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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场承包者的合法权益不能随意剥夺!

发布日期:2019-04-10    作者:110网律师
本律师按:1992年11月11日,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东大村村民陈章林与东大村委会依法签订《东大村果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1992年11月15日至2025年12月30日,共33年;承包费总额为36万元人民币,前20年每年上交承包费5000元人民币,从2016年至2022年共7年每年上交承包费2万元人民币,最后3年每年上交承包费4万元人民币,合同约定承包费上交的时间为当年度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交清,逾期一个月上交承包费,村委会有权解除合同等条款。近年来由于高速公路等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土地,原来不被看好的果场顿时升值,东大村委会以承包者逾期上交承包费为由诉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江口人民法庭,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东大村果场承包合同》,一审法院判决解除《东大村果场承包合同》。陈章林同志一审败诉后,眼看投资百万元人民币的果场就要灰飞烟灭,陈章林同志十分焦急,二审委托本律师上诉于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律师紧紧抓住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即使陈章林同志逾期上交承包费的行为有违约行为,但不构成根本违约,不影响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所要达到预期的合同目的,故从有利于农业生产、生活和社会稳定出发承包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等辩点进行辩论,遂使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撤销原审判决,陈章林同志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保护。-----方俊飞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3民终24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章林,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江ロ镇东大村AA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俊飞,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东大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东大村,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1251285一1。
  法定代表人:姚国强,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宇航、黄水英,莆田市涵江区国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章林因与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东大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大村委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7)闻0303民初1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章林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3民初19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2.改判驳回东大村委会要求解除《东大村果场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继续履行合同;
  3.改判陈章林缴纳2009年至2017年5月31日承包费的尾欠款2392元;
  4.改判陈章林继续履行《东大村果场承包合同》并依约缴纳承包费; 
  5.本案审诉讼费由东大村委会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1月12日,因龙源风电建设征用陈章林承包果场内的土地,陈章林获得补偿款29375元,当时陈章林与东大村委会口头约定该款用于抵交果场承包费,事实上扣除补偿费后,陈章林只拖欠承包费2392元,且陈章林可以随时缴纳承包费尾欠款,陈章林的行为并未构成根本违约。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合同是在公平、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系合法有效的,陈章林逾期缴纳承包款的行为可能构成违约,但没有造成对合同的根本违约,不影响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所要达到预期的合同目的,故从有利于农业生产、生活和社会稳定出发承包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被上诉人东大村委会答辨称:东大村委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通知陈章林,现在合同已经解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章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陈章林与东大村委会签订的《东大村果场承包合同》合法有效。
  东大村委会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确认东大村委会与陈章林签订的《东大村果场承包合同》解除;2.陈章林归还果场给东大村委会,并支付拖欠的果场承包费及赔偿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归还果场之日止的果场承包费损失(拖欠的承包费从2009年到实际归还为止,承包费的计算方式以《东大村果场承包合同》中的计算方式为准,果场的损失按照果场的承包费来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2年11月1日东大村委会(甲方)与陈章林(乙方)签订《东大村果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东大村委会将果场承包给陈章林管理即孝头尾集体及茶园四周已植片段,承包位置范围为“孝头尾自渠道上到北邻官庄村山片,东邻六组山片,以及现有开荒中已种植果树地段为界,总面积为150亩,宣造果面积为100亩”。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年限自1992年11月15日至2025年12月30日止,共计33年,上交利润总额为参拾陆万元。上交时间:从1996年到2015年计20年,每年上交利润为伍元。2016年到2022年计7年,每年上交利润为或万元。2023年到2025年计3年,每年上交利润为肆万元。…每年上交利润的时间为12月31日前一次性交清。逾期一个月没有付清,甲方有权解除合同。陈章林与东大村委会均确认,合同中“利润”的含义指承包费。陈章林实际承包的面积为合同约定面积的一半,承包费以合同约定的利润(承包费)标准的半计算。2010年11月3日,陈章林出具《欠条》一份交东大村委会收执,承认拖欠东大村委会2008年度至2010年度承包费合计7500元,并承诺在201年2月份还清。2012年1月17日,陈章林向东大村委会交纳2008年度承包费2500元,剩余承包费至今未付。东大村委会于2012年9月25日召开村两委会,决定解除东大村委会与陈章林签订《东大村果场承包合同》。自2009年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的承包费共计31667元【2500×7+1000041672。2017年5月15日陈章林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本诉,2017年5月27日东大村委会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陈章林于2017年6月1日签收反诉状。
  一审法院认为,陈章林与东大村委会签订的《东大村果场承包合同》属于农村林地承包合同,东大村委会将属于本村集体所有的林地发包给本村村民陈章林,发包程序合法,承包期限合理,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陈章林要求确认其与东大村委会签订的《东大村果场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东大村果场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每年上交利润的时间为12月31日前一次性交清,逾期一个月没有付清,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因陈章林已经逾期一个月未交纳利润(承包费),东大村委会有权解除合同。现东大村委会主张解除其与陈章林签订的《东大村果场承包合同》,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东大村委会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9月25日已经尽到通知陈章林解除合同的义务,因此本案合同解除的时间可以陈章林收到东大村委会的民事反诉状的时间(2017年6月1日)为准。现东大村委会要求陈章林支付拖欠的承包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自2009年起至合同解除之日(2017年6月1日)拖欠的承包费共计316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陈章林占有承包的果场缺乏依据,陈章林理应将承包的果场归还东大村委会。合同解除之日起至果场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占用费参照原合同约定的承包费标准的一半(实际只承包合同约定的一半画枳)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条、第十ニ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陈章林与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东大村村民委员会于1992年11月11日签订的《东大村果场承包合同》合法有效,陈章林与莆田市涵江区江ロ镇东大村村民委员会于1992年11月11日签订的《东大村果场承包合同》于2017年6月1日解除;三陈章林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莆田市涵江区江ロ镇东大村村民委员会拖欠的2009年至2017年5月31日的承包费31667元;四、陈章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承包的果场(具体四至参照《东大村果场承包合同》中的约定,以实际承包的为准)归还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东大村村民委员会,并支付自2017年6月1日起至果场实际归还之日止的按照《东大村果场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费标准计算的占用费。本诉案件受理费1068元,减半收取计534元,由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东大村
村民委员会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92元,减半收取计296元,由陈章林负担。一审中,陈章林提交现场照片五张,欲证明20多万元的征地补偿款被东大村委会侵占的事实。东大村委会质证认为,对照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陈章林所要证明的内容,拆迁补偿与本案也无关。本院审査认为,陈章林提交的现场照片五张,要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东大村委会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査明,陈章林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陈章林实际承包的面积为合同约定面积的一半...2月份还清”有异议认为承包的面积是合同约定面积的全部,不是只有一半的面积,且承诺是在2013年2月份还清,而不是2011年2月份还清;对“东大村委会于2012年9月25日召开村两委会”有异议,认为东大村委会在2012年9月25日没有召开村两委会;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东大村委会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2010年11月3日,陈章林出具《欠条》2011年2月份还清”有异议,认为东大村委会没有承诺陈章林延期交付承包费,陈章林也没有出具欠条给东大村委会,陈章林可能是出具给东大村委会的个别干部,但是东大村委会不知道这个事情;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陈章林、东大村委会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双方均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章林与东大村委会签订的《东大村果场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陈章林要求确认其与东大村委会签订的《东大村果场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东大村委会以陈章林拖欠多年承包费,2012年9月25日东大村村委会研究决定解除合同,并已通知陈章林,请求确认东大村委会与陈章林签订的《东大村果场承包合同》解除。经审査,东大村委会陈述,开会的时候就已经通知解除,当时有叫通迅员姚子文和文书口头通知陈章林。但姚子文一审出廣作证被询问是否通知解除合同时,回答为我记不清楚。陈章林辩称根本没有接到通知。因此,东大村委会主张口头通知陈章林解除合同,没有证据证明,且形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东大村委会要求确认东大村委会与陈章林签订的《东大村果场承包合同》解除,不予支持。合法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陈章林承包经营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交纳承包费义务,系违约行为,东大村要求陈章林支付2009年以来的承包费是合理合法的,应予以支
持。合同约定:每年上交利润的时间为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2009年至2015年承包费每年5000元计35000元;2016年承包费20000元,共计55000元。双方一审庭审时均陈述陈章林实际承包的面积为合同约定的面积的一半,故承包费应减半交纳为27500?元。
  综上所述,陈章林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应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部分不当,应予以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3民初19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撇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3民初19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陈章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东大村村民委员会2009年至2016年果场承包款27500元;
  四、驳回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东大村村民委员会一审反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陈章林其他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68元,减半收取计534元,由莆田市涵江区江ロ镇东大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92元,减半收取计296元,由陈章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前田市涵江区江ロ镇东大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172元,由陈章林负担4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鹏程
  审判员林美双
  审判员李忠
  书记员倪益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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