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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区分与认定

发布日期:2019-01-04    作者:酒泉张健律师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犯罪中,争议最大的主要是组织卖淫罪。对强迫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没有争议。其主要原因就在于如何理解组织一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21211日印发的《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现已失效,但新的司法解释尚未出台)规定:怎样认定组织他人卖淫罪?根据《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①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本罪的主体必须是卖淫的组织者,可以是几个人,也可以是一个人,关键要看其在卖淫活动中是否起组织者的作用。多年来,全国各级法院一直以此为标准认定组织卖淫罪。但《解答》对于组织卖淫罪概念的解释存在的缺陷也是明显的,即侧重强调组织的形式,而对组织的内质解释不够明确,导致各地法院在审判此类案件时,将组织卖淫与强迫、引诱、容留多人卖淫相混淆。有的法院将一般的引诱、容留卖淫案以组织卖淫罪判处,导致轻罪重判;而有的法院则将组织卖淫案以引诱、容留卖淫罪判处,导致重罪轻判。虽然《解答》已经失去效力,但由于新的司法解释没有出台,不少地方法院实际上仍然在不同程度上参照适用。因此,有必要从内涵上、罪质上对组织卖淫罪作进一步界定。
 
理解组织卖淫罪的概念,关键在于理解组织一词的内涵。在组织卖淫罪的认定上要从严掌握,但在认定组织卖淫罪后的处罚上要明显重于一般的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也正因为如此,刑法在吸收了《决定》和《解答》基本合理内涵的基础上,对组织卖淫罪配置了比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更重的刑罚。我们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可以从以下三个要件去判断:
 
1、组织行为特征。所谓组织,是指安排分散的人或者事物使之具有一定的系统性、整体性,它有安排、筹划、指示、指控等含义。我国刑法在两种不同意义上使用组织一词:一种是在总则中规定的;另一种是分则中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是主犯。而刑法分则规定一些具体犯罪中的组织行为,如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卖淫罪等。
 
2、场所要件。在一般情况下.组织卖淫行为人是设置卖淫场所或者变相设置卖淫场所的,如以宾馆、洗浴中心、会所为固定场所或者以经营宾馆、洗浴中心、会所等为名,行卖淫之实。但现实中,面对严厉的扫黄活动,一些不法分子则采取流动作战方式,即不建立固定的卖淫窝点,而是利用现代化的交通与通信设施,指挥、控制着多名人员从事卖淫活动。这种动态管理模式,将组织卖淫行为化整为零,或者将分散的单个卖淫行为组织起来,既能扩大卖淫的范围,又便于躲避公安人员的追查,已经为一些卖淫组织所采用。这类没有固定场所的组织卖淫行为,卖淫者并非作为单个个体而存在,而是受制于组织者,随时接受他们的指示去办事,有一定的组织性和纪律性。综上,我们认为,组织卖淫的场所特征体现为有固定的场所或者虽无固定场所但实际掌控、管理卖淫人员,有组织地进行卖淫活动。
 
3、手段及规模要件。《解答》规定,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我们认为,这一概念界定基本合理。一是手段上,包括了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并且采取控制、管理的手段。值得一提的是,组织行为,不仅仅限于使用控制手段,还包括管理手段。因为,司法实践表明,由于受生活方式影响和价值观的扭曲,卖淫人员中,不仅有被强迫、引诱的,还有相当数量的是自愿卖淫。自愿卖淫人员被组织的行为,称为管理,或许更为准确。二是规模上。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并未明确规定组织多少人或者多少次才能算是组织卖淫行为。《解答》规定的是多人(一般理解为三人以上)。我们认为,这一规定依然可以适用。因为,如果只是控制单个人从事卖淫,那么无论多少次都称不上组织,既然被称为组织,就有一个数量的最低限度。
 
综上,区分组织卖淫罪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关键是行为人是否对卖淫者具有管理、控制等组织行为。如果行为人只是实施了容留、介绍甚至引诱卖淫的行为,没有对卖淫活动进行组织的,就不能以组织卖淫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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