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案
发布日期:2019-02-25 作者:张茜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某市,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张茜,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8〕xx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单独至上海市嘉定区xx附近,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周某停放于此处的未拔钥匙的永尚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10元,已缴获发还)。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8年5月22日抓获被告人赵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赵某通过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具有如实供述、赃物缴获发还、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缓刑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赵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在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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