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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侦查权需要局部适当调整

发布日期:2003-11-2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随着关于司法改革学术研讨的逐步深化,作为检察权主要内容之一的检察机关侦查权也受到多方面的关注,无论是借鉴现代法治国家的经验还是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进行制度创新,检察机关侦查权的存在是必要的,当然,我国现行检察机关侦查权的立法设计有不尽合理的地方,需要进行适当的局部调整。

  我国检察机关侦查权设置的特点

  与西方主要法治国家相比,我国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侦查权的设置具有以下特点:

  1.在检察机关侦查权设立的理论基础上,我国检察机关的侦查权是以检察监督权为前提和核心构建的,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为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所确认,检察机关的侦查权、对公安等侦查机关或部门侦查活动的具体监督权,以及公诉权都是宪法确认的法律监督权的派生权,都是为法律监督服务的。从西方检察制度起源来看,检察官是代表国王利益参与诉讼并监督法官的司法活动,但从当前两大法系检察权的基本属性来看,检察权之核心的定位应当是公诉权,检察侦查权及其侦查活动是为公诉服务的,检察机关基本上不享有我国诉讼法中那种意义的侦查监督权,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是由法官进行的。

  2.在具体的权力设置上,我国检察机关享有权力的特点是:(1)享有独立侦查权,检察机关对于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犯罪享有等同于公安机关的独立的侦查权;(2)有侦查监督权,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活动具有侦查监督权。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整个刑事诉讼全过程进行法律监督,当然包括侦查监督;(3)有补充侦查权,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根据需要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补充侦查;(4)除自侦案件外,检察机关不是侦查机关,不享有对警察的指挥权。在补充侦查时也不能指挥警察。

  3.从我国刑事侦查活动运行实践来看,检察机关侦查权设置具有以下几点不足:

  (1)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监督处境尴尬

  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侦查监督主要在立案、批准逮捕、审查起诉阶段进行,主要措施是提出纠正意见。然而,两方面因素决定了侦查监督处境尴尬,一是检察监督缺乏法律保障。刑事诉讼法虽然对侦查监督权作了规定,但如何进行法律监督,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业务活动的方式和监督程序,尤其是当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不肯接受检察机关的纠正意见时,检察机关没有有效的制约手段,二是检察机关没有有效手段获知侦查活动是否违法。

  (2)对公安侦查指挥权有限影响了侦控效率

  依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是独立且平行于检察机关的,检察机关虽然享有侦查监督权,但不能领导、指挥侦查机关和警察,在补充侦查中也不行。这样的立法模式不符合现代诉讼规律的基本要求:公诉职能主要在于揭露和向裁判者证实犯罪,而侦查职能主要在于辅助检察官履行公诉职能,评价侦查职能运行有效性的重要指标在于它能否保障公诉权的充分实现,而公诉职能的有效运行离不开侦查职能的协助和支持。这种设置造成的弊端是:影响了侦控效率,不利于从公诉的角度收集证据打击犯罪,实践中不时出现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而公安机关不予理睬的扯皮现象,因为案件时过境迁,证据已经很难补充收集,而检察机关本身由于技术条件、人员配备等原因也难以有效进行补充侦查,这些都给指控犯罪带来了负面影响。

  (3)检察机关地方化制约了侦查权的有效运行

  我国的检察机关系统实行双重领导体制,即地方各级检察机关在对本级国家权力机关负责的同时,受上级检察机关的领导。但实际上地方各级检察机关的人、财、物的管理权和决定权完全受制于地方,这为干预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侦查权的行使提供制度缺口,限制了地方检察机关侦查权正确、及时、有效的行使。也不符合检察机关实行统一垂直领导体制这一主流做法。

  我国检察机关侦查权改革的基本思路

  对于上述弊端,在借鉴国外相关经验的基础上,笔者认为,推行检察机关侦查权渐进改革的基本思路在于:

  1.现代检察权的核心是公诉权,检察机关的侦查权和侦查指挥权都应当为公诉活动服务,以有效完成追诉犯罪职能。

  2.加强检察机关的侦查权。如前所述,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形式上的监督处于尴尬境地,实际上,检察监督最有效的方式就是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的强力侦查、起诉。我们认为,将检察监督职能诉讼化,通过强化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更能有效地发挥其法律监督作用,在具体权力设置上,应当赋予检察机关拘留执行权。

  3.强化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指挥和控制权。

  短期内在我国确立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领导、指挥权是不切实际的,但应明确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取证行为在必要时可以提出建议并进行制约。对于检察机关的指示,公安机关应当执行,对于检察机关的自行侦查,检察机关需要时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就此而言,目前尝试的检察引导侦查改革无疑具有积极意义,

  4.建立检察机关对立案、撤案、结案统一审查制度。

  立案、撤案、结案直接关系到侦查权的行使和行使结果,由检察机关统一掌握,可以防止有关执法机关擅自枉法分流刑事案件(如劳动教养等),同时也有利于强化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控制。

  5.改革现行人事、经费制度的弊端,切实保障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依法独立行使侦查权。(1)从改革长远目标看,应当跨省设立大区职务犯罪的侦查部门,避免地方化的不当干扰。作为渐进改革措施,应当强化检察机关的人事管理权,对地方检察机关人员进行人事变动时,应当取得上级检察机关的同意或批准,消解地方相关部门出于各种因素对检察干部实行“职务撤调”对侦查工作的负面影响。(2)完善检察机关预算经费保证制度,就目前的情况而言,应当在省一级按一定标准由财政统一编制预算,单列检察机构的专项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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