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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实际使用土地,是否需要交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发布日期:2019-08-06    作者:崔新江律师

问题:
我是一家私营企业的老板。前不久税务部门来我厂检查时指出,我厂只缴纳了已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税,而没有缴纳未使用土地的土地税。对此,我感到很难理解,“使用的土地应该缴纳土地税,未使用的土地为什么也要缴纳土地税?”
崔律师解答: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同时该条例第三条规定: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该条所称的使用,指对土地实物的使用,是否包括对土地权利的使用,正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但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制定本条例。”如果只强调对土地实物使用征税,那么房地产开发企业拍得土地后一直不开发就不应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这显然与合理利用城镇土地的宗旨是相悖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第六条规定: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测定的土地面积。尚未组织测量,但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应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土地面积。通过以上相关法律条款可以看出,土地使用税的缴纳与否,不是以纳税人使用土地为条件。
因此作为你厂来讲,应该按照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来缴纳土地使用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56号)的规定,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实际使用应税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流转手续的,由实际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同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第二条的规定,关于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从中可以看出纳税义务的发生关注实物或权利两个状态。因此,纳税人取得了土地相应的权利,应成为判定纳税义务是否发生的重要条件。
城镇土地使用税属于准财产税,虽然宪法规定城镇土地所有权归国家,单位和个人对城镇土地只有使用权。但从实际效用的角度来看,在城镇土地法定的使用年限内,与其所有权没有太大关联。因此,如果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则纳税义务应该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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