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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名股东、隐名股东与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显名股东作为公司的股东,但公司股息、红利

发布日期:2019-04-29    作者:蒋艳超律师

显名股东、隐名股东与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显名股东作为公司的股东,但公司股息、红利均由隐名股东享有的,”公司必须依据协议分配股息和红利,不得将股息和红利支付给显名股东。


最高人民法院在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润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联大集团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6号]中认为:“在三方签订的《协议》中,华夏银行股份公司承诺在历次分红派息时直接向联大集团、汽车销售公司支付股息、红利。联大集团、汽车销售公司同意并确认。汽车销售公司变更为润华集团后,华夏银行股份公司依约向润华集团支付了1998年、1999年和2000年的红利。但在分派2003年下半年和2004年红利时,华夏银行股份公司将全部股息支付给了联大集团,并用于扣收了联大集团在该行的贷款,而未向润华集团支付。本院认为,华夏银行股份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其在三方《协议》中的承诺,未经润华集团同意而擅自变更《协议》约定其应承担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


隐名股东不是工商登记上的显名股东,原则上无权直接向公司主张投资收益或分红,只能通过显名股东来主张。但是如果公司将收益或红利支付给显名股东,而显名股东不支付给隐名股东的话,隐名股东的权益将无法得到保证。最高人民法院的这则判例,确认了显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公司的共同约定合法有效,保证了隐名股东直接从公司分红的权利。这一做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的规定是统一的。


作为有限公司的隐名股东,要想以股东的身份行使自己的权利时,必须在成为隐名股东时有足够的风险防范和准备:


(1)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必须签订股权代持协议,针对股息和红利的支取作出明确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没有排斥隐名股东直接领取股息和红利,因此,在代持协议中,可直接设计“显名股东代持的由隐名股东出资的股权所产生的股息和红利,由隐名股东直接领取,显名股东不再领取”的条款。


(2)在代持协议中,隐名股东可以要求显名股东无条件地配合隐名股东转为显名股东,当然,隐名股东何时表达如此意愿应该看其自己的态度。


为了更加保证隐名股东的权利,隐名股东还可以让其他股东出具“本人愿意放弃优先购买权并同意显名股东转让股权”的保证函。


三、股东取得完整无瑕疵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须符合两个要件,即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投资人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后,完成了成为公司股东的实质要件,形式要件表现为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和工商部门登记。判断实际出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应综合审查其是否有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出资、是否获得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是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等实质要件。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谢志辉、张建华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粤14民终83号]中认为:“谢志辉与华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华就谢志辉出资30万元通过张建华入股华粤公司口头达成一致意见,华粤公司也认可收到该30万元为股款并出具收据确认,且谢志辉确自认30万元为投资款,华粤公司和张建华在诉讼中亦均认可谢志辉的股东身份。因此,上述30万元应认定为谢志辉的投资款。虽然对谢志辉入股30万元,华粤公司未在工商部门进行股东变更登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的规定,是否进行股东变更登记并不影响双方协议的效力,因此,应认定名义出资人张建华与实际出资人谢志辉达成的口头协议有效,谢志辉是华粤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在华粤公司清算前,公司股东不得请求分割公司财产,更不存在归还投资款的问题。即使谢志辉投资当时的目的是做显名股东,也应该在出资行为完成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主张股东权利,而不是收回出资,尤其是当前公司处于歇业阶段。故,上诉人谢志辉请求返还30万元投资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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