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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劳动仲裁结果,自我权益维护

发布日期:2019-06-12    作者:赵双剑律师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于2011年7月25日进入被告有限公司,在人力资源部从事人事工作,2012年7月5日,被告欲调换原告的工作岗位,但原告不同意换岗,故被告仍安排原告在原岗位工作。此后,对于原告所在人力资源部的每日早会,原告多次缺席,未按规定参加。2012年7月13日,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同年8月23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申请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应聘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应及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入职后,一直在人力资源部门的人事岗位工作,理应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及公司的规章制度,知道自已何时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但本案中原告未向单位提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其未履行职务所造成,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根据工资发放项目,应以其中基本工资1160元、岗位工资600元,合计1760元,作为计算基数,故原告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合计为3439元,被告已向原告发放的加班工资高于该数额,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再行发放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6月份工资,被告按全勤向原告发放,本院予以支持,少发63.60元,应予补发。对于7月份的工资合计为1337元,实际发放1325元,少发12元,应予补发。综上,被告应补发原告2012年6月、7月工资75.60元。
原、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由于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在先,故现原告又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但尽管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并且原告在2012年7月17日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之后不再上班,故本院认定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意见一致,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公司支付原告陆某工资75.60元、经济补偿金2851.20元,合计2926.80元;二、驳回原告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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