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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格式合同的“霸王现象”及多元控制

发布日期:2019-01-09    作者:郭庆梓律师
旅游格式合同的“霸王现象”及多元控制旅游格式合同的“霸王现象”及多元控制  摘 要:在众多旅游合同纠纷中,格式条款已经成为众矢之的,严重损害了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亟待规范和控制。本文从旅游合同的概念、特点(尤其是格式合同特点)出发,对旅游合同作了概要分析;从内容和缔约环境两个方面,分析了旅游格式合同的“霸王现象”;并通过立法、行政、司法、社团等四个方面,提出了控制旅游格式合同“霸王现象”的建议,以期对规范旅游格式合同有所裨益。
  关键词:旅游 格式合同 霸王条款 控制
  近年来,随着我国旅游业的成熟和市场规模的扩大、法制的完善及公民法律意识的加强,旅游纠纷特别是有关旅游合同的纠纷也大幅增加。 在众多有关旅游合同纠纷中,旅游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成为众矢之的。
  一、旅游合同概要
  旅游合同是随着旅游业的兴起而出现的。由于旅游业直到晚近才成为一个新兴的独立产业,因此在多数国家的立法上并未就旅游合同作出专门规定。通说认为“旅游合同是指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提供旅游服务,另一方交付约定旅游费的合同。” 根据民法对合同的分类,旅游合同具有以下特点:
  1、无名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总则八章,规定了一般原则、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终止等一般性条款,分则十五章,共规定了15种列名合同。学理上的有名合同指《合同法》分则已作出规定的合同,与之相对的是无名合同。旅游合同尚属无名合同,采取在适用《合同法》总则规定的前提下、类推适用分则相关条款的方法加以调整。如旅游合同要符合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成立、变更、终止的一般规定,同时旅游给付中的客运给付,除旅行社不具备承运人资格外,类推适用运输合同中客运合同条款。
  2、双务、有偿、诺成合同
  旅游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均负有义务,旅游经营者应向旅游消费者提供适宜的旅游服务,旅游消费者则应向旅行社支付一定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具有对价性,故旅游合同属双务、有偿合同。旅游合同自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即可成立,并不以一方的实际交付或履行行为为成立要件,故为诺成合同。
  3、多为格式合同
  在现实生活中,零星的旅游消费者和旅游经营者临时订立一个旅游合同的现象并不普遍、也不典型。我们常见的旅游合同,是由旅行社事先制作、并公开展示于营业场所、图文并茂的行程路线资料或行程表。这些资料应视为旅游合同,具有要约的广泛性、持久性和细节性,条款的单方事先决定性和不变性。旅游消费者往往只能概括地表示接受或不接受。而决定参加某一特定行程的旅游消费者交付费用时所持有的缴费收据或发票可视为合同的书面凭证或证明。各国立法在强调保护旅游消费者权利的同时,又进一步将各旅行社制定的格式合同简单化、统一化,如日本的“旅游业标准约款”就是日本旅游合同的范本。
  旅游合同的上述特点中,最为突出的是格式合同特征,这也是本文探讨的主旨所在。签订格式合同可以节省时间,有利于事先分配风险,降低交易成本,一方面可以促进企业合理经营;另一方面,消费者也不必耗费精力就交易条件讨价还价。 但格式化旅游合同中也常出现一些损害旅游消费者利益的不公平条款,我们称之为“霸王条款”。因此,有必要加强对旅游格式合同的控制。
  二、旅游格式合同的“霸王现象”
  正如上文所言,在旅游业实践中,较为普遍的做法是,游客与旅行社订立的旅游合同都是由旅行社预先设计策划好的线路行程,其具体内容有:价格(团费)、旅游目的地(游览的国家或地区)、景点、天数、餐宿标准、乘坐的交通工具、不成团的规定、游客须知事项、游客的义务、经营者的免责事项等等。作为拟参加某旅行社推出的旅游产品的游客,很少也很难就合同里的具体条款与旅行社进行磋商、讨价还价,导致旅游格式合同中存在大量的“霸王条款”,这些“霸王条款”具体体现在旅游格式合同的内容和签订旅游格式合同的环境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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