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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如何认定

发布日期:2019-05-08    作者:110网律师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如何认定
社会保险作为国家主导构建的基础保障体系,对每位公民都至关重要。针对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赋予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以下从五个实务案例看司法机关对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认识:
一、未足额缴纳社保不是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
裁判要旨: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问题。谷红霞以仲业五金公司无故拖欠工资及加班工资、未提供劳动条件、调岗、未足额购买社保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查,仲业五金公司并未拖欠谷红霞的工资及加班工资,也不存在未提供劳动条件、调岗的情形。另外,未足额购买社保并非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
二、劳动者依据未足额缴纳社保,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裁判要旨:北汽福田长沙汽车厂仅存在200811日后未依法足额为张旭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张旭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张旭支付经济补偿,且经济补偿年限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计算,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张旭上诉提出应从入职开始计算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参考案例:梁某婵、广州锐鸿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粤01民终15569]
裁判要旨:本案中,并未有证据显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不参加社保。根据锐鸿公司的自认,劳动者已明确向锐鸿公司提出要求购买社保,锐鸿公司仅自劳动者提出异议的次月起为劳动者参加社保,至今未为劳动者补缴社保,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劳动者以锐鸿公司未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关系,锐鸿公司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四、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时限内为劳动者缴纳社保,属于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保
参考案例:重庆互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钱丽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420]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本案中,钱丽与互易公司于200793日建立劳动关系,互易公司自20081月起开始为钱丽缴纳社会保险。互易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钱丽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了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系存在不能归咎于互易公司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故一审认定互易公司未依法为钱丽缴纳社保费用,并无不妥。
五、劳动者放弃缴纳社保,并不因此免除用人单位为劳动缴纳社保的责任,属于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保
参考案例:黄周松与珠海市明珠彩色印刷厂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431]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虽然明珠印刷厂与黄周松签署了《自愿放弃购买社保声明书》,但该行为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能因此而免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社保的责任。黄周松反悔后,明珠印刷厂应当及时为黄周松购买社保。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黄周松于2014516日向相关部门投诉,明确要求明珠印刷厂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明珠印刷厂仍未为黄周松购买社保,黄周松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规定。原审认定明珠印刷厂应当支付黄周松关于经济补偿金10500元,正确无误,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从实务来看,总结起来存在四种情况。一是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保,即用人单位从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保;二是用人单位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保,实务中表现最突出的是用人单位通过降低缴费基数,达到不足额缴纳社保的目的;三是用人单位未从劳动关系建立之日起为劳动者缴纳社保,实务中表现最突出的是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试用期内不缴纳社保,转正后才为劳动者缴纳社保;四是劳动者不愿缴纳社保,即劳动者通过签订自愿放弃缴纳社保声明,不同意用人单位缴纳社保,其目的是为了领取更多劳动报酬,有些劳动者甚至要求用人单位将单位应缴纳社保的部分补贴到劳动者。
从以上裁判文书可以看出,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对于未缴纳社保的行为都会被认定为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实务中争议较大在于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保,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未足额缴纳社保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未依法缴纳社保,因此各地法院在此问题上出现了不同认识。有些法院认为,未足额缴纳是未依法缴纳的一种表现形式,劳动者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有些法院认为,未依法缴纳应仅指未缴纳的情况,是否足额缴纳涉及社保征缴行政行为,劳动者不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对于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保的不同认识,其原因可能是各地对平衡劳资关系的考量,主张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将有利于保护用人单位利益,主张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将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利益,因此在用工量大的广东地区,其判例基本不支持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保属于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
笔者认为,在当前宏观经济下行的情况下,应更加注意保护用人单位利益,但并不是不追究用人单位未按照《社会保险法》缴纳社保的法律责任。根据《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保的行为,可以通过向行政机关举报用人单位违法行为,保障自身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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