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未购买交强险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18-10-12 作者:崔新江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审理邓某与丁某、戴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时认为:“车辆所有人负有按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定义务,其在明知该车辆保险期间届满未续保的情况下,将车辆出借,该行为一方面对于不特定的因交通事故受害的第三者的权益保护和受偿将产生影响,另一方面也必然对车辆使用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赔偿责任承担产生影响。因此,车辆所有人应承担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责任。”“丁XXXX驾驶机动车与行人邓XXXX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丁XXXX负事故全部责任,邓XXXX无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事故赔偿责任均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基于车辆借用关系,且车主戴XXXX对于事故不存在过错,故应由车辆使用人丁XXXX承担赔偿责任。戴XXXX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同时也是管理人,负有按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定义务。但戴XXXX未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按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义务,并在明知该车辆保险期间届满未续保的情况下,将车辆出借,该行为一方面对于不特定的因交通事故受害的第三者的权益保护和受偿将产生影响,另一方面也必然对车辆使用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赔偿责任承担产生影响。据此,车主戴XXXX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邓XXXX承担赔偿责任。”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在杜XXXX、刘XXXX等与徐XX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皖0811民初2022号】中认为:“出借车辆交强险已逾期,车辆所有人未核实保险情况将车借与他人,未尽到管理职能,存有过错,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出借车辆交强险已逾期,余XXXX作为车辆所有人未核实车辆的保险情况,故余XXXX对其将车辆出借他人的行为和可能造成的后果具有疏忽或者放任的心理,未尽到所有者的管理职能,具有过错。如果刘和贵本人驾驶该出借车辆发生事故,余XXXX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刘和贵将该车辆交由无驾驶资质的徐XXXX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但不能该因素免除余XXXX的过错,故余XXXX应当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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