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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诉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9-07-05    作者:丁嫣律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9月1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2018年1月20日前交货,A公司支付预付款30%的合同总价,B公司备好货后,A公司支付剩余70%发货款。
2018年1月22日至2018年2月28日,双方经过多次沟通,由于B公司备货问题,向A公司提出使用调用产品替代,等B公司采购完毕后,再予以更换,A公司不接受备用方案,故其没有付款,B公司也未发货,双方协商将交货日期变更为2018年2月1日。2018年4月10日,B公司再次通知A公司货已备齐,没有任何瑕疵,并要求尽快付款,但A公司称因B公司的备货延期导致其项目落空,所以一直未付款,并于2018年6月14日提出解除合同。2018年6月19日,B公司亦提出解除合同。
A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令B公司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B公司答辩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并根据合同约定条款(合同中约定,若A公司在B公司已经备货完成的情况下单方要求解除合同,B公司不返还预付款并追缴10%的合同价款作为违约金)而不同意返还预付款。
B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条款(A公司在B公司已经备货完全的情况下,逾期付款的,从2018年3月1日起算,每延迟一天,需支付合同金额0.1%的设备保管费,最高10%)反诉请求A公司支付10%合同金额的违约金、10%合同金额的保管费并承担诉讼费用。
A公司答辩不同意B公司全部反诉请求,称是B公司违约在先,并导致A公司合同目的落空的,同时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
一审法院判决:(1)确认双方买卖合同于2018年6月20日解除。(2)B公司返还A公司预付款。(3)B公司支付A公司违约金。(4)A公司支付B公司设备保管费。(5)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请。(6)驳回B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解读
(1)本案到底谁享有解除权?
合同相对方均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只不过要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也可以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均提出过解除合同,理由均为对方违约,所以不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本案合同解除日期,应以守约方发送的解除函到达对方的时间为准,本案B公司虽不能如期交货,构成违约,但在磋商中A公司未作出拒绝收货的明确意思表示,故应当认定其同意继续收货,虽然该同意不能免除B公司的违约责任,但A公司因此丧失了基于B公司迟延供货可能享有的解除权。
此外,因A公司于6月14日发函要求解除合同,表明其将不履行付款义务,故B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所以,本案合同于2018年6月20日A公司收到B公司发送的合同解除函时解除。
Tips:律师点评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该随时关注合同的履行情况,出现变化,虽然可以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对合同作出相应的修改,但是也应当注意合同修改后所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变化后的对比,权衡利弊后再作出让步更改,本案B公司表示无法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供标准的约定货物,已构成预期违约,此时A公司如果主张合同解除,则会在本案中掌握更大的主动权。所以,本律师指出,亲兄弟明算账,做生意,可以做出小的让步(如放弃利息,只主张本金)但是,诸如本案涉及合同解除事宜的,应该放在最优先位置并慎重考虑,作出决定。
(2)B公司应当返还预付款吗?
本案中,B公司看似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而不返还预付款并追讨10%的违约金和10%的保管费,这里说明一下,不管违约金有多高,只要是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强行法律,就应该得到支持。
但是,为什么A公司最后拿到了预付款而B公司关于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没有得到支持呢?
关键就在于:合同中约定,若A公司在B公司已经备货完成的情况下单方要求解除合同,B公司不返还预付款并追缴10%的合同价款作为违约金。
上述约定中,违约金与不返还预付款成立的先提条件是A公司在B公司完成备货的情况下单方要求解除,此处的潜在条件是B公司没有违约,且更为重要的是A公司单方解除,在本文(1)中已经交代过,合同是因为B公司而解除的,所以此处B公司的违约金与不返还预付货款不会得到支持。
Tips:律师点评
本案中,如B公司在收到A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时,主动出击,先行起诉,以A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为证据,主张违约金与不返还预付款,是极有可能会得到支持的,但是B公司的实际做法是作为守约方,行使了解除权,导致合同因B公司的行为而解除,违约金与不返还预付款就无处站脚,在案件中失去了较大的主动权。
三、总结
关于B公司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与A公司支付保管费的问题,只需严格根据《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即可得到答案。
所以,在合同中的每一次磋商对话都是双方在进行激烈的交锋,稍有不慎就会失去优势,“商场如战场”这句话在本案中体现的淋漓尽致,广大读者在签订合同、履行合同时,应该时刻保持清醒的头脑,作出冷静的判断,有条件的可以聘请律师把关,进行风险防控,切不可因为着急上头而自乱阵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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