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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化审”关键在于被告人配合

发布日期:2003-11-2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是完善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的新举措,对于充分尊重被告人的选择权、节约司法资源、深化庭审方式改革有着重要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前不久发布《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为维护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审理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采取了实质性的举措。

  保证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若干意见》是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必要补充。与世界其他国家刑事诉讼法中多种多样的具体程序设置相比,我国法律对诉讼程序的规定只有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两种。这种采取两分法的程序设置本来就不能完全适应丰富多彩的诉讼实践的需要,再加上简易程序适用比例很低,一般维持在8%左右。这一比例显然远远低于立法的期待和实际的需要。所以单就可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而言,《若干意见》鼓励通过对普通程序的某些环节进行简化处理的态度就十分明显。

  然而,在决定对具体环节是否简化时,所要考虑的首要因素仍然是案件的质量,要保证做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可以说,刑事诉讼法的每一道具体程序都是围绕保证被告人权利为理念的,而程序的不当减少都是对被追诉人权利的损害。所以在决定对具体环节是否进行简化审时,不但要考虑司法的效率,还要考虑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不因程序的简化而受到损害。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上,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不是一种独立的程序,如前所述,刑事案件的审理程序可分为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而简易程序又限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但全国可能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占75%左右,且多数属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针对这种情况,为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根据客观需要而把被告人认罪案件有条件地分流出来,增设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简化审理程序”。但它还不是一个独立程序。所以该诉讼程序的运用具有较大的灵活性。《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规定:适用本意见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不符合本意见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不再适用本意见审理。因此,按照诉讼经济原则,最终的出路还得从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着手,使我国的刑事简易程序更加科学化。

  认罪确系被告人自愿

  《若干意见》是通过列举禁止适用情形的方式来界定适用范围的,从这一方面看适用范围似乎很大。但这仅是问题的一个方面,由于其适用的条件由种种因素决定,如必须征得检察机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同意,而且法官在适用简化审前,有义务告之简化审所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尤其是对被告人定罪的不利后果。如此说来,最后适用简化审的案件范围并非无限,能够符合实体与程序要件的简化审案件被较为严格地限定在一定范围内。非但如此,而且要判定认罪是否确系自愿也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例如,被告人认罪态度时好时坏,变化无常等等。

  把简化审的选择权交给被告人是《若干意见》的先进之处,它体现了把被告人看做是诉讼主体的现代司法理念,改变了以往仅将被告人当做被动的施罚对象的观念。无疑,被告人主动参与裁判的形成过程,对日后被告人的矫正具有特别意义。但是,我国的刑事审前程序还存在一些问题,比如被告人大多被羁押,大多数案件中被告人没有聘请律师,而国家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制度不健全。在这种情况下,判断认罪是否是在明智且自愿的状态下作出的,就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被告人认罪是否自愿,从口供的稳定性方面可以看出,当然还要结合相关因素判断。在诉讼实践中,确实存在着不是犯罪行为的真正实施者却作出有罪答辩的。这种情况的出现,原因无外乎下列情形:施以肉体或者精神折磨,意志是在压迫之下形成的;甘愿为别人顶罪的替罪羊;受人陷害而甘愿认罪的消极被告人。从实质真实的角度来说,对自愿认罪也应当慎重对待,避免貌似自愿的“替罪羊”式认罪的情况发生。

  充分体现从轻处罚

  从制度层面上讲,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生命力不在于司法机关,而在于被告人,那么,建立一种能充分调动被告人积极性的制度是必要的。既然被告人的选择权往往决定着司法机关是否适用该程序,而适用该程序对司法机关来说是提高了诉讼效率和节约了司法资源,一句话,就是对国家有好处。那么从长效机制来说,该程序的运用必须考虑被告人的利益,如果说认罪的后果只有遭罚而无激励措施,被告人就会缺乏内在动因。从理论上讲,犯罪行为的真正实施者作有罪答辩,原因无外乎下列情形:难以忍受肉体或者精神折磨而认罪;有悔改愿望而自愿认罪;作认罪答辩可以换取法院的从轻、减轻处罚。而能换取从轻、减轻处罚的认罪答辩将国家与被告人两者的利益进行了较好的权衡,如果这种做法用法律形式加以固定则会形成持久的良性互动关系。《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此,应当看成是对认罪答辩从轻处罚的制度化的保证,它是最高司法机关对公民作出的慎重承诺。在诉讼程序的进行中要充分体现从轻处罚的精神,尤其是法院要实现自己的许诺,体现国家所应具有的法治诚信度和司法理性。同时要避免法外的轻言许诺,要执法有据,不能逾越法度。

  与西式辩诉交易相区别

  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与西方刑事审判中的辩诉交易的某些因素虽然存在着相似性,但却有着根本的区别。

  辩诉交易就是认罪协商,即在法官开庭审理之前,作为控诉方的检察官和代表被告人利益的辩护律师进行协商,以控诉方撤销指控、降格指控或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换取被告人的认罪答辩。辩诉双方达成协议之后,法官便不再对该案进行实质性审判,而仅在形式上确认双方协议的内容。只有当法官认为辩诉交易的内容违反了自愿和公正的原则时,才可以拒绝接受辩诉交易。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是极为罕见的。从法理上讲,检察官在辩诉交易时向被告方作出的量刑承诺对法官没有约束力,但一般来说,法官都会尊重检察官作出的承诺,因为这是刑事司法活动中“诚信原则”的要求。而被告人认罪承诺可以换取从轻指控往往是最大受益者。

  但辩诉交易至少需要有三方面相配套的法律规则:(1)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和独立法官居中公正主持审判的模式。(2)被告人拥有自愿作供的自由,享有法律保护的沉默权。(3)完善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律师可协助被告人与检察官进行“交易”。

  我国目前还没有实现完全的平等对抗审判模式,认罪协商在我国不存在平等的机制基础。如果允许检察官与被告人律师进行协商,这种做法实际上已把审判变成一种交易,用这种方法处理刑事案件不是取决于事实与法律,而是取决于双方的谈判技巧和手段的高下。在交易过程中,要么对触犯法律的人让步,要么会冤枉清白的人。没有沉默权保障机制和发达的律师辩护制度,口供很难自愿。再说,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本来就简单,对被告人利益的保障也不是很完善,加之国民的法律素质不是很高,有些被告人没有辩护律师帮助,本身又不能认识到自己的承诺可能带来的后果,因此缺少相应制度支撑的“辩诉交易”带来的直接后果可能是被告人最终变成最大的牺牲者。

  目前我国尚不具备实施辩诉交易的法制环境,但辩诉交易折射出的法制理念可吸收与借鉴。对被告人认罪案件,在适用普通程序的基础上进行必要的简化审理,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辩诉交易所蕴涵的尊重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的法制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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