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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购车的司法风险

发布日期:2019-05-09    作者:吴丁亚律师

201012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北京对小汽车数量进行调控,在北京市购车需有车辆配置指标,方可办理车辆所有权登记。
在此政策影响下,借名购车应然而生。一旦被借名人涉及司法诉讼被执行时,由于车辆登记在被借名人名下,车辆会被法院查封并执行。借名人也会以自己为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由,要求法院停止执行。同样是借名购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不支持借名人确认车辆所有权及停止执行的要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借名人系车辆真实权利人及停止执行的要求。
索引案例如下:
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甄X因与被上诉人余X、原审第三人魏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吴丁亚律师提示裁判要旨: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来历证明;(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上述规定表明,机动车应登记在所有人名下,否则,机动车登记制度将丧失其意义,机动车管理亦将陷入混乱。且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及实施细则后,在本市购车需有车辆配置指标,方可办理车辆所有权登记。余X明知自己目前不符合本市购车资格,即使购买车辆也不能办理车辆登记手续,仍与魏X签订《小客车指标租赁协议》,以此方式规避机动车登记规定,借名购车,明显违反了上述机动车登记的规定,构成对机动车登记管理公共利益的损害,其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故本院认定余X与魏X之间签订的《小客车指标租赁协议》无效。在此情况下,即使余X举证证明其支付了购车所需相应款项,但因其不符合购车应具备的前提条件,虽为车辆的实际出资人,亦无法律上的合理理由要求确认其对车辆的所有权。另,本案涉及的发动机号为×××、车架号为×××执行标的登记在魏X名下,该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甄X作为申请执行人有理由相信该车所有权人为原审第三人魏X现魏X因未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法院依法定程序查封其名下依法登记的车辆,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X要求确认上述车辆为己所有,终止执行之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法院可以继续执行车辆,余X之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2、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孙X与北京X展示有限公司等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上诉案。
吴丁亚律师提示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需证明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阻止其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本案中,孙X主张其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并提交相应证据。就此本院认为,首先,孙X提交《凯迪拉克汽车销售合同》、《购车说明》、《情况说明》、购买车辆的收款凭证、银联POS签购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能够证明购买涉案车辆的全部款项系由孙X支付;其次,孙X提供处罚决定书,能够证明孙X实际使用涉案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涉案车辆登记在石材公司名下,但孙X实际占有使用涉案车辆,系涉案车辆的真实所有权人。一审法院强制执行石材公司的财产,应停止对涉案车辆的执行。
点评:
两个中级法院不同的判决,将会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
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不支持判决,意味着车辆将会被继续执行,由法院拍卖或者变卖。借名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只能另行向被借名人主张。
北京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支持判决,意味着车辆不会被继续执行,不会被法院拍卖或者变卖。但法院会向行政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函,机动车登记将会被撤销、车牌号会被收缴,被借名人的购车指标也会被作废。借名人只能将车辆到北京以外的地方重新上牌登记。
借名购车有风险,请根据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和实际需要,妥善作出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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