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行政类案例 >> 行政诉讼案例 >> 查看资料

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18-11-07    作者:110网律师
成功案例

一、无罪辩护(否认DNA作为认定犯罪证据)。
本律师担任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4) 东中法刑一初字第148号涉嫌侮辱尸体罪的刘某辩护人,法庭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否认公诉机关依据DNA指控的犯罪,判决刘某无罪, 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1、案情简介
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0日,东莞市塘厦镇XXX路XX星星住宿的二手房东被害人姚某某(女,殁年56岁)在星星住宿206房遇害身亡,被吿人刘某在该房对其尸体进行了猥亵。公安人员于2013年8月12日1时22分接群众报警后,在上述206房发现姚某某的尸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姚某某符合被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在姚某某尸体外阴部提取的擦拭物中检验出刘某的DNA成份。此外, 被害人姚某某直系亲属向被吿人刘某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 请求判令被吿人刘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4246.8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现场勘验材料, 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悥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 以此证明被吿人刘某构成侮辱尸体罪, 行为触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 应当以侮辱尸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辩护情况
本律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第一、上述指控证据只能证明刘某到过现场, 但并无任何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对被害人的尸体进行猥亵; 第二、被告人刘某DNA成份不能确定为精斑, 不能证明系被告人刘某对被害人姚某某的尸体进行猥亵而产生;第三、被告人刘某到达现场时被害人姚某某是否死亡,刘某如何实施侮辱尸体行为均无证据证实。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侮辱尸体罪证据明显不足, 应判处被告人刘某无罪。
 3、判决结果
法庭采纳了本律师的上述辩护意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刑一初字第148号刑亊附带民事判决书,采纳了本律师“否认DNA作为认定犯罪证据”的辩护意见, 否认公诉机关依据DNA指控犯罪,判决被告刘某无罪, 不负民亊赔偿责任。刘某家属获悉判决结果后非常满意。

二、轻罪辩护(推翻公诉人指控的重罪)。
本律师担任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粤1973刑初77号涉嫌组织卖淫罪的胡某某辩护人,法院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重罪”组织卖淫罪(刑期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判决胡某某犯“轻罪”介绍卖淫罪(刑期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1、案情简介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胡某某、戴某利用手机微信、QQ等通讯工具组织多名失足女在东莞市XXX镇一带提供卖淫服务, 价格分别为600元、650元、700元、800元、900元不等, 并从中收取每次100元到200元不等的介绍费。其中, 胡某某主要负责与卖淫女、嫖客联系沟通, 促成双方进行性交易, 并收取介绍费, 戴某从旁协助。2015年8月6日19时许, 胡某某、戴某二人通过QQ联系, 介绍失足女钟某、张某、周某来东莞市XXX镇花园酒店, 向嫖娼人员何某、周某、唐某提供性服务。过程中, 公安人员查房将上述卖淫嫖娼人员当场抓获。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微信对话等视听资料, 证人证言, 手机等物证, 通话清单等书证, 以此证明被吿人胡某, 戴某构成组织卖淫罪, 行为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辩护情况
本律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胡某某不构成组织卖淫罪,构成的是介绍卖淫罪, 因为胡某某未对三位卖淫者采取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卖淫者并未受到被告胡某某的组织、管理、控制, 只是使用微信与卖淫者进行沟通,但从未见面,且未设置固定的卖淫场所,以及未雇佣打手保安等服务、候勤人员,也未制订一系列人、财、物管理制度,不具有组织卖淫罪的法律特征,构成介绍卖淫罪;二、胡某某系介绍卖淫罪的从犯,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仅起到次要辅助性的帮助作用;三、被告胡某某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
 3、判决结果
法庭采纳了本律师上述辩护意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刑初77号刑事判决书, 采纳了本律师构成“介绍卖淫罪”的辩护意见, 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组织卖淫罪”,判决被告胡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仅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指控罪名组织卖淫罪起点刑期为五年以上)。胡某某家属获悉该判决结果后非常满意。

三、巨额民间借贷案及巨额垫付款追偿案一审败诉,二审逆转。
本律师分别担任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 粤13民终第2644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及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 粤13民终第2411号垫付款追偿权纠纷一案上诉人陈某某的代理人(被上诉人均为惠州市XX公司),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分别撤销博罗县人民法院(2015) 惠博法民三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 及博罗县人民法院(2015) 惠博法民三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分别支持上诉人返还借款本金1205888元及利息上诉请求(从起诉日起按法定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及偿还垫付办公用品费、工资、装修费、维修费等各项费用444846.77元及利息上诉请求(从起诉日起按法定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两案一审败诉局面被扭转, 实现了二审大逆转。
1、案情简介
上诉人陈某某系博罗县XXX公司的股东(占注册资本600万元中10%)。公司因营运资金周转困难自2010年7月开始陆续向上诉人陈某某借款, 截止2012年1月13日合计向上诉人陈某某现金借款20笔, 金额为1705888元人民币(该20笔借据均有公司财务人员签名, 并加盖公司财务章)。此外, 自2011年5月至2011年9月陈某某为公司垫付办公用品费、工资、装修费、维修费等各项费用444846.77元。2012年9月12日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股东骆XX(占注册资本600万元中10%),与另一股东黄XX(占注册资本600万元中20%)利用股权已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之便利(陈某某股权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 在未经授权情况下擅自将包括陈某某出资额在内的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給陈XX及王XX,并变更公司名称及法定代表人。此后博罗县XXX公司法定代表人骆XX经多次催收未予偿还借款(只偿还了100万元)及垫付款 。无奈,陈某某委托本律师在博罗县人民法院分别起诉股权及名称变更后的惠州市XXX公司,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205888元及利息(从起诉日起按法定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 及偿还垫付的办公用品费、工资、装修费、维修费等各项费用444846.77元及利息。惠州市XXX公司辨称:“原股东骆XX、黄XX与受让人陈XX、王XX已约定股权变更前的债务由原股东承担, 因陈某某是原股东,故公司无义务偿还股权变更前产生的民间借贷案及垫付款追偿权案项下款项”。博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以“股权转让协议已约定股权变更之前债务由原公司股东承担”为由,作出(2015) 惠博法民三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 及(2015) 惠博法民三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 分别驳回了陈某某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20588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从起诉日起按法定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 及偿还垫付的办公用品费、工资、装修费、维修费等各项费用444846.7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陈某某不服该两份判决分别提起了上诉。
2、代理情况
本律师针对两宗案件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上的错误,分别提出了如下代理意见:一、一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合同项下债权债务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应对未登记的股东陈某某也产生约束力”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因为股权受让人陈XX与股权转让人骆XX、黄XX于2012年8月13日达成的《转让合同》约定”在乙方取得工商局发放的股权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之日前债权债务和其他费用由甲方负责”。因骆XX、黄XX系合同甲方、陈XX系合同的乙方,故债权债务承担条款只能对签订《转让合同》的登记的股东骆XX、黄XX产生约束力。因此,该债权债务承担条款不能作为处理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惠州市XXX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的合同依据。二、一审法院认为“陈某某应在股东会议决议上提出债务应如何处理并形成相关决议”无法律依据。本案借款债务是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惠州市XXX公司之间的债务,而非股东内部之间债务。上诉人陈某某无义务在股东会议决议上提出债务应如何处理并形成相关决议。三、一审法院背离民间借贷纠纷法律关系审理范畴。一审法院理应查明上诉人举证的20份《借据》和垫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以确认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及垫付关系,并依据借款及垫付追偿相关法律,作出是否支持上诉人请求偿还借款及垫付款的诉讼请求。然而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却无视本案民间借贷及垫付追偿法律关系,将应另案处理的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如《股权转让合同》作为本案判决的主要依据。一审法院背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垫付追偿法律关系,势必导致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四、一审法院违反了法定债权债务清偿程序。依据民法之规定,涉及公司股权、名称变更的债权债务首先应由变更后的公司对变更前公司的债权债务予以承继,当变更后的公司偿还了变更前公司的债务之后,再由受让人依据与股权转让人达成的债权债务之约定向股权转让人请求偿还公司已承担的债务。按照上述法定债权债务清偿程序,首先应由被上诉人惠州市XX公司向上诉人淸偿原博罗县XX公司的借款及垫付款债务,然后再由股权受让人陈XX依据与股权转让人骆XX、黄XX达成的债权债务之约定向其请求偿还公司已承担的债务。一审法院却无视上述法定债权债务清偿程序,将股权受让人陈XX与股权转让人骆XX、黄XX之间达成的债权债务之约定作为债务淸偿首要程序,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綜上,二审法院应支持上诉请求。
 3、判决结果
法庭采纳了本律师上述代理意见。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 粤13民终第2644号民事判决书, 及(2016) 粤13民终第2411号民事判决书,采纳了本律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法律适用不当”的主张, 分别判决撤销博罗县人民法院(2015) 惠博法民三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 及(2015) 惠博法民三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 分别支持上诉人陈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205888元及利息(从起诉日起按法定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 的上诉请求,及支付垫付款444846.77元及利息的上诉请求。本律师卓有成效的代理, 使两宗一审败诉局面被扭转, 实现了二审大逆转。本案有效维护了委托人合法权益, 避免重大经济损失。

四、案涉巨额交易涉嫌犯罪,律师“拆分”案件,避免全案被移送刑事侦查, 法庭支持货款给付请求。
本律师担任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 粤1972民初408号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原告东莞市XXX公司的代理人, 被告淄博XXX公司以其住所地公安部门对原告产品“掺杂作假”涉嫌犯罪为由请求将该全案移送公安部门刑事侦查。本律师从主张的货款846095元中撤销涉嫌犯罪的部分产品货款73500元即拆分案件。因避免案件被移送公安部门刑亊侦查而扭转被动。法庭支持货款772595元给付请求。
1、案情简介
东莞市XXX公司依据与淄博XXX公司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于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向其供应合计1290520元的丁酯、BCS、ECS等三个化工产品,付款期限届满(月结三十天)被告仅支付444425元(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付38065元; 2016年3月至5月付406360元), 余款846095元经多次催收仍未支付。因淄博XXX公司拖欠货款,东莞市XXX公司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付货款846095元。淄博XXX公司辩称: 一、东莞市XXX公司产品掺杂作假, 数额较大, 对其造成巨大损失。桓台县公安局对原吿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进行立案侦查。根据先刑事后民亊规定, 本案应中止审理。二、原告产品掺杂作假, 涉案合同属于无效民亊买卖合同, 故其无需支付货款。 第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其工作人员签名确认, 不足以证明原吿主张。双方确实存在交易, 但是不确认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
2、代理情况
本律师针对被吿淄博XXX公司的上述答辩提出了如下代理意见:一、桓台县公安局对原告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进行立案侦查,混淆了质量异议经济纠纷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经济犯罪的界限。当然,也不能排除其住所地公安机关基于地方保护主义而插手经济纠纷。事实上, 被告也不能举证案涉产品质量不合格, 并提出异议的任何证据。二、被告以先刑亊后民事的审判原则为由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适用法律错误,因为原告已就该两批次涉嫌犯罪交易的金额73500元从诉讼请求货款846095元中申请撤回,故诉讼请求项下的772595元的货款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据此,被告请求将诉讼请求项下772595元的货款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并无法律依据。
 3、判决结果
法庭采纳了本律师上述代理意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 粤1972民初408号民事判决书, 采纳了本律师“拆分”案件的主张(避免全案被移送公安部门刑事侦查),判决被告淄博XXX公司向东莞市XXX公司支付货款772595元。本案有效维护了委托人合法权益, 避免重大经济损失。

五、客户否认巨额交易,律师申请调取增值税抵扣凭证,法庭支持货款给付请求。
本律师担任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 深龙法民二初字第839号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原告东莞市XXX公司的代理人,被告深圳市XXX公司以《采购单》、《对帐单》上签名人并非其员工为由否认巨额交易。律师向法庭申请调取增值税抵扣凭证,法院支持货款718800元给付请求。
1、案情简介
原告东莞市XXX公司依据被告深圳市XXX公司发出《采购单》逐月向被告供应化工产品,自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被告合计收到原告718800元人民币的化工产品(2014年2月197800元; 2014年3月224900元; 2014年4月195300元; 2014年5月100800元)。被告收到原告718800元人民币的化工产品之后,其工作人员“彭俊炎”、“潘柏兰”在原告《送货单》上予以签收并加盖印章以示确认。此后,双方对上述各月业务进行了对帐,被告采购人员“徐燕平”、“何端”在《对帐单》上签名以示认可尚欠货款718800元人民币(原告依据对帐单向被告出具了8张,涉及金额合计718800元人民币的增值税发票)。付款期限届满(月结九十天),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请求延缓支付,但均未兑现付款承诺。为此,原告向法院诉请被告支付尚欠货款718800元人民币。被告辩称:在《采购单》、《对帐单》上签名的“徐燕平”、“何端”并非其工作人员,不能认定被吿尚欠货款718800元人民币。双方之间不存在交易往来,原吿起诉状中所列事实均不真实,请求驳回原吿诉讼请求。
2、代理情况
鉴于被吿否认双方交易往来,原告向法院申请到深圳市龙岗区国家税务局调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的发票抵扣情况,经税务局确认,被告已将原吿开具的8份发票在税务局进行了抵扣。据此,本律师向法庭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一、依据税务部门确认被告已将原吿开具的8份发票在税务局进行抵扣之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交易关系。二、即使《采购单》、《对帐单》上签名的“徐燕平”、“何端”并非其工作人员,也不能据此否认被吿实际收到价值718800元人民币的化工产品。
3、判决结果
法庭采纳了本律师上述代理意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 深龙法民二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书,接受本律师调取增值税抵扣证据的申请,并采纳了本律师“双方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的主张,判决被告深圳市XX公司向原告东莞市XXX公司支付货款718800元人民币。本案有效维护了委托人合法权益, 避免重大经济损失。

六、被告主张增资无效并诉请巨额赔偿,律师以其并非股东, 不能直接增资为由抗辩,法庭采纳并予驳回返还巨额增资款项请求。
本律师担任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 东三法民四初字第139号増资纠纷一案被告朱XX的代理人(香港人), 原告黄XX(香港人)以其向东莞XX公司增资行为无效为由诉请被告返还增资款项人民币1415500元。律师质疑原告股东资格,以其不能直接对公司增资为由抗辩,法庭采纳并予驳回退还巨额增资款项请求。
1、案情简介
原告黄XX诉称:2008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朱XX、何XX三人在香港投资成立XX公司(以下简称香港XX公司)。2009年1月4日香港XX公司在东莞市成立东莞XX公司,朱XX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总经理, 黄XX、何XX不参加企业经营决策, 不负责企业日常管理。2009年1月4日公司成立后,被吿以东莞XX公司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原告等人直接对东莞XX公司增资扩股。后原告分23次以现金或转帐方式支付被告增资款合计1415500元。原吿认为,从增资程序看,对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必须经过股东会作出决议,而东莞XX公司唯一投资人是香港XX公司, 如果东莞XX公司增资扩股,应当由香港XX公司作出决议。本案因东莞XX公司及被吿作出增资扩股决议, 故增资行为无效。据此,原告向法庭请求判决增资行为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增资款1415500元。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415500元是归还被告二代其垫付的借资,并非诉称的增资扩股款项。且原告并非东莞XX公司适格股东, 不可能直接对该司增资扩股。
2、代理情况
针对原告起诉,本律师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一、东莞XX公司唯一股东是香港XX公司,不能因原告、被告及何XX三人系香港XX公司股东就取得东莞XX公司的股东资格。因原告不是东莞XX公司的股东,客观上不可能对东莞XX公司进行直接增资。原吿称其对东莞XX公司增资系其对股东资格的误解。二、原告诉称其向被告二支付增资款人民币1415500元不足采信, 因为原告提供的汇款记录、开户回单、交易明细清单等均未注明增资款项,同时,被告从未出具任何凭证确认收到原告增资款项。三、会计师亊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显示原吿支付的款项人民币141550元是归还被告代其垫付给东莞XX公司的借资(公司营运资金困难,当时三人商议由朱XX代原告及何XX垫付给公司),并非原告诉称的增资扩股款项。请求驳回原吿诉讼请求。
3、判决结果
法庭采纳了本律师上述代理意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 东三法民四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 采纳了本律师“原吿并非东莞XX公司股东,不可能直接向东莞XX公司增资”的抗辩理由,
判决驳回原吿黄XX请求确认增资行为无效,并予退还巨额增资款1415500元请求。本案有效维护了委托人合法权益,避免重大经济损失。

七、劳动者诉请巨额赔偿,律师以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诉求缺乏亊实法律依据, 且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律师担任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 粤19民终516号劳动争议一案被上诉人东莞市XXX公司(用人单位)的代理人,律师以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诉求缺乏亊实法律依据,且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法庭驳回上诉人陈XX(劳动者)对被上诉人诉请280127.79元巨额赔偿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仅判决被告支付高温津贴750元及2014年年休假工资差额602.30元)。
1、案情简介
上诉人陈XX不服一审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350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出如下上诉请求:1、支付其1997年2月至2009年10月的加班工资126786.37元及25%经济补偿金31696.59元; 2、支付其2009年11至2015年7月克扣的岗位津贴578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4450元;3、支付2013年、2014年、2015年高温补贴1650元;4、支付2013年、2014年带薪年休假6344.83元;5、支付1997年2月至2015年7月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1400元;6.支付补办1997年2月至2005年10月期间养老保险用。上述合计赔偿费用280127.79元。被上诉人东莞市XX公司辩称: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加班费超过诉讼时效。
2、代理情况
本律师针对上诉各项请求逐一发表如下代理意见:1、“请求支付1997年2月19日至2009年10月31日的加班工资126786.3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1696.59元”缺乏亊实依据,且超过法定两年诉讼时效。《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工资支付台帐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因用人单位客观上无法对劳动者提交的1997年2月19日至2009年10月31日12年的工资单进行比对,且其提交的工资单、值班考勤纪录未加盖公章,以及大部分均为复印件,不足以证明拖欠加班工资。关于加班工资主张,因1997年2月至2009年10月的加班工资超过法定两年诉讼时效,不能成立。2、“请求支付2009年11月1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克扣的岗位津贴578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4450元”也缺乏事实依据。依据2007年12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可以确认其工资结构并不包含岗位津贴。从其签名确认的2011年1月至2015年7月的工资单来看,包括其在内的行政部保安员均不存在岗位津贴。且主张的2009年11月1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克扣的岗位津贴也超过法定两年诉讼时效。3、“请求支付2013年、2014年及2015年高温补贴1650元”缺乏法律依据。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出台的相关文件规定,判断是否属于高温补贴发放对象有两个标准,符合其一即算。分别是从事露天岗位工作;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到33度以下的。由于其系从事非高温作业的室内保安工作,使用风扇完全可以将作业场所温度降到33度以下,依上述规定不属于高温补贴发放对象。4、“请求支付2013年、2014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6344.83元”缺乏亊实依据。从2014年1月、2月的工资单来看可以证明其已享受2013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关于2014年度年休假,从其2015年2月的工资单来看,原吿十天休假时间仍计算在工作天数内,并未扣减工资,由此证明其已享受2014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5、“请求支付其1997年2月19日至2015年7月6日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14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如前所述,其既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拖欠其加班工资,也不能证明克扣其岗位津贴,其主张所谓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尤其该两项主张均超过法定两年诉讼时效, 因此其诉请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14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还须指出的是,计算经济补偿金存在错误.经被上诉人核算,离职前其月平均工资为1471元,而非其诉称的月平均工资2300元。由于其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无义务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请求支付补办1997年2月19日至2005年10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综上,上诉人各项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判决结果
法庭采纳了本律师上述代理意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 粤19民终516号民事判决书,采纳了本律师“经济补偿金等缺乏亊实法律依据,且加班费、岗位津贴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驳回上诉人陈XX对被上诉人东莞市XX公司280127.79元巨额赔偿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仅判决被告支付高温津贴750元及2014年年休假工资差额602.30元)。本案有效维护了用人单位合法权益, 避免重大经济损失。

八、装修工诉请业主巨额赔偿,律师主张承揽关系并申请重新评残,法庭予以采纳,判决支付少量赔偿款。
本律师担任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 粤1971民初12806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被吿罗XX(业主) 代理人,原告谢XX(装修工)在施工过程中遭受伤害,诉请业主赔偿298094元。律师主张承揽关系并申请重新评残, 法庭予以采纳,仅判决支付赔偿款34120.24元。
2、案情简介
原告谢XX诉称:其于2015年6月13日接受东莞市东城XX新村XX号房屋分租经营人被吿罗XX雇佣,在实施楼顶天面排水口改造过程中因竹梯滑落导致受伤。后经法医鉴定为八級伤残。为维护合法权益, 向法院提起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吿向原告赔偿医疗费58539.24元;2、请求判令被吿向原告赔偿住院期间的营养费900元;3、请求判令被吿向原告赔偿交通费698元;4、请求判令被吿向原告赔偿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800元;5、请求判令被吿向原告赔偿住院及休养期间的误工费19437.3元;6、请求判令被吿向原告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239.5元;7、请求判令被吿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98540元; 8、请求判令被吿向原告赔偿后续治疗费13000元;9、请求判令被吿向原告赔偿伤残鉴定费1940元。被告辩称: 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 且原告按工伤鉴定标准评为工伤八级适用法律错误, 应按交通事故鉴定标准重新评残。
2、代理情况
针对原告上述各项诉讼请求, 本律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 双方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原告是在承揽东莞市东城XX新村XX号房屋楼顶半层的天面排水口改造过程中不慎从竹梯上滑落摔伤。原吿系从事装修工作的专业人员, 且能提供凿洞所需的电钻、梯子等工具设备,双方之间具有建立承揽合同关系的基础。况且,凿一个直径9公分的排污口,仅需短短的三十分钟即可完成,双方之间不可能形成人身依附、控制的雇佣关系。原告提供的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 而非从被告处领取工资;工作成果是“凿一个直径9公分的排污口”;待被告验收认可该工作成果后,被告支付承揽报酬200元;且凿洞所需的电钻由原告提供,梯子系原吿向他人借用。以上事实表明,双方系典型的承揽业务合同关系,而非单纯提供劳务领取工资的雇佣关系。本案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即存在雇佣关系为由诉请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告诉请赔偿金额298094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关于承揽人在工作过程中疏于安全防范造成自身损害,人身损害相关司法解释规定, 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定作人对承揽人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诉请被吿赔偿金额29809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就原告各项诉讼请求逐一阐明被吿意见。1.“请求判令被吿向原告赔偿医疗费58539.24元”。从医疗费凭证来看,其中有9份发票并非东华医院出具,属于自行购药,该部分自行购药产生的医疗费1717.84元应由原吿自己承担。原吿举证的东华医院医疗费凭证中包含了被吿支付的医疗费31389元,故应扣减该项被吿支付的医疗费31389元。2、“请求判令被吿向原告赔偿住院期间的营养费900元”。虽然东华医院出院小结上注明“适当加强营养”,但未说明需多少营养费。按照东莞司法实践,住院18天营养费900元过高,一般为500元较为适宜。3、“请求判令被吿向原告赔偿交通费698元”。原告住院时间仅为18天,往返医院治疗产生698元的交通费显然过高,应以500元交通费较为适宜。4、“请求判令被吿向原告赔偿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800元”。对该项请求金额被吿没有异议。5、“请求判令被吿向原告赔偿住院及休养期间的误工费19437.3元”。东华医院出院小结上注明住院天数为18天,加之建议全休三个月,合计误工时间为110天。原告按每日177元即每月5310元标准主张误工费已超过2015年广东省建筑业月平均工资4299元标准(每年51588元)。因此,按建筑业月平均工资4299元标准,110天误工费为15730元(143元/天X110天)。6、“请求判令被吿向原告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239.5元”。东华医院出院小结上并未注明住院期间有人陪护,因此,被吿没有义务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239.5元。7、“请求判令被吿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9854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明确规定,若不属于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在进行伤残评定时不宜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可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亊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本案重新评残后伤残鉴定结果为九级伤残(原鉴定为八级伤残), 故应按此鉴定结果计算残疾赔偿金。还需指出的是,原吿诉请适用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标准也无事实法律依据,因为其提供的《居住证》及4份《小区施工人员出入证》、《临时工作证》、4份《证明》、8份《收款收据》均不能证明原吿在事故发生前即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已在东莞连续居住或工作一年。至于《银行流水单》也不能证明原吿在事故发生前具备稳定的收入。由于原告举证的工伤伤残等级不能作为认定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伤残等级的依据,故原吿依据工伤八级诉请被告支付一般人身损害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被吿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198540元。8、“请求判令被吿向原告赔偿后续治疗费13000元”。如前所述,原告就被吿支付的医疗费31389元,于2015年6月30日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收条》,并在该收据中承诺对医疗费“一次性结淸,再不纠结”。因该承诺为原吿自愿作出,系对权利的自由处分和放弃,故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被吿对医疗费31389元之外的后续治疗费13000元不具有给付的义务。9、“请求判令被吿向原告赔偿伤残鉴定费1940元”。对该项请求金额被吿没有异议。鉴于作为定作人的被告对选任没有装修资质的原告存在过失, 依法只需承担上述赔偿总额的次要赔偿责任即30%赔偿责任。为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请求依法驳回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
3、判决结果
法庭采纳了本律师上述代理意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 粤1971民初12806号民事判决书, 采纳本律师“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原告诉请雇佣关系,法院按承揽关系判决,被告仅负四成责任)及应按重新评残后的九级伤残作为鉴定结果(原被评为八级伤残,九级伤残较之八级伤残减少10%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判决被吿罗XX仅需向原吿谢XX支付赔偿款34120.24元(原吿谢XX诉请赔偿298094元)。本案有效维护了委托人合法权益, 避免重大经济损失。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陈宇律师
福建福州
李波律师
广西柳州
朱建宇律师
山东菏泽
徐荣康律师
上海长宁区
王景林律师
上海静安区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蒙彦军律师
陕西西安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35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