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李×牛与胡×武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日期:2019-08-15 作者:李昆林律师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603民初834号
原告:李×牛,男,195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湖南省茶陵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昆林,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植善,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胡×武,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
原告李×牛诉被告胡×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牛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昆林、李植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9642.5元(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余下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11月5日还款200000元,余款170000元于2015年11月15日还清。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370000元现金。之后,被告偿还了2万元,余35万元没有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
被告胡×武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胡×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0元,并于2015年10月29日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11月5日归还20000元,剩余借款于2015年11月15日还清。被告于2015年11月29日归还20000元后其余借款350000元一直未予偿还,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也实际支付了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生效的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武偿还原告李×牛3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95元,由被告胡×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95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健平
审判员 章超
审判员 杨家耀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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