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一被告人以“拒执罪”获有期徒刑九个月
发布日期:2018-12-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倪某多年前开始承包池塘搞养殖。2004年4月、2006年2月,倪某和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南兴村村民委员会先后订立两份转包合同,约定村委会转出位于长江边的138.37亩集体土地给倪某,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后倪某对池塘清淤挖深、对电路、养殖设施进行了改造,并另行建设了养殖设施养殖猪、鸡、鸭、孔雀等,建设了仓库、厂房,在池塘旁的土地上种植了作物,上述设施及房屋倪某均未办理相关批建手续。每年流转费用倪某向南兴村委会交付,南兴村委会再按农户承包面积向农户发放。
承包合同到期后,村民要求村委会收回租赁土地。南兴村委会于2016年6月通知倪某,要求其自行搬离。但倪某表示多年来对承包地块的改造和建设,投入了大量的财力物力,愿意继续承租,同时还认为即使要终止合同,也应当对资产评估处置后方可返还。
2016年7月,南兴村委会将倪某诉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请求倪某将土地上建筑物拆除,对土地进行复耕恢复原状,返还耕地138.37亩,同时请求倪某按500元/亩给付土地占用费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交付土地止。
此案历经一、二审,直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倪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租赁的138.37亩集体土地返还给南兴村委会,并按500元/亩给付土地占用费至实际交付土地止。
2017年12月15日,倪某将2016及2017年两年土地占用费交到村会计处,但并未履行判决返还土地的义务。2017年年底,倪某在南兴村委会表示不续租情况下,擅自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并收取租金。
2018年期间,倪某先后收到通州区法院的执行通知书、限期返还土地通知书,并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通州区法院执行司法拘留,其在被司法拘留后,在有能力执行的情况下拒不交付138.37亩集体土地,致使判决无法执行。
通州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倪某对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倪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倪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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