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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迁房屋中的“同住人”征收利益如何分配?

发布日期:2019-08-29    作者:110网律师
基本案情 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蒯大鹏。蒯大鹏于1962年3月2日报死亡。承租人变更为蒯大鹏配偶顾秀英。顾秀英于2013年11月25日报死亡。蒯大鹏、顾秀英夫妇生育子女共七人,即蒯玲玲、蒯琍琍、蒯本华、蒯本杰、蒯本强、蒯琴琴、蒯跃新。蒯本华与刘梅贞系夫妻,蒯乐、蒯俊系蒯本华与刘梅贞的子女。蒯跃新与蔡芝娟系夫妻,蒯悦系蒯跃新与蔡芝娟的女儿。蒯跃新、蔡芝娟、蒯悦、蒯琴琴与蒯本华、刘梅贞、蒯乐、蒯俊及顾秀英的户籍均登记在系争房屋内。顾秀英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 2013年8月5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对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普陀区洵(旬)阳新村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同年10月11日,顾秀英与第一征收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乙方(顾秀英2013.11.25死亡)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第一征收公司)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计3套,其中:1、华中苑秀涓路338弄17幢1号1201室;2、和瑞东苑秀沁路132弄5幢3号502室;3、华中苑秀涓路338弄17幢1号1202室。......该《协议》落款处由蒯本华签署。同日,蒯本华签署《产权调换房屋产证办理确认单》,确认华中苑秀涓路338弄17幢1号1201室房屋由蒯本华购买;和瑞东苑秀沁路132弄5幢3号502室房屋由顾秀英购买;华中苑秀涓路338弄17幢1号1202室房屋由蒯俊购买。 蒯跃新、蔡芝娟、蒯悦、蒯琴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上海市青浦区秀涓路338弄17幢1号1202室房屋、399,231.51元归其所有,顾秀英部分依法分割。 律师观点 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安置款、安置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按照市房地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规定,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居住一年和他处有无住房条件的限制”。在司法实践中,“他处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情况”是指在他处房屋内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的情况,他处房屋的性质,不包括自己出资按市场价购买的产权房,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及按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 在本案中蒯跃新、蔡芝娟、蒯悦、蒯琴琴与蒯本华、刘梅贞、蒯乐、蒯俊及顾秀英的户籍均登记在系争房屋内。但蔡芝娟、蒯悦、蒯琴琴及蒯乐户籍自他处房屋拆迁安置后迁入系争房屋,也未实际居住,故不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标准。 但是考虑到系争房屋面积仅有23.6平方米,由顾秀英实际居住。若其他人员均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必将造成居住困难。蒯跃新及蒯本华、刘梅贞、蒯俊均未享受过国家福利性质分房,虽未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但不影响其同住人身份的确认,故蒯跃新、蒯本华、刘梅贞、蒯俊及顾秀英均享有征收利益。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判决顾秀英可分得的征收利益为70万元、蒯跃新可分得的征收利益为65万元,其余征收补偿利益由蒯本华、刘梅贞、蒯俊共同享有。七个子女分得继承金额均为10万元。并判华中苑秀涓路338弄17幢1号1202室房屋归蒯跃新所有,和瑞东苑秀沁路132弄5幢3号502室房屋由蒯俊购买,华中苑秀涓路338弄17幢1号1201室房屋权属维持现状。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各方对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后原承租人顾秀英死亡时遗留下的征收利益应作为遗产分配不持异议。蔡芝娟、蒯悦、蒯琴琴及蒯乐户籍均是自他处房屋拆迁安置后迁入系争房屋,户籍迁入后也未实际居住,不符合征收政策规定的同住人标准,故难以认定上述四人在系争房屋内享有居住权利,该四人要求分得征收利益的主张,均不予支持。系争房屋居住面积仅为23.6平方米,若在册人口均实际居住必然会造成居住困难,蒯跃新及蒯本华、刘梅贞、蒯俊虽未实际居住但不能否定享有征收利益的权利,且均未享受过国家福利性质分房,确认蒯跃新、蒯本华、刘梅贞、蒯俊及顾秀英均享有征收利益。根据系争房屋的来源、征收前的实际居住情况、刘梅贞享有居住权的原因(基于与婚姻关系)、蒯俊享有居住权的原因(基于抚养关系)及实际居住需要酌定财产分割和房屋产权分配。顾秀英可得征收利益作为其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其生前未留有遗嘱,其七个子女蒯玲玲、蒯琍琍、蒯本华、蒯本杰、蒯本强、蒯琴琴、蒯跃新均享有继承权,按照法定继承分享;三套产权调换房屋中的青浦区崧泽华城华中苑秀涓路338弄17幢1号1201、1202室两套房屋虽已完成产权登记,但现有分配状况并不合理,应予以调整。 法律法规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第五十四条 拆迁人给予房屋承租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 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 九、关于同住人的界定 《细则》第五十四条中的同住人,是指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时在该房屋处已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居住一年和他处有无住房条件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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