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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之间借贷能否得到支持?

发布日期:2018-12-24    作者:姚艳艳律师
【案情】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5月14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就夫妻财产所有制进行特别约定;2015年6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  今借周某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此钱是周某去日本三年所挣的钱)用于资金流转  借款人:陆某  320682198912054334”;2016年6月29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并达成离婚协议,其中约定“‥‥夫妻所有的债务由男方陆某承担‥‥”;离婚后,原告周某索要上述债务,被告一直未能给付;后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陆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实际发生借款,借条的书写系双方发生矛盾后为了缓和关系而书写的,并不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也未有10万元交给被告,因此借条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要举证证明出借款项系婚前个人财产而不是婚后共同财产的证据,以便通过资金来源判断借款的性质。从2016年6月29日的离婚协议未对该债务进行处理,说明本案借款不存在。原告陈述是因为被告父母办理服装厂缺少资金流转,由被告出面为其父母所借,我们认为本案主体错误。综上,借款10万元根本不存在。
  【裁判】
  如皋法院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借款是否真实;2.案涉借款性质如何认定;3.案涉借款用途是否为一方个人事务。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借款真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依据借据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被告陈述其当时出具借条系在取保候审后为了缓和与原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并否认借款实际发生,所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就其借贷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综合本案各方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可以认定,理由在于:1.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不存在他人胁迫等情形下,自愿向原告出具借条,其民事法律行为应当予以认可;2.关于款项来源及使用等因素的真实性,原告在庭审中均进行了充分合理举证;3.关于款项交付,考虑到家庭的特殊性,夫妻之间借款款项的交付审查不能过于严苛,比如要求提供银行流水等凭证,结合本案来看,现金交付正常合理,而且原告在庭审中对借款经过及款项交付等具体情节的陈述基本上前后一致,未有明显不当之处。综上,可以认定原告对案涉借款的起因、款项来源、交付情况等进行了充分合理说明,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案涉款项的性质,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属婚后所得共有制,即婚后夫妻一方所得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原告在无相关证据证明该款系婚前个人财产的情况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部分存款应系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借款是否用于一方个人事务,本院认为,关于判断借款用途是否用于一方个人事务,应当看该用途是否是夫妻双方应尽的法定义务或者是为了共同生活所进行的事务,如不属于这两种情形,应当认定是属于个人事务。结合本案来看,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在没有约定外一般是共同财产,夫妻享有平等的处分权;根据常理,在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制的情况下,若为法定义务或者共同生活而支出或处分共同财产是不需要通过借条的形式体现的;所以本院认定借款用途不属于原被告法定义务之情形,也并非双方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所用,应属于被告一方个人事务。
  综上,法院经审理支持了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该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法律是允许夫妻之间形成借贷关系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的借款,只要真实合法,仍受法律保护,自然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民事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实践中,对于夫妻之间借款的真实性的审查,考虑到家庭的特殊性,对其审查不能过于严苛,当事人如果确实存在经济能力,而且能够对款项来源、款项交付情况、借款用途、借款经过等基本因素尽到合理的充分说明,一般应当认定借款的真实性。
【作者简介】
周君,如皋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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