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保社会长治久安的一部重要法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解读
发布日期:2003-12-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规定》的出台,是提升我国行政执法水平,完善我国行政法制建设的重要步骤。
近年来,随着我国行政法制建设的不断加强,我国行政机关的执法水平有了较大的提高。但是,由于我国法制建设起步较晚,历史上缺乏法治传统,因此,总体而言,我国目前的行政执法水平还不够高,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法治要求还有较大的差距。
在行政执法实践中,执法犯法的不良现象还时有发生,在某些地方和部门还比较严重。这突出地表现在拒不移交刑事案件、以罚代刑等方面。《规定》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范围、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履行的职责和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都作出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应当说,《规定》
的内容紧密贴和了我国行政执法的实际,《规定》的出台对于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确保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可以说,《规定》对于遏制日益膨胀的不良行政是一剂良药。从这个意义上来讲,《规定》是完善我国行政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步骤。
二、《规定》是确保刑事司法活动的有效开展,确保严打目标得以实现的有力措施。
《规定》的出台,虽然采取了行政法规的形式,针对的是行政执法机关,但是,我们不难看出,《规定》的出台绝不仅仅意味着对行政执法行为的规范。更为重要的是,《规定》对于确保刑事司法活动的有效开展,从而为实现打击和预防犯罪,确保社会长治久安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持。从这个意义上来讲,《规定》对于严打目标的实现是一项重要的有效措施。
众所周知,犯罪行为,特别是经济犯罪,得不到有效打击和惩处,是我国开展严打和整顿市场经济秩序专项行动的重要原因。因此,确保实现刑罚的确定性是我们开展严打整治斗争的最基本的价值追求目标。所谓刑罚的确定性,简单的说,就是犯罪的发生必然引发刑罚的兑现,有罪必罚。刑罚作为我们对付犯罪的基本工具,其威力在于其确定性,而不在于其残忍性。对此,刑法之父贝卡利亚认为,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在于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这种刑罚的不可避免性可以使刑罚宽缓而不失其效。“即使刑罚是有节制的,它的确定性也比联系着一线不受处罚希望的可怕刑罚所造成的恐惧更另人印象深刻”。遗憾的是,我国司法界并未真正认识到实现刑罚的确定性的重要性,反而沉溺于重刑主义的历史窠臼之中不能自拔。
《规定》对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的犯罪案件的移送问题,从审查、证据、步骤、责任等方面都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因此,这将大大增强犯罪行为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机会,减少漏网之鱼,从而大大提高刑罚的确定性的实现程度。
三、《规定》的出台,有利于实现行政执法活动与刑事司法活动的有效衔接。
从广义上讲,行政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同属违法行为,两者之间仅一步之遥(特别是经济犯罪和行政犯罪)。从法律上说,两者的主要区别仅在于行为的危害程度不同而已。反映到法律活动中,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之间就产生了天然的联系。行政执法中经常会发现应当由刑法规制受刑罚处罚的“违法行为”。这就涉及到刑事案件的移交问题。事实上,行政处罚行为与刑事司法行为之间存在一个真空层。有一部分犯罪行为未能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而是消化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造成这一问题的原因有两个方面:一是立法上的原因;二是执法和司法上的原因。《规定》的出台,将在实践中大大消除由于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问题而产生的部分犯罪受不到刑罚处罚而形成的真空层。从这个意义上看,《规定》较好地理顺了行政执法行为与刑事司法行为之间的关系,有利于实现行政执法活动与刑事司法活动之间的有效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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