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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遭遇一房二卖,该如何维权?

发布日期:2019-05-31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与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张某诉称:2012年2月10日,张某通过链家公司与马某相识,并达成关于801号房屋《买卖定金协议书》。2012年2月13日,在链家公司工作人员统一安排下,张某与马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首付款。
  2012年2月17日,张某与马某及链家公司工作人员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依法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张某在收房时发现房屋已被案外人刘某占有,并以其为购房人为由拒绝腾退。此后,案外人刘某起诉张某和马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现房屋为马某一房二卖,链家公司有责任和义务对房屋状况和产权信息进行核实,而链家公司并未核实清楚,甚至对张某有隐瞒事实和欺诈情况。
  诉讼请求:1、判令马某返还张某购买801号房屋首付款399000元;2、判令链家公司退还张某居间代理费31000元;3、判令中融信公司退还贷款服务费17000元;4、判令马某、链家公司、中融信公司共同赔偿张某经济损失,其中贷款评估费600元、保险费850元、契税26400元、印花税880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550元、购房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4%计算,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马某付清全部购房款之日止)、房屋差价损失50万元;5、第一项至第四项诉讼请求由马某和链家公司、中融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诉讼费由马某和链家公司、中融信公司负担。
  2、被告辩称
  马某辩称:不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第一,本人与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经过链家公司居间介绍成交,此前与张某并不相识,签订协议后张某按约定给付39.9万元用于解除银行抵押,后本人按约定将产权过户至张某名下,张某出具85万元尾款欠条,此情况证明本人在房屋交易过程中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二,2013年9月1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本人与张某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故本人应退还张某已支付房款39.9万元;第三,张某称房屋一房二卖,本人与刘某签订房屋意向协议书,但刘某并未支付购房款,而房屋属本人所有,故我有权出卖房屋。综上,本人不存在违约行为,现同意退还39.9万元,其他损失并非我恶意或过失行为造成,不应由我承担。
  二、法院查明
  2011年1月22日,马某与案外人刘某协商确定马某将801号以162万元出售给刘某,双方为此签订《房屋有偿转让意向协议书》,同时马某为刘某出具162万元房款收条,并将房屋钥匙及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发票、契税收据、物业费收据、水电费收据等原始购房手续交付刘某。
  2011年12月8日,刘某查询得知,马某已取得房屋产权证。因马某未能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于2011年12月23日诉至法院,要求马某履行合同并为刘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该案审理期间,2012年2月10日,出卖人马某与买受人张某经链家公司居间签订《买卖定金协议书》,约定双方交易房屋,总价款为124.9万元。当日,张某支付马某购房定金2万元,马某为张某出具收据一张。
  2012年2月13日,马某与张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居间服务合同》、《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其中《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主要约定:交易房屋位于801号房屋;房屋成交价格为88万元,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等作价为36.9万元。《补充协议》主要约定:房屋成交价格为124.9万元;张某于2012年2月13日将首付款39.9万元自行支付马某,剩余房款85万元于2012年4月1日前交支付;双方同意,应在房屋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五个工作日内共同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如房屋登记机构要求甲方或乙方必须到现场办理相关手续的,则该方应当按照房屋登记机构的要求到场办理;双方应在过户当天自行办理物业交割手续。当日,张某通过工商银行向马某转账37.9万元。马某为张某出具收款证明,证明收到该款。
  2012年2月13日,张某另与中融信公司签订《房屋抵押消费贷款委托协议》,约定:张某委托中融信公司将504号房屋抵押向银行申请房屋抵押消费贷款,申请贷款金额为85万元,贷款服务费1.7万元、评估费600元。
  当日,张某通过刷卡向链家公司一并支付贷款服务费和评估费共计17600元,向链家公司一并支付居间代理费和保障服务费共计31000元,后由链家公司开具27478元居间代理费发票和由中融信公司开具3522元保障服务费发票。
  2012年2月16日,张某向马某出具欠条一张,承诺收到交通银行抵押贷款85万元后于2012年4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马某。
  上述合同文件签订后,马某与张某前往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办理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2012年2月17日,房屋登记在张某名下。期间,张某交纳印花税880元、契税26400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550元,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支付保险费850元。
  2012年2月28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芳群园支行作出《同意放贷通知书》,载明主要内容为:甲方(买方)张某乙方(卖方)史澎渤鉴于甲、乙双方就买卖102号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甲方向我行提出个人二手房贷款申请,根据我行有关规定,经初步审核拟向甲方发放85万元贷款,贷款期限10年,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
  刘某得知马某与张某房屋交易情况后,于2012年3月12日以确认合同无效为由将马某、张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马某、张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张某于2012年3月21日,以排除妨害纠纷为由将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刘某腾退房屋。刘某诉马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案件中止审理。
  经审理,法院认定马某、张某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于2012年6月18日作决确认马某、张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及张某、马某将房屋产权人变更为马某。判决后,马某、张某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2013年10月21日,张某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而撤回排除妨害纠纷案件的起诉。
  2014年5月16日,法院对刘某诉马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案件作出判决,内容为马某为刘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判决后,马某、张某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庭审中,张某提交收条复印件一张,载明:“今收到马某交来的伍仟元整(¥5000),套现手续费。链家地产:孟彬2012年2月17日”。张某陈述:此收条系马某支付链家公司套现手续费;马某陈述:因希望尽快取得剩余房款,链家公司孟彬让本人交纳5000元;链家公司陈述:对收条真实性有异议,此应系孟彬个人行为,链家公司并未收取此款项。
  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张某申请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北京圣元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鉴定机构。2014年12月22日,鉴定机构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房屋市场价值为171.33万元,其中建筑面积54.11平方米,单价31663元/平方米。鉴定费用三千元。
  三、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
  1)马某返还购房张某款三十九万九千元;
  2)马某给付张某居间代理费一万五千五百元、贷款服务费八千五百元、贷款评估费三百元、保险费四百二十五元、契税一万三千二百元、印花税四百四十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二百七十五元;
  3)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2012年2月13日马某与张某所签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法院判决确认无效,在合同无效后,马某因上述合同取得的财产,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本案2万元定金收据和37.9万元收款证明均证实马某收到张某39.9万元,在合同无效后,马某依法应当返还张某,法院对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合同无效后,张某所主张的损失在法律性质上应属于信赖利益损失,即一方实施缔约行为后对另一方产生信赖,并为此发生费用,后因另一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合同不成立或无效,而产生的已发生费用未得到补偿的损失。因此,信赖利益的赔偿目的是使善意的被欺诈方的损失得到补偿。但本案中,判决书均已认定马某、张某系恶意串通行为,对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张某、马某均为过错方,二人之间不存在信赖关系,故亦无信赖利益损失,法院对张某要求马某赔偿购房款利息损失、房屋差价损失的请求均不予以支持。因居间代理费、贷款服务费、贷款评估费、保险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契税、印花税已实际发生,而张某、马某均为过错方,故张某、马某应按各自过错责任予以分担,法院对此酌情予以确定。
  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张某要求链家公司退还居间代理费、要求中融信公司退还贷款服务费的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张某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其要求链家公司、中融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中融信公司经法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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