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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发生工伤而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因劳动关系终止而丧失。

发布日期:2019-04-29    作者:蒋艳超律师
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发生工伤而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因劳动关系终止而丧失。


基本案情
夏某于2013年7月就职于某电力设备制造公司处从事制作水泥电杆工作,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75元/月。2015年3月10日下午,夏某在公司制作水泥电杆时,被模具砸伤头部致昏迷且流血不止,当即由公司同事送至医院抢救,入院诊断为脑挫伤、左颞叶创伤性脑血肿、多处头皮裂伤。后经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夏某为9级伤残。2015年5月25日,夏某至公司处协商医药费事宜,协商过程中,将公司生产车间的供配电柜总闸拉下,造成公司停电30分钟。2015年8月18日,公司以夏某推电闸事件为由,决定从2015年5月25日起给予夏某开除出厂并解除劳动关系,并不再承担夏某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将该决定以快递的形式寄给夏某,夏某于第二日签收。后夏某通过仲裁、诉讼请求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费用。


裁判理由与结果
渝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裁决,裁定公司支付夏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149583元。


公司对仲裁结果不服,以夏某系违纪而被解除劳动合同,不应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为由,诉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该院未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其仍应向夏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公司遂上诉至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者因遭受暂时或者永久性的人身健康或者生命损害的一种补救或补偿,其作用是使伤残者的医疗、生活有保障。工伤保险待遇为法定待遇,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剥夺。《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丧失待遇条件的,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拒绝治疗的。据此,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属于工伤职工被剥夺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而且,夏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在公司解除与夏某的劳动关系前即应享受,劳动关系解除并不能免除公司应承担的支付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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