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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继承纠纷裁判要旨汇总

发布日期:2019-03-18    作者:张梅律师

内容来源于网络如若侵权联系即删关键词:财产分割协议;附条件;法律禁止;合法有效

裁判要旨: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同时,《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可知,当事人以离婚登记为条件,所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被认定合法有效。

相关案例:

赵某与彭某丽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赵某(男)和被告彭某丽(女)于1997年10月1日在山西省大同市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1999年1月2日双方生育一子。2006年由于原告的婚外情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冷淡。2009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自愿的情形下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三、财产债务的处理:1.原则规定,登记在各自名下的资产(含股权债权)归甲乙双方各自享有,另外一方不得主张任何权利,双方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不得要求共同承担。2.如有本协议未列明财产,按照本条第一项原则处理,即各自名下资产各自所有,他方不得主张权利。3.债务处理……四、协议生效时间的约定……”签署该协议后双方没有前往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2009年6月彭某丽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男方赵某不同意离婚,2009年8月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该判决下发后,男方就该判决又向法院提起上诉。

  在赵某提起的上诉和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未生效两个诉讼进行中,两人再次经过商议,双方于2009年11月16日,在原《离婚协议书》的基础设上又签订《补充协议书》,内容为:双方已于2009年4月1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对有关内容补充约定如下:“一、双方于2009年4月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的所有约定均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双方于2009年4月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为双方至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所使用的协议。三、对于涉及双方离婚案件纠纷及离婚协议纠纷的有关案件,甲方(男方)应于本协议签字之日起立即撤诉并于2010年2月19日前与乙方至婚姻登记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甲方(男方)按照本约定完成以上撤诉及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乙方(女方)需向甲方支付人民币450万元。如甲方未能按照本约定完成以上撤诉及办理离婚手续,本条约定不生效,乙方不向甲方支付任何金额,双方仍应按照2009年4月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的所有约定执行,并按照有关法律程序处理离婚事宜。四、抚养费……。五、如甲方或乙方未能按照本约定执行,均须向对方支付人民币50万元违约金。”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双方也没有前往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

  再后来,双方于2010年2月19日达成了新的离婚协议,并当天前往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民政局登记的该离婚协议与2009年4月1日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相比,增加了:“儿子的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其中财产处理与2009年4月1日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一致,除此之外,双方还按婚姻登记机关的要求在婚姻登记员面前签名并签署意见:“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至此,双方已解除夫妻关系。

  两年后,原告赵某于2011年9月11日,以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据双方之前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判决彭某丽给付其现金450万元及违约金50万元,合计500万元。

  原告在一审中诉称:因原告已按照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书》如约履行了两案的撤诉手续和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达到离婚目的后,却违反《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拒不给付450万元,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450万元及违约金50万元。

  被告辩称:双方在2009年4月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及2009年11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因为缺乏特殊生效要件未能生效。双方应以2010年2月19日在山西省大同市婚姻登记处签订的离婚协议为有效协议,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审理】

一、一审情况

  一审法院归纳的本案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哪一份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协议,是生效协议。(2)应以哪一份协议为依据来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第14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法院认定,在双方当事人办理离婚手续前,2009年4月1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及后来的《补充协议书》均未生效。双方2010年2月19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签署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最终达成的协议,是生效协议。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50万元及5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下发后,原告向山西省高院提起上诉。

二、二审情况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错误。《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根据自身经济条件所作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本质是以登记离婚为财产分割的前提,属于民法范畴附条件的合同。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协议离婚为基本目的,并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的协议。《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婚姻法》第31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分割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第1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该附登记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除50万元违约金条款不符合民法关于行使人身权利、诉讼权利依法、自愿的基本原则为无效条款外,其余约定具有法律依据,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原告对双方涉诉的两个案件申请撤诉,至此该《补充协议书》所附条件均已成就,即已生效,依法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省高院判决(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被告(女方)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支付原告(男方)450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双方各承担一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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