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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因性不是票据权利的保护伞

发布日期:2019-05-07    作者:杜红涛律师
日常的商业活动中,为方便交易,企业以支票作为支付工具是很常见的,但不谨慎的出票态度,因票据的流通性及无因性,经常会让出票人深陷诉讼之中。而这种麻烦不仅是法律程序上的,还有可能是财产上的损失。本人刚结束一例票据纠纷案件,就是如此。虽然该案的结果对方当事人来说是个好的结果,没有给对方支票上的金额,但毕竟还有律师费的支出。简要案情是:我方当事人借给朋友钱,开的是支票,开据时告之说自己很快就要使用钱,所以让他的朋友尽快取钱。但他的朋友并没有立即取钱,而是把这支票转手给了别人,等到这位拿到支票后去兑现,但该支票账户内的款额已不够支付。在快到票据权利期限内,持有这张支票的人起诉了我的当事人。我方当事人拿到起诉状时傻眼了,无所适从,不知从何下手,所以着急地给我电话,问该如何是好。当事人将其拿到的起诉状及相关证据通过邮件的方式以给我,在看到材料时,我仔细看了起诉状及对方所提供的证据。发现存在如下问题:一、起诉状中对方当事人陈述是我方将支票交给对方的,这与事实不符,但更重要的是,其证据支票用途上说的是货款。这两点就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票据关系的同时,还存在基础票据关系,我方是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的规定来提出抗辩,这点,对方当事人是无任何证据能证明双方存在这种交易关系的。二、票据上没有对方当事人的任何信息,不能证明其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虽然,对方当事人在票据上做了手脚,将收款人写成一公司,再由该公司出证明由其代为收款。但,事前,我已让我的当事人做了充分的准备工作,做了一份录音,能证明当初我方将支票给了本案中为出现的人,而不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因此,对方当事人的主体适格性上无法得到证明,另还有伪造票据的嫌疑。第一次开庭时,法官提醒对方以票据的无因性进行抗辩,但就需对起诉书的内容进行相应的变更。第二次开庭时,对方果真如此,但这前后相矛盾的事实陈述对对方来说是很不利的。虽然票据具有无因性,但无因性的存在基础是:背书的连续性,因票据上没有对方任何信息,这种无因性的对抗不堪一击。对方律师主张,票据的取得除了背书外,还有其他方式如赠与、税收等,但这种前后矛盾的陈述只能使其主张更加得不到支持外,还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的规定,对对方的陈述及证据存在诸多不合理解释的地方,我方要求对方对其合法取得支票提供证据,但对方没有证据能证明。因此,在票据的基础关系不存在的,背书不连续及无证据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的情况下,最后法院驳回对方的主张。所以我想总结的是,不是票据就可以主张无因性,要具体情况具体对待。同时,我还想对一些开企业的人说,出据支票时不能出空头支票,更不能在没有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凭证的情况下随意出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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