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意损坏单位设备,劳动者是否需要赔偿?
发布日期:2019-03-11 作者:郭庆梓律师
案情简介:无意损坏单位设备
谢某于2013年12月7日与广州市番禺区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项目物资主管工作,负责对生产设备进行维修维护。2015年12月7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结束后再未续签劳动合同。之后,双方就生产设备损坏发生纠纷,A公司先后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及人民法院申诉、起诉,称谢某因工作失职致使设备损坏,造成公司经济损失,谢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谢某答辩认为,设备损坏非因自身过错所致,且A公司在设备损坏后,并未对其追究责任进行处罚,也并未要求其赔偿。
葛春喜律师评析:无意损坏设备,不需要赔偿
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此外,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重大损害应由企业内部规章来规定。同时,规章中有规定的情况下,一旦发生诉讼仲裁,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且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承担举证责任。法院或仲裁委还会根据企业类型、规模、损害程度等情况对规章中的“重大损害”进行认定。可见,用人单位要合法适用相关规定,针对有损公司利益的劳动者进行管理,对于操作规范性、合法性的要求非常高。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因过错而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属于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须以劳动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为限。本案中,A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设备的损坏系因谢某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故法院做出的对A公司要求谢某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的判决是正确的。
文章摘自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发布咨询
推荐律师
仁和万国律所成敦毅律师
陕西西安
陕西西安
刘平律师
重庆渝中
重庆渝中
马云秀律师
广东深圳
广东深圳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湖南长沙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福建厦门
刘海鹰律师
辽宁大连
辽宁大连
王远洋法律工作者律师
湖北襄阳
湖北襄阳
高庆强律师
广东茂名
广东茂名
郝廷玉律师
河北石家庄
河北石家庄
相关文章
相关法律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