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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月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1-22    作者:110网律师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5刑初16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月,男,1988年3月24日出生,天津市宝坻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宝坻区,住宝坻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2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刘连伟,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8]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月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李某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月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冀B×××××灰色“丰田”牌小型汽车,自宝坻区潮阳街双王寺村霍某家驶出,经津围公路驶入宝坻区潮阳开发区一条东西向公路处,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李某月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38.7毫克,属醉酒。
被告人李某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
另查,被告人李某月曾因交通事故致脾脏破裂摘除,现患有高血压症。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等书证,证人张某、霍某的证言笔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照片及平面示意图,辨认笔录,录像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月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李某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表现,属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认罪认罚,属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属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辩护人提出李某月具有坦白、认罪、悔罪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李某月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玉新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潘树余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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