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告诉才处理”为“告诉必处理”
发布日期:2003-11-2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侵占罪属“告诉才处理”的案件,由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本案中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的做法均符合程序法的相关规定,并无违法之处。但现实中如李某一样,因个人能力有限,无法提供充分有力的罪证,导致其合法权益迟迟得不到保障的案例并不在少数。针对这种现象,笔者认为应变“告诉才处理”为“告诉必处理”,具体可采取两种方法:
一、法院必要时可以调查取证
侮辱、诽谤、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虐待等罪,所侵害的对象大多是一些弱势群体,这个群体在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受到侵害时,由于涉及隐私或迫于对方的压力大多不愿或者不敢提起公诉。他们一旦克服心理压力或恐慌,拿起法律的武器悍卫自己的权利时,又将面临着另一道无形的阻碍,即举证义务。而举证之难往往消磨了大多数被害人的斗志,最后不得不偃旗息鼓,从而不利于公民正确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若此类案件在必要时由法院调查取证,更能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地审理案件。
二、特殊情况下公安机关可以立案管辖
刑法之所以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条款,是考虑到此类案件大都发生在家庭成员、邻居、同事或者日常生活中,社会危害性不是很大,多数场合下可以通过调解等方式来解决。此外由于有的案件涉及隐私,被害人可能不愿将此事公之于众,如果违反其意愿提起公诉,会适得其反。故而法律规定对此类案件不告诉则不提起诉讼。
是否“告诉”是被害人的一项法定权利,但被害人一旦行使了“告诉”权,司法机关就应当有义务对案件进行调查和审理,而不能以自诉人举证的义务对抗其诉讼的权利。尤其是对于被告人矢口否认的案件,如上述李某诉王某侵占案:王某否认其看见李某的钱包,即使钱包就在王某的身上或家中,由于法律保护公民平等地享有人身权利及民主权利,李某不可能对王某进行搜身或搜查进行取证,自然永远无法取得罪证,王某也就因此逍遥法外。若公安机关可以对此类案件立案侦查,便能依法采取搜查、银行查询等侦查手段,亦可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嫌疑人采取传唤等措施,查明案情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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