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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问题

发布日期:2018-10-09    作者:余谭生律师

长昊商业秘密律师
摘要:长昊商业秘密律师提出了我国刑法在商业秘密保护上存在的法律缺陷问题:刑法只将第三人过失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入罪化、问侵犯商业秘密罪犯罪人的主观目的;同时,提出了相关的完善建议:针对因为过失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应当对相应的罪名重新规定、不问侵犯商业秘密罪犯罪人的主观目的。
关键词:刑法;商业秘密;刑法保护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技巧的不断进步,不法分子使用各种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谋取非法利益的侵权案件越来越多。因此,通过刑法加强商业秘密的保护显得日益重要。但我国目前的刑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方面还存在一定的立法缺陷,为此长昊商业秘密律师提出了相关的完善对策。
一、我国刑法“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立法缺陷
我国刑法“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立法缺陷主要体现在两大方面:一是刑法只将第三人过失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入罪化;二是不问侵犯商业秘密罪犯罪人的主观目的。
1. 刑法只将第三人过失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入罪化是不合理的
关于我国刑法只将第三人过失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入罪化,有人认为这可以进一步加强规范人才市场流动问题,防止企业员工在跳槽过程中泄露第一人的商业秘密,从而维护公平 的市场竞争秩序。然而,这忽视了第二人因为过失造成的对商业秘密的侵害。例如:违反了权利人的保密要求,由于过失造成商业秘密泄露的行为。但是刑法仅仅把第三人因为过失造成商业秘密泄露的行为定性为犯罪,从而使得刑法对第三人的间接商业秘密泄露行为处罚比第二人更加严厉,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另外,在故意和因为过失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定刑上,刑法的处理方式是相同的,这和刑法的基本原则是相悖的。因为按照常理来,故意侵犯商业秘密的严重性明显大于因为过失侵犯商业秘密的。因此,刑法第219条对故意和过失侵犯商业秘密的处罚规定和刑法罪行相适应原则相违背。
2. 不问侵犯商业秘密罪犯罪人的主观目的
在我国的刑法中,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犯罪人的主观目的没有进行规定,这和其他国家相比,我国刑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缺乏一定的科学、完整性。在其他发达国家,如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17 条,根据行为人身份、行为对象、主观目的以及被侵害商业秘密的使用地域作出了不同规定。此外,该刑事措施设置尊重受害人的意志,在诉讼模式上以自诉为主,当涉及对公共利益的侵犯时则付诸公诉;同时, 该法刑事部分也保护侵害者权益,没有规定资格刑。德国是大陆法系的领军国家,其商业秘密刑事保护措施的设定无疑对我国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二、完善侵犯商业秘密罪立法的建议
1. 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应重新规定罪名
关于这个罪名的规定,长昊商业秘密律师以为,可以规定为“过失侵犯商业秘密罪”。除了《刑法》中规定的“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其他的情况都可被认定为是由过失原因造成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因此,对于该罪名的描述,可以归纳为以下几条:一是过失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二是过失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三是第三人过失的获取、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有关商业秘密的。另外,按照我国刑法的相关 原则,在处罚过失犯罪的行为上,需按照例外进行处罚。因此,长昊商业秘密律师认为刑法在处罚因为过失造成商业秘密泄露的行为时, 应该轻于故意造成商业秘密泄露的行为。
2.对不同主观目的、动机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进行明确规定
我国目前的刑法将全部主体都规定为目的犯,这是不适宜的,而应当对特定主体侵犯商业秘密规定为目的犯。我国目前可以对特定主体侵犯商业秘密规定为目的犯,而不宜将全部主体都规定为目的犯,这类特定的主体指的是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对于这类群体而言,由于工作上的原因,他们更容易接触到商业秘密,如果不将这类人员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规定为目的犯,追究他们的犯罪目的、动机,势必会对商业秘密构成严重威胁,影响信息和技术的交流。另外,我国刑法将所有的主体都规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的目的犯,这也是不合理的。这样不仅会加大司法机关认定主体主观目的难度,还会给很多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分子以可趁之机。因此,长昊商业秘密律师认为,我国刑法应将公司、企业工作人员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规定为目的犯, 而对这以外的其他主体则规定为非目的犯。
三、结束语
总之,商业秘密是一种无形财产、知识产权,国家通过刑事立法惩罚严重侵害权利人经济利益的行为是必然的。针对我国目前刑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方面存在的缺陷,必须引起的高度重视,对这些存在的缺陷进行不断完善,以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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