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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犯罪的这些罪名你都了解吗

发布日期:2018-11-29    作者:丁嫣律师
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雇佣白某某等人在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东辛撞村北河套内,使用钩机、十轮货车等工具非法开采砂石进行销售。经鉴定:建筑用砂矿资源储蓄量17627立方米,含砂量20%,价值528810元;查扣砂石35立方米,含砂量20%,价值1050元,价值共计人民币529860元。
  被告人王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017年5月23日,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以王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检察官提醒
  非法开采砂石,既是盗取国家资源的行为,同时也将破坏土地资源和水生态环境,影响河道排洪泄洪,易造成局部洪水漫堤泛堤,形成采砂坑造成摔伤、溺水等安全事故,给区域社会和谐稳定带来重大隐患。检察官提醒,切莫贪图眼前利益,就地取“财”,维护生命的天然屏障一旦被破坏,不仅会危及河道蓄洪安全,从长远看也将遗祸子孙后代。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罗某知某河处于禁渔期,仍携带蓄电池组、逆变器、塑料小船等工具至该河下方水域,在链接蓄电池和逆变器后,通过逆变器产生强大电压、电流脉冲的方式电击捕捞水产品。当时22时许,警方将正在进行电捕鱼的被告人罗某抓获,当场查扣前述捕鱼工具及罗某捕获的鲫鱼、鲤鱼共计37公斤。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渔业机械仪器研究所检测实验室检验,查扣的电磁波高频逆变器的输出峰值在852.5V和1485V之间。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具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该案例来自于网络)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检察官提醒
  本案中,被告人明知处于禁渔期,仍使用禁用的电捕鱼方法捕捞水产品,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不仅破坏国家对水产资源的管理制度,而且严重危害水产资源的留存和发展,电鱼、毒鱼、炸鱼等非法捕捞方法更有可能会威胁到涉水人员的人身安全。检察官特别提醒大家,一定要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依法捕鱼,关注法律规定的禁渔区和禁渔期,切莫心存侥幸心理,不管是“偷腥”还是贪财,一旦触碰法律的红线,必将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
  《北京市农业局关于划定禁渔区、禁渔期的通告》规定:
  一、 官厅水库(北京界内)每年4月15日至8月31日实施禁渔;
  二、 海子水库、密云水库、怀柔水库、潮白河顺义段(牛栏山闸至河南村闸)和减河每年4月1日至9月24日实施禁渔;
  三、 密云水库内湖全年实施禁渔。
  《北京市农业局 河北省农业厅关于官厅水库禁渔期的通告》决定自2016年起调整官厅水库禁渔期:
  一、 禁渔范围:官厅水库;
  二、 禁渔时间:每年4月1日至8月15日;
  三、 禁渔要求:禁渔期间,禁止所有渔业捕捞作业;
  四、 禁渔期内,渔业捕捞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禁渔期规定,禁止一切捕捞作业。违反本通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进行处理。
  【污染环境罪】
  2018年3月14日,平谷区南独乐河镇政府召集环保局、公安分局等行政机关对该镇一金属电泳、喷塑加工点进行检查。经联合执法检查,该加工点在加工电泳过程中,将清洗电泳零件后的污水未经任何环保处理直接通过清洗池由非法排污口排放。经环保检测,其非法排放的污水中含有毒物质,其中,总锌浓度为0.03mg/L、六价铬浓度为0.010mg/L。环保部门将该案移送至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公安机关以涉嫌污染环境罪提请我院批准逮捕,目前,我院已依法审查并提起诉讼。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
  “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检察官说法
  污染环境犯罪行为历来是检察机关严厉打击的重点,检察官提醒有关企业和个人,每个公民都有保护环境的责任和义务,尤其是企业家与经营者,应严守法律底线,积极加大治污投入,切不能利欲熏心、心存侥幸。任何无视法律法规、逃避监管污染环境的行为,都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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