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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债务利息,到底先息后本还是先本后息?

发布日期:2019-01-15    作者:杜红涛律师
 
引言
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除了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先本后息”还是“先息后本”清偿结算执行款,历来有争议。有公众号分析最高法院相关案例,得出“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适用“先本后息”的清偿顺序原则计算执行付款,即: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结论。是否如此,将相关规定收集整理,供大家研究。
《最高院《合同法解释(二)》
2009513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该解释说:先息后本。
最高院《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批复》
和上一解释同月,20095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该解释说: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
最高院《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解释》
20148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一条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且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其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该解释说:先本后息。
注意,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最高院两个判例
【(2015)执监字第200号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雷州市八达电子公司与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中,其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广东高院确定‘先息后本’原则是否于法有据的问题。
在执行程序中,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2009年之前法律和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2009年之后先后有两个司法解释作出明确规定:一是20095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该批复第二条规定,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二是20148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在1997年进入执行程序后,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清偿顺序,当时法律和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湛江中院(1996)湛中法经初字第101号和广东高院(1996)粤法经一上字第568号民事判决未在判项中明确,八达公司和重钢公司亦无约定,在此情况下,湛江中院按‘先本后息’的清偿顺序计算重钢公司偿付的金钱债务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不能认为其错误。广东高院以执行中应当‘先息后本’为由,撤销湛江中院终结执行裁定,指定茂名中院继续执行,缺乏法律依据。重钢公司关于广东高院确定“先息后本”原则于法无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2015)执监字第200号裁定说:“先息后本”于法无据。
认真研读裁定书的内容:该案执行付款均发生于2009年以前。
【(2015)执申字第48号】
最高人民法院《王建民与安远县三百山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中,其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规定,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以上法律规定表明,对债务本息的清偿顺序,当事人约定优先,没有规定“先息后本”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债务本息清偿顺序并没有明确约定,赣州中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并无不当。王建民主张清偿顺序应当“先息后本”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5)执申字第48号说:“先息后本”于法无据。
认真研读裁定书的内容:该案执行依据生效日期是1995219日,1996年开始执行,作出裁定时未执行完毕。
江苏高院判例
(2018)苏执复23 《江苏星源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南通日丰实业有限公司、南通同泰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中,其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法条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及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进行了规定,而本案首先要解决的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先执行到的4000万元尚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本金及一般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是先本后息还是先息后本,该争议问题如何处理上述法条并无明确规定。关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偿还债权本金、一般债务利息系依据相关实体法律规定作出,在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本金及一般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无约定情况下,执行中其清偿顺序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有关规定执行,即本案应先还息后还本。
该裁定书说:先息后本。
总结
虽然最高院两个裁定的态度比较暧昧,但是案例1应是说2009年以前的案件,先息后本于法无据。案例2不好评价。地方法院,有的(如江苏高院)直接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的先息后本说。也有法院直接说(南京中院《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南京鼓楼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关于还款顺序是先本后息、还是先息后本,甚至本息并还,实务界争论不休,并无统一权威的规定”。前述公众号根据最高法院的一个判例,直接得出“先本后息”的清偿顺序原则,恐怕欠妥。
笔者认为:
1. 对于没有约定清偿顺序的一般债务利息,2009513日以前“先息后本”于法无据,应“先本后息”。2009513日起,应按《合同法》解释(二)“先息后本”。
2.关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分别根据《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批复》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解释》的生效时间,区分时间段,分别按“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和“先本后息”计算。
(本文转自公众号:闲庭信步静看花开,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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