警部门将鲍某收监,鲍某表示无力承担巨额的赔偿要求。有人认为:根据新《道交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因此鲍某承担的应该是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所以,该案中鲍某应该不构成交通肇事罪,鲍某只应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鲍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不是逃逸。理由:1、根据2011年5月1日施行的新《道交法》第二章第一节第八条中明确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本案中,鲍某驾驶的是无牌无证机动车。2、新《道交法》第二章第一节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本案中,鲍某的机动车没有参加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3、新《道交法》第二章第二节第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鲍某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4、新《道交法》第四章第二节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本案中,鲍某的车辆违章停放,妨碍了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5、新《道交法》第五章第七十条明确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行人应当予以协助。”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后,鲍某非但没有保护现场,也没有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反而驾车离开了现场。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因此,该案中鲍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先后委托2名群众打电话报警,根据此规定不能定性鲍某为逃逸。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该案中鲍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不是逃逸。




【作者简介】
孙其干,单位为安徽省繁昌县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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