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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持有股权比例与其实际出资比例必须一致吗?

发布日期:2019-05-29    作者:110网律师

公司设立、股权投资在商业领域必不可少,股权纠纷案例也层出不穷。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实际出多少钱,就能买多少货。那么对于股东出资,同钱一定同股吗?股东持有股权比例与其实际出资比例必须一致吗?

律师观点:
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是构成公司资本的基础,但公司的有效经营有时还需要其他条件或资源,因此,在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股东内部对各自的实际出资数额和占有股权比例做出约定,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并非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
股东持有股权的比例一般与其实际出资比例一致,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内部也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如该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股东按照约定持有的股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案例分析:
国华公司、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签订《10.26协议》,约定出资和股权比例。因实际出资和股权比例不一,国华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股权变更。最高院未予变更。

基本案情:


(1)2006年9月18日,刘继军(启迪公司经理)为甲方,张军(国华公司董事长)为乙方签订《9.18协议》。协议具体内容:A.双方合作成立科美咨询公司,并以公司名义与珠海分校签署合作协议,合作建设和运作珠海分校工程学院。B.出资比例约定:甲方以教育资本占科美咨询公司70%股份;乙方以7000万元的资金投入,占30%股份。C.分期出资约定:协议签署后10日内乙方将500万元保证金打入科美咨询公司账户,本协议生效。但科美咨询公司与珠海分校协议签署前,该笔保证金不能使用。D.收益分配约定:乙方投入的7000万回收完毕之前,双方在科美咨询公司的分配比例按照20%对80%。7000万元回收完毕之后,按股份比例分配。
(2)签署《9.18协议》后实际出资情况:9月30日,国华公司将500万保证金打入科美咨询公司账户。10月24日,500万保证金被从科美咨询公司账户上打入启迪公司账户。
(3)2006年10月26日,国华公司与启迪公司、豫信公司签订《10.26协议》, 还通过了《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章程》。章程与《10.26协议》冲突的,均以《10.26协议》为准。协议具体内容:A.国华公司以现金出资人民币3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30%;豫信公司以现金出资150万元,占15%;启迪公司以现金出资550万元,占55%。B.对拟与珠海分校的办学合作项目的运作及利润的分配等事项作出了约定。C.国华公司方张军出任科美投资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D.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和投资6000万元全部由国华公司负责筹集投入。
(4)2006年10月31日,科美咨询公司变更为科美投资公司,注册资金由5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股东变更为国华公司、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科美投资公司与珠海分校签订了《合作兴办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工程技术学院协议书》,约定了合作办学项目的具体事项。
(5)2006年11月28日,刘继军与张军签订《合作备忘》。约定:(1)双方同意将科美咨询公司更名为科美投资公司。(2)公司股东由法人组成,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代表甲方,国华公司代表乙方,注册资金全部由乙方支付。其后,国华公司陆续投入1750万元,连同1000万元出资共计投入2750万元。


在合作办学过程中,双方产生矛盾,国华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科美投资公司的全部股权归国华公司所有。2.如果第一项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请依法判决解散科美投资公司。

法院裁判:
一审判决确认国华公司出资800万元,占科美投资公司80%的股份;豫信公司出资150万元,占科美投资公司15%的股份;启迪公司出资50万元,占科美投资公司5%的股份。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撤销判决,驳回国华公司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原审认为:《10.26协议》与《9.18协议》相比,发生了以下变化:一是当事人发生了变化。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替代了刘继军,国华公司替代了张军。但实际上前后两份协议的当事人身份具有高度关联性,并无质的改变。二是刘继军占70%的股份变更为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合计占70%的股份,刘继军以教育资本形式出资变为国华公司代替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筹集出资资金。依此约定,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仍无须履行出资义务,与以教育资本出资的约定并无质的区别,但规避了相关法律规定。国华公司作为真实投资者,要求确认与其出资相应的股份于法有据,于情相合。
国华公司出资300万元,豫信公司出资150万元,启迪公司出资550万元。豫信公司已将150万元汇入了科美投资公司(筹委会)账户,应视为已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国华公司也已将300万元汇入科美投资公司账户,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9.18协议》作出的关于协议签署后10日内张军应将500万元保证金打入科美咨询公司账户的约定看,刘继军控制着科美咨询公司账户,而张军任董事长的国华公司直到2006年11月2日以后才接管变更后的科美投资公司账户,据此足以认定将500万元保证金从科美咨询公司账户打入启迪公司账户系启迪公司所为,然后启迪公司又将该500万元打入科美投资公司账户作为验资资金,这种资金倒流再流回的做法有悖诚信,该500万元依法不应作为启迪公司的出资。故一审判决确认国华公司出资800万元,占科美投资公司80%的股份;豫信公司出资150万元,占科美投资公司15%的股份;启迪公司出资50万元,占科美投资公司5%的股份。

二审认为:协议的签订过程实质上是刘继军将其掌握的教育资源转换为启迪公司的资源作为出资,国华公司负责实质上的现金出资。按照教育部的相关规定,普通高等学校主要利用学校名称、知识产权、管理资源、教育教学等参与办学。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主要利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等参与办学。本案中刘继军等名义上是以现金出资,实质上是以教育资源作为出资。双方实际上是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规避了我国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作建设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在此协议的基础上,启迪公司与国华公司及豫信公司达成《投资协议》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国华公司代启迪公司出资的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认为: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撤销判决,再审认为《9.18协议》是珠海分校工程学院项目策划和运营方为甲方,张军等人为乙方,刘继军、张军分别代表甲乙方签订的双方成立科美咨询公司以合作建设珠海分校工程学院的协议书,而《10.26协议》是启迪公司、国华公司、豫信公司三方以各自名义签订的关于组建科美投资公司的协议书。两个协议在签订动机上确有一定的联系,但是,两个协议的签订主体和合作内容完全不同,两个协议彼此独立,其间并不存在从属关系。
再审法院审理的争议焦点是,以启迪公司名义对科美投资公司500万元出资形成的股权应属于国华公司还是启迪公司,首先应当分析1000万元是否为有效出资。本案是启迪公司、国华公司、豫信公司因履行《10.26协议》组建科美投资公司发生的纠纷。科美投资公司系由科美咨询公司变更而来。《10.26协议》约定1000万元以货币出资,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关于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的规定,故该约定有效。
启迪公司、国华公司、豫信公司约定对科美投资公司的全部注册资本由国华公司投入,而各股东分别占有科美投资公司约定份额的股权,对公司盈利分配也做出特别约定。这是各方对各自掌握的经营资源、投入成本及预期收入进行综合判断的结果,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约定。
1000万元已根据《10.26协议》约定足额出资,依法进行了验资,系有效出资。虽然,以启迪公司名义对科美投资公司的500万元出资最初是作为保证金打入科美咨询公司账户,并非注册资金,后转入启迪公司账户,又作为投资进入科美投资公司账户完成增资,但是当时各股东均未提出任何异议,该500万元作为1000万元有效出资的组成部分,同属有效出资。按照《10.26协议》的约定,该500万元出资形成的股权应属于启迪公司,股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相关法律法规:
《公司法》第27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其登记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案件来源:
启迪公司与国华公司、豫信公司、科美投资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
(2011)民提字第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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