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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系列之二---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

发布日期:2019-09-18    作者:屈增辉律师

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
一、抚养权的归属
1、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2、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亲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①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②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的,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③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3、父母双方协商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4、对两周岁以上为常年的子女,父母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优先考虑:
①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②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③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④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⑤父母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通通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⑥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⑦离婚时,服刑或者患病一方愿意抚养子女,且其父母愿意代养,另一方也同意的,可以准许,但该子女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求该子女的意见;
⑧父母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⑨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扔应由生父母抚养;
⑩收养法施行前,夫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手洋房抚养该子女。
二、离婚后的子女抚养权变更规定
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另行起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三、抚养费用
1、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收入总和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特殊情况,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2、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3、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养费;
4、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5、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6、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养费。
7、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扔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
①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②尚未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
8、父母离婚时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要求抚养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能力给福德,应予支持:
①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②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③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增加的。
四、探视权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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