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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有限公司股东出资比例与持股比例可以不一致

发布日期:2018-06-08    作者:王胜利律师
实务要点
公司股东的出资比例和持股比例是否一致,对公司资本是否充足和公司债权人利益并无影响,仅对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股东是否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股东权利及持有股权属于股东意思自治范畴。


豫法案例研判案例: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汴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9)豫法民二终字第20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6号


案情简介
1.2006年9月18日,刘继军与张军签订《合作建设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工程技术学院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建设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成立珠海科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美咨询公司),并以公司名义与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以下简称珠海分校)签署合作协议,合作建设和运作该学院。刘继军以教育资本(包括教育理论与理念、教育资源整合与引入、教育经营与管理团队、教育项目的策划与实施)占科美咨询公司70%的股份,张军以7000万元的资金投入学院的建设和运作,占科美咨询公司30%的股份。在张军投入的7000万元回收完毕之前,双方在科美咨询公司的分配比例按照20%对80%。7000万元回收完毕之后按股份比例分配。


2.2006年10月26日,国华公司与启迪公司、豫信公司签订《关于组建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协议》(以下简称《投资协议》)。约定:(1)三方的出资额及占科美投资公司的股份。其中国华公司以现金出资人民币3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30%;豫信公司以现金出资人民币1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5%;启迪公司以现金出资人民币5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55%。并约定三方应及时将缴纳的出资打入新设立公司筹委会帐户。(2)对拟与珠海分校的合作办学项目的运作及利润的分配等事项作出了约定。(3)约定了科美投资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由启迪公司负责办理。(4)张军出任科美投资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5、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和投资6000万元全部由国华公司负责筹集投入。


同日,通过了《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启迪公司认缴出资额550万元、比例55%;国华公司认缴出资额300万元,比例30%;豫信公司认缴出资额150万元,比例15%。各股东应当于公司注册登记前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董事长由国华公司一方担任,副董事长由启迪公司一方担任。章程与《投资协议》冲突的,均以《投资协议》为准。


3.2006年10月31日经珠海市工商局核准,科美咨询公司变更为科美投资公司。注册资金由5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股东由娄宏涛、刘继军、赵升云变更为国华公司、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


同日,科美投资公司与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签订了《合作兴办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工程技术学院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兴办协议》),约定了合作办学项目的具体事项。


2006年11月28日,刘继军与张军签订的《合作备忘录》:(1)双方同意将科美咨询公司更名为科美投资公司。(2)公司股东由法人组成,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代表甲方,国华公司代表乙方,注册资金全部由乙方支付。国华公司陆续投入1750万元,连同1000万元出资共计投入2750万元。


4.在科美投资公司与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合作办学的过程中,国华公司认为启迪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却控制公司损害国华公司利益,致使国华公司投资权益难以保证,国华公司派出的董事长无法行使董事长权力。同时在是否与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继续合作上双方发生争议,公司陷入僵局。国华公司遂提起诉讼。


裁判理由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汴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2006年10月26日,国华公司与启迪公司、豫信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同《合作建设协议》相比,发生了以下变化:一是当事人发生了变化。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替代了刘继军,国华公司替代了张军。但实际上前后两份协议的当事人身份具有高度关联性,并无质的改变,对此,各方当事人亦不持异议。二是刘继军占70%的股份变更为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合计占70%的股份,刘继军以教育资本形式出资变为国华公司代替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筹集出资资金。依此约定,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仍无须履行出资义务,与以教育资本出资的约定并无质的区别,但规避了相关法律规定。国华公司代替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筹集出资资金的结果是作为真实投资者的国华公司仅占公司30%的股份,而未出资的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却占公司70%的股份。国华公司作为真实投资者,要求确认与其出资相应的股份于法有据,于情相合。


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国华公司出资800万元,占科美投资公司80%的股份;豫信公司出资150万元,占科美投资公司15%的股份;启迪公司出资50万元,占科美投资公司5%的股份。二、驳回国华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190元,由启迪公司承担。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9)豫法民二终字第20号


二审法院认为:协议的签订过程实质上是刘继军将其掌握的教育资源转换为启迪公司的资源作为出资,国华公司负责实质上的现金出资。按照教育部的相关规定,普通高等学校主要利用学校名称、知识产权、管理资源、教育教学等参与办学。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主要利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等参与办学。本案中刘继军等名义上是以现金出资,实质上是以教育资源作为出资。双方实际上是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规避了我国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作建设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在此协议的基础上,启迪公司与国华公司及豫信公司达成《投资协议》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国华公司代启迪公司出资的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原审判决确认的启迪公司占科美投资公司5%股份、豫信公司占科美投资公司15%股份本院予以确认。启迪公司上诉称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完成出资,《合作建设协议》及《投资协议》是合法的商业交易行为等理由,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支持。国华公司的辩解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6号
再审法院认为:约定该1000万元以货币出资,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关于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的规定,故该约定有效。


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是构成公司资本的基础,但公司的有效经营有时还需要其他条件或资源,因此,在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股东内部对各自的实际出资数额和占有股权比例做出约定,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并非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


《10.26协议》约定科美投资公司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全部由国华公司负责投入,而该协议和科美投资公司的章程均约定股权按照启迪公司55%、国华公司35%、豫信公司15%的比例持有。《10.26协议》第十四条约定,国华公司7000万元资金收回完毕之前,公司利润按照启迪公司16%,国华公司80%,豫信公司4%分配,国华公司7000万元资金收回完毕之后,公司利润按照启迪公司55%,国华公司30%,豫信公司15%分配。根据上述内容,启迪公司、国华公司、豫信公司约定对科美投资公司的全部注册资本由国华公司投入,而各股东分别占有科美投资公司约定份额的股权,对公司盈利分配也做出特别约定。这是各方对各自掌握的经营资源、投入成本及预期收入进行综合判断的结果,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约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以启迪公司名义对科美投资公司的500万元出资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缺乏法律依据,启迪公司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二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撤销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汴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郑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四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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