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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公司股东的股权全部转让,执行中是否应当解除其高消费?

发布日期:2019-07-02    作者:吴丁亚律师

被执行公司股东的股权全部转让,执行中是否应当解除其高消费?

基本案情:
1、申请执行人甲公司与被执行人乙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生效判决,该判决书中被执行人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谷某。
2、2010年10月21日,被执行人乙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因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3、2010年9月13日,被执行人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谷某变更为张某。2010年11月22日,谷某将其所持有的该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张某。
4、谷某现向执行法院申请解除限制高消费,理由为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其股权已经全部转让。
争议焦点:
被执行公司股东的股权全部转让,执行中是否应当解除原股东高消费?
裁判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限制消费后,禁止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财产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谷某原系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于2010年9月13日经工商局核准变更为张某。2010年11月22日,异议人将其持有的被执行人100%股权转让张某。因此,法院对谷某做出的限制高消费令应予以撤销。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 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实务建议:
限制高消费措施的目的在于有利于执行工作的推进,在被执行人无力清偿所欠付债务时,还能够出入高级场所,进行高消费,而不是将奢侈部分用于偿还债务,是一种抗拒法院执行,恶意规避债务的表现。对于被执行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是“揭开公司面纱”的进一步强制措施,其目的依旧是通过对公司主要负责人的限制(虽然理论中用个人财产可以不受限制,但操作复杂繁琐),打破其规避债务的幻想,要求其积极配合履行公司债务。本案中,谷某已将股权全部转让,且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从法律上讲,其对公司已经没有影响力、控制力。不在影响公司债务的履行,故对其采取的高消费措施已经没有必要。
笔者前边一篇文章,曾经写过类似的文章。裁判法院论述“虽然甲公司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将法定代表人由张某变更为陈某,但张某作为本案合同签订、履行及发生争议时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担任董事长职务,对本案债务履行应负有直接责任。”可以看出,该判例中法院的观点是影响债务的时间点并不局限于生效判决后的履行期限内,还包括争议的发生中主要负责人或法定负责人对其债务的影响。

那么对于影响债务的时间点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第一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限制其高消费。”不难看出,限制高消费措施的前提在于被执行人为按生效判决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因此判断是否给予高消费限制的判断时间点,应当在生效判决之后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行为来看,居于此本律师认为,对于生效判决前的影响行为不能作为是否采取措施的考量因素。其次,如果被执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已经变更,其对债务的履行已经不在产生影响时,不应当在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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