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财务经理虚开增值税发票案,适用缓刑
案例要旨
检察院指控,某公司财务经理陈某等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40多万元。辩护人认为检察院没有认定陈某有自首情节是错误的,且陈某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法院裁判,陈某有自首情节,依法适用缓刑,且是公司三名被告人中量刑最轻的。
基本案情
起诉书指控:2015年10月,某公司法人张某为了骗取国家税款以达到少交税的目的,授意该公司采购经理被告人梁某、被告人陈某寻找他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梁某、陈某明知被告人张某为了骗取国家税款,仍按照张某的指示和要求找到被告人周某商谈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参与伪造相关采购合同等资料。被告人周某分三次以某贸易公司销售聚酯膜等名义虚开给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40多万元,已经全部用于抵扣销项税。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陈某、梁某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40多万元,应当以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思路
律师接受委托担任陈某的辩护人。
陈某虽然受张某的指使参与了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过程,但是其在里面主要担当了“传话筒”的作用,对整个违法活动的作用较小,只是起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2017年7月21日,张某按照公安机关要求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当日,陈某主动和张某一起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在接受询问时,便将所有犯罪事实全部交代,应当认定为自首。
陈某归案后,积极配合创基公司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客观上没有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所造成的社会危害较小。
陈某在归案后到庭审,一直稳定供述,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陈某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陈某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同时其所触犯的罪名不属于侵害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暴力罪行,因此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法院裁决
法院在后来判决书主文指出:“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犯罪动机并不恶劣,归案后积极配合某公司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客观上没有给国家造成实际税款损失,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一直稳定供述,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法院采纳主要的辩护观点,依法判决: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起诉书指控陈某在公司三名被告人中排第二,法院判决刑期则是三被告人中最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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