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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高利贷借款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13-04-03    作者:110网律师

民间借贷高利贷借款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案情摘要
2011年马某向张某借款现金13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6分,李某和崔某分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马某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但对利息数额进行了书面确认并承诺了还款计划。后来,马某未按照计划还款。保证人李某替马某偿还了利息70万元,并与出借人张某达成协议:替马某还款后免除其保证责任。剩余款项,马某、李某和崔某一直未还,出借人张某起诉至法院。本人是出借人张某的代理律师。
一、关于借款的本金问题
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借条中已经明确载明:2011年某月某日被告马某向原告张某借现金 130万元整(见证据一)。在该借条中,有借款人马某的亲笔签名,而且在庭审中已经得到了马某本人的认可。被告主张收到的借款的数额与原告诉求不符,但未提出任何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马某应当对此负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另外,从被告李某(担保人)提供的证据(2013年月日的协议)第四行可以看出,借款本金是130万元。因此,根据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有关精神,代理人认为被告张某借款本金数额为130万元。
二、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
1、在2011年月日被告马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已经写明:借款期限壹个月,月息6分(见证据一)。借款到期后,马某并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后经自愿友好协商,在2012年月日,马某向原告张某确认了截止到2012年月借款的利息为78万元,并确定了还本付息的计划(见证据四)。2013年月日,李某、张某共同确认了截止到2013年月马某借款的利息为110万元(李某提交的证据),同日,李某替马某向张某偿还利息70万。
2、马某对78万元借款利息的确认和李某还款,均是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民法自愿、平等、公平的基本原则,也是按照当事方的约定履行的义务,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理应得到支持。
3、从双方借款合同的目的看,原告出借给马某现金是为了获取一部分的利息收入,如果约定的而且是得到书面确认的利息都得不到支持,对出借方来说该借款合同没有存在意义。
4、被告因原告的出借款实现了自己的目的,也获得了相应的利益。
三、被告之间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第二、三被告均为第一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行为出具担保书,承诺为马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见证据二、三),庭审中,被告李某、崔某对该证据均予以认可,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二、三被告应当对借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证据的瑕疵,二、三被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推翻。事实上,被告李某也按照约定承担了部分保证责任,即偿还利息70万元。
对于庭审中李某提出已经替马某偿还70万元利息,应免除其保证责任的问题,代理人认为,根据协议的约定,不能免除李某的连带保证责任,因为从协议(李某提交的证据)看,只有李某偿还85万元利息后才能免除其责任,而李某仅仅还了70万元利息。
四、本案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就借款事实、借款数额、支付方式、借款利息、被告之间的关系及其责任承担等提供了一系列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仅仅对原告的有关诉求进行了答辩,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原告的诉求应依法得到支持。
代理人: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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