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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动者未以此为由通知用人单位擅自离岗视为旷工

发布日期:2016-06-05    作者:曹兴龙律师
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动者未以此为由通知用人单位擅自离岗视为旷工 

【案情概要】申请人张某于2004年7月25日进入被申请人某公司工作,2014年3月24日申请人离职,离职时未办理相关离职手续。申请人工作期间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中载明了双方的住址、联系方式,并约定“上述地址和邮箱作为甲方送达乙方法律文书的唯一方式,如有变更乙方有义务在5天内通知甲方,否则视为甲方已送达”,该份劳动合同有申请人签名。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28日通过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一份内容为“因你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现通知你3日内到公司上班,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后果由你个人承担”的《限期回公司通知书》,在该通知书的投递回执单中显示妥投,本人签收。2014年4月15日被申请人按照劳动合同上约定的地址,通过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一份内容为“因你自动离职已达15天,已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工作,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相关规定,现通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请你5日内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在该通知书的邮寄回执单中显示“妥投,他人签收”。2014年11月21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2、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裁决结果】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规定,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曹律师点评】申请人系于2014年3月24日在没有证据证明履行请假或者告知被申请人要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离开工作岗位。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离开工作岗位后先后两次通过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向其邮寄送达了《限期回公司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且两份通知书均已妥善送达。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明确因申请人自动离职、严重影响公司工作、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申请人在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数月后才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因此,对申请人要求确认其因被申请人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而离职、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仲裁请求,依据不足。 
合同解除权与自动离职是有本质区别的。自动离职是指职工终止劳动关系时不履行解除手续,擅自离岗或者解除手续没有办理完毕而离开单位。申请人应当在离职时通知被申请人因其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申请人没有行使自己的劳动合同解除权。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在申请人离职后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程序送达了《限期回公司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因此,综合考量庭审和调查情况,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于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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