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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决议“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

发布日期:2019-07-15    作者:曹乐维律师
   在国电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案件【一审:(2007)黄民二(商)初字第1198号,二审:(2007)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43号】中股东之一陈献新收到开会通知距股东会召开之日仅14日不满15日,其会议程序上存在瑕疵,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但法院认为这一瑕疵不违法公司法与章程的实质性规定,未影响原告对审议事项做准备,不影响其股东权利的行使,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通过案例及从该条规定来开看,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两方面是综合判断的,不具有选择性。所谓轻微瑕疵除了案例中的情况外还比如,《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董事长负责召集董事会,某次会议虽然是由副董事长召集,但董事长事后表示同意且为影响决议形成。
所谓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不仅要考虑是否影响表决结果达到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还要考虑对股东参加会议、行使表决权等相关权利行驶的实质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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