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权性质论略
发布日期:2003-11-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从国家权力运行的规律入手,法治国家的活动从根本上可以划分为两类:一是立法,二是执法。即首先是合理地设立规范,继而依照规范行事。其中执法又包括了两种不同的制度形态:一是司法,二是行政。
作为一种法律活动或者法律现象,侦查并不具备司法的特性。所谓司法,是由特定主体通过适用和宣布法律对具体的争讼进行裁决的国家作用。国家权力之中用来发挥上述作用、职能的部分则为司法权。一般认为,司法应具备下述几个特点。
首先,司法具有被动性。司法活动实行゛不告不理〞原则,如果没有适当的控诉主体依法启动程序,依照控、审分离的原则,不能主动执法,对犯罪的侦查显然不具有这种被动性。侦查机关对于怀疑已经发生、正在发生的犯罪事实均是依职权积极、主动地进行调查。其次,司法活动的结构是三角形结构,须有主张相对抗、利益相矛盾的两造以及一个居于两造间,从中立者的地位对纠纷事实作出处理的裁判者。在刑事侦查过程中,三角形的结构无从形成也不必形成。
再次,司法具有独立性。在司法过程中,司法权的主体或称裁判者应居于独立的地位。他们在组织上不受制于系统内外任何来源的权力。侦查机关则不具有这种特性,他们在追究事实真相的过程中是组织严密的集体,必须遵从一体化的上命下从的模式。
最后,司法具有终结性。相对于行政而言,法治国家中一切因适用法律而引起的纠纷以司法为最终解决途径。侦查机关显然不宜持有这种终结性的权力,刑事侦查活动在整个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属于前期的准备阶段,对于公民的法律责任并不能进行裁决。
二、侦查权的行政属性
在否定了对侦查行为本身的司法性的认识之后,就有可能通过考察侦查在整个刑事程序中的地位及其作用方式来确证侦查的本来属性——行政性。笔者认为,侦查的目的、主体、结构和手段本质上具有行政特征。
第一,侦查的目的是查明事实真相,这一目的内在地决定了在侦查中适宜使用行政权。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包括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两方面。但这并不意味着在任何一项具体制度的设计上都等量地配置这两方面的功能。相反,在程序的不同阶段,因职能的差异和任务的不同而应分别侧重于贯彻程序的某一种价值。在侦查中,这种价值当为真相。侦查的本义就是以公权力诘问真事实,拣选犯罪嫌疑人,为刑罚权的正确运用打好事实基础。由于侦查阶段天然地最接近所调查的事实,因此是查明真相的最佳时机。
第二,侦查的主体是行政机关,这一行政机关不因承担侦查任务而染上司法的色彩。在我国,作为主体侦查机关的公安机关是゛国家的治安保卫机关〞。无独有偶,当今世界各国也都普遍地采用这种设置。究其原因,犯罪侦查活动与治安管理活动之间有着剪不断的联系。曾经有一些国家尝试设置独立的司法警察组织,专门负责侦查犯罪,但都未取得良好的效果。可见,侦查的最佳主体就是统一的警察体系——一个行政机关。
第三,侦查程序在整体上呈现出上下位的管理结构,表现出迥异于三角形结构的行政特色。在犯罪侦查的过程中,不存在确定的、单一的被追诉人,司法所要求的三方主体无从发现。整个侦查活动中存在冲突不确定的多方。其中,负责侦查的警察居于调查者的地位,行使国家权力;而所有被调查的嫌疑人彼此利益是多向度的,呈现出发散性,显然不是共同对抗警察权力的一方主体,而是多方主体。因此,侦查与其他种类的行政在结构上没有区别。侦查的主体是居于支配地位的警察,侦查的客体是待查明的事实,被调查的公民都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
第四,侦查的手段强调效率,坚持行政的风格。在国家的两种执法形式———司法和行政中,司法有利于保障公正,行政有利于实现效率。在现代社会,对犯罪的惩罚最终要通过司法权为之,这本身就是一种正义的代价(因为司法由于结构的复杂,程序的繁密,需要大量的时间、人力、财力投入)。如果在侦查中赋予太多司法的因素(如听证和裁判),就会影响速度。゛迟来的正义等于非正义〞,因侦查的失败而导致实体正义的丧失也不符合刑事司法的宗旨。为了在侦查中为整个刑事程序打好事实基础,有必要采取体现效率的行政模式。
三、侦查权的司法控制
立足于侦查程序是一种行政调查程序,可以对其在整个刑事程序中的定位进行合理调整,改善侦查模式。
整个刑事程序是一个由行政权和司法权相继支撑的完整过程,其中侦查程序是集中体现了行政权的阶段,审判程序是集中体现了司法权的阶段。但是,在侦查程序中,并不完全排斥司法权的作用。相反,在认识到侦查权的行政性质的前提下,才可能更加名正言顺地运用司法权力进行制约。
在侦查程序中,行政性的侦查权虽然是占主要地位的国家权力,但由于司法最终权的设置,侦查权的运行应该主动适应司法的要求。同时,司法权也应介入到侦查程序中,对侦查权进行约束。
改善侦查模式的时候,应该注意两个方面突出存在的问题:一是侦查手段的不节制;二是法外手段的存在和缺乏制裁。这些问题产生了设立司法审查机制的要求。对于前一种情形,应当用事前审查(在我国现行制度中,包含于侦查监督之中)加以约束;对于后一种情形,则需用事后审查(在我国可考虑通过行政诉讼)进行处置。
事前的司法审查,是要在侦查机关实施限制公民重要基本权利的措施之前,引入司法的形式作出决定,不应由侦查机关依行政权单独决定。当然,一切侦查行为都会限制或干涉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只不过存在着方式上的隐或显、力度上的强与弱之分而已。警察在适当的范围内以行政的快速和高效行事是符合社会利益的,而这种行政权力过多、过重地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又是不符合社会利益的。平衡的方法是划分强行性侦查与任意性侦查。强行性侦查的范围至少应包括逮捕、羁押、搜查这些严厉的侦查措施。他们的采用必须申请裁判权主体进行司法审查,由其作出决定。审查的主体一般应为法官。警察自己只能决定任意性侦查措施的采用。
事后的司法审查则对一切非法的侦查行为设立救济渠道。进行事后审查的依据是承认侦查行为的行政性,不享有诉讼豁免权。对于侦查中国家行政权力对个人利益造成的一切损害,公民均可以寻求司法救济。这是由司法最终权所必然决定的。没有这种审查机制,侦查中的法外手段就会不断滋生、创造出来。事前的司法审查只能对法定的强行性侦查措施的采用方式进行监督,但无法禁止法外的侦查手段的蔓延,也无法对任意性侦查措施进行规范。因此,不赋予侦查行为以可诉性,就会失掉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普遍约束,使整个社会面对失控的警察权力而束手无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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