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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尽告知义务,仓促切除患者右肾,医院担责

发布日期:2018-11-02    作者:李海律师

【基本案情】


  患者陈某,2015年8月27日因“体检发现右肾占位,左肾囊肿1月”在被告医院处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肾肿瘤等,于2015年8月31日行达芬奇辅助腹腔镜下右肾部分切除术。2015年9月30日又因“肾部分切除术后1月、血尿3周”第二次入住,诊断为“右肾肿瘤术后,左侧肾囊肿,左侧面神经麻痹,高血压病,2型糖尿病”,因病情好转,未行DSA检查而于2015年10月7日出院。2015年10月21日再次以“左肾部分切除术后1月余、血尿1周”入院,予DSA检查示出血位置不宜栓塞,遂行腹腔镜下右肾根治切除术。之后,患者与被告医院因诊疗行为所致的损害赔偿问题产生争议,故诉至法院。
【审理过程】


  诉讼过程中, 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某鉴定机构对本案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认为:
  医方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术前诊断明确,存在肾部分切除的手术指征,手术记录中未见右肾血管医源性损伤证据,术后出现迟发性出血系肾部分切除术的并发症,尚难完全避免。2015年10月21日患者再次以“右肾部分切除术后1月余、血尿1周”入院,医方虽未描述血尿的具体情况(包括2015年9月30日亦未描述),但从入院时查体尿色清,10月22日亦未见血尿,以及2015年10月21日血常规检查血红蛋白123g/L等,患者血尿并不十分严重(出血量并不大),且2015年10月22日DSA检查时并未见到明确的肾脏出血,医方如能仔细检查、分析血尿产生的原因,若明确为动静脉瘘所致的出血,应试行DSA下动静脉瘘的治疗;或本院无法解决,告知患方后转医治疗,则有可能避免右肾切除后果的发生。在医方的医疗行为中,医方在第二次住院时未告知不行DSA检查可能存在的后果,第三次住院时以“DSA检查出血靠近主干”为由行右肾切除术过于仓促,术前小结及手术告知选择书中,拟定手术方式均为“腹腔镜探查,备右肾切除术”,但手术中直接行右肾切除术,手术记录及随后的记录中均未说明原因。医方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未履行注意义务、高度注意义务和告知义务,存在过错。当然患者右肾部分切除术后反复血尿,且该动静脉瘘靠近肾动脉主干,介入治疗困难;即使转院治疗亦难保证成功,最终可能仍需肾切除。
  经综合分析、评判,患者右肾切除的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系自身疾病因素,医方的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右肾切除之间亦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次要因素,参与度拟为20-30%)。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本案首要争议焦点为某司法鉴定中心形成的鉴定意见书是否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纳的问题。某鉴定中心由法院依法选定,且该中心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亦符合规定,不存在超越资质等情形,故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作为有效证据采纳。
  关于被告医院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及法院查明的事实,患者因右肾肿瘤在被告医院三次住院治疗。其中第一次住院过程中行腹腔镜下右肾部分切除术(达芬奇辅助),被告医院在该次住院诊疗中基本符合医疗常规,未有过错。术后一个月(即2015年9月30日)患者以“肾部分切除术后1月,血尿3周”第二次入院。此次住院的原因是患者存在血尿的情况,需要医院排查原因并作出适当的处置或诊断。但被告医院在诊疗记录中既未描述患者血尿的具体情况,如出现时间、出血量、持续或间歇出现、有无伴随症状等等,未见血尿原因分析及诊断。被告医院在2015年9月30日有医嘱“流式血尿分析”,但病历里却找不到相应的检查报告,而患者表示实际未进行检查。此外,被告医院亦未对患者进行DSA检查,其病程记录中载明的“经沟通病情后,患者决定暂不行DSA检查,现回家休息”,未有患方签字,应认定被告医院存在为告知不行相关检查可能存在的后果的行为。从上述几项行为可看出,被告医院在患者该次住院治疗过程中未履行适格的注意义务及告知义务,存在过错明显。待患者10月21日再次以血尿的原因住院治疗后,被告医院在未见到明确的肾脏出血的情况下,仓促实施右肾切除术,手术记录及随后记录均未说明原因,存在侵犯患者知情权及选择权。
  综上,考虑到前述原因及患者本身的病情可能导致的后果,法院认定被告医院的诊疗行为对患者的损害后果存有一定因果关系,并酌情确定被告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患者各项损失共计163162.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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