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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发现配偶有精神病 是否为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疾病

发布日期:2019-02-15    作者:刘琬琳律师
案情简介:婚后发现配偶有精神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经人介绍于2013年8月谈婚,2013年10月11日在务川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5月6日被告毛某某因患精神分裂症在遵义市务川精神病院住院(其间2013年2月5日请假,2013年3月9日返院),入院情况:胡言乱语,行为乱,伴睡眠差5+天,总病程3+年。被告毛某某于2013年5月6日出院。原告诉称,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在结婚前原告张某某不知被告毛某某精神病人,结婚后才知道被告毛某某是精神病人。结婚之前被告及家人隐瞒了被告毛某某是精神病人的情况,被告毛某某在结婚前就一直吃药控制自己的病情,因此原告张某某才没有在结婚之前发现被告毛某某是精神病人。原告张某某发现被告毛某某是精神病人后,其病情根本不可能治愈,反复发作,由于被告毛某某精神病情严重,根本不能与原告张某某生活,原、被告是在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情况下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原告张某某诉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的婚姻是无效婚姻,并宣告婚姻无效。
法院判决:宣告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的婚姻无效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毛某某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在被告毛某某未治愈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被告毛某某认为自己的精神分裂症已治愈,但因其出院时精神分裂症未治愈,被告毛某某未提供其精神分裂症已治愈的证据,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之第(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的规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的婚姻属无效婚姻,应依法宣告无效。故对原告张某某诉请宣告与被告毛某某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说法: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5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及有关精神病的检查。可见,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主要包括以下三种疾病:
一是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9月1日起施行)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等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母婴保健法》第九条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对患者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间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二是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如《母婴保健法》第十条规定:结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实行节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三是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2月21日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一方患有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如一方有严重的生殖器疾患,以致不能发生性行为亦应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以上就是“婚后发现配偶有精神病 是否为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疾病”的案例内容,您明白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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