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借未年检车辆致事故 车主被判担责20%
发布日期:2019-09-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18年8月,陈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途径肥西县县道汤口路附近,车辆撞上路牙,致车辆受损,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肥西县交警大队认定,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经查明,陈某无驾驶证,其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张某所有。事故发生前约3个月,陈某从张某处借得该车辆使用至事故发生。肇事车辆年检至2010年12月,事发时逾期未年检,且已达报废标准,事发后肇事车辆经鉴定前轮制动不处于有效状态。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对陈某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虽是对车辆所有人和使用人不一致时,发生事故给第三人造成损害后,所有人对第三人需承担赔偿责任情形的列举,是对车辆使用人和所有人内部责任划分的认定,本案受害人即车辆实际使用人,并非第三人,但当使用人就是受害人时,所有人的过错可以参照该条进行认定。本案中,张某将明知没有年检且已达报废标准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出借给陈某,导致陈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另外,张某也未要求陈某出示驾驶证,实际上陈某并没有驾驶资格,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驾驶的风险。综上,张某对陈某的死亡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其次,陈某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资格,仍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致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对自身的死亡负有主要责任。
综上,结合全案实际情况,受害人陈某自行承担80%的责任,张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法院判决张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受害人家属70000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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