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律师随笔 >> 查看资料

民间借贷复利问题法律研究

发布日期:2019-02-19    作者:姚艳艳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连续多次重新出具新的债权凭证,本息认定需要分两步计算。
第一步,依据《规定》二十八条第一款,逐期认定借款本金是否可以计入下期,并最终认定最后一期的本息之和,若每一期确定的本金都没有超过法定区的要求,那么最终一期的本息之和通常即为债权人实际主张债务人偿还的数额; 
第二步,依据《规定》二十八条第二款,判断最后一期的本息之和有无超过上限,即以最初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整个借款期间本息之和。超过上限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二、债务人偿还部分借款后,又重新出具债权凭证需分情形考虑
债务人偿还部分欠款后,导致债务余额未低于最初借款本金的,应当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保护金额。
债务人偿还部分欠款后,导致债务余额低于最初借款本金的,应当以偿还后的债务余额作为基数,以之后的期间作为借款期间,计算保护金额。

三、对已偿还款项的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未明确约定还款顺序的,先还息后还本。
 
四、对已支付的利息如何扣减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已支付利息未超过36%年利率,法院予以确认,不予返还,不予抵扣本金。未支付利息超过了年利率24%的法定上限,法院予以调整。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崔新江律师
河南郑州
吴丁亚律师
北京海淀区
毕丽荣律师
广东广州
魏伟律师
北京朝阳区
邹坤律师
上海黄浦区
刘中良律师
广东深圳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王丹丹律师
陕西西安
宋昕律师
广东深圳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99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